當“良知”闖入法庭:警惕“心證”的自由主義狂歡——從王陽明到王夫之的跨時空辯論
本文作者:李靖宇
摘要:
本文旨在論證,在中國刑事司法體系中,于框定律法官“內心確信”(心證)形成的配套機制尚不完備的背景下,任何試圖以抽象的“心證”為名,突破或繞開《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證據法定原則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危險的司法自由主義傾向。文章將創造性地引入明清思想家王陽明與王夫之的哲學論戰作為分析框架。王陽明“心即理”與“致良知”的學說,在哲學層面為一種極致的內心權威提供了理論藍本,這與司法實踐中濫用“心證”的內在邏輯有驚人相似之處。而王夫之對王陽明心學的猛烈抨擊,尤其是其強調“理在器中”、“以物證理”的思想,則為我們堅守證據裁判、反對主觀擅斷提供了深刻的國學鏡鑒。通過對聶樹斌案等典型案例的剖析,結合對現行法律規范的解讀,本文旨在發出警告:不受約束的“心證”不是通往正義的捷徑,而是滑向司法專斷的斜坡。我們必須對其高度警惕,并堅決予以杜絕。
一、引言:當“龍場悟道”遭遇“刑事訴訟”
尊敬的同仁,想象一個場景:在莊嚴肅穆的法庭上,當辯護律師依據卷宗中證據的矛盾、缺失,慷慨陳詞,力證被告人無罪時,法官卻微微一笑,氣定神閑地看著你,似乎在說:“本席內心已經確信,事實俱在,無需多言。”
這個畫面是不是讓您脊背發涼?這句潛臺詞,翻譯成大白話就是:“證據?那都是身外之物。我的內心,我的判斷,我的‘心證’,就是最高的法則。”這聽起來何其耳熟?這不就是五百年前,那位在貴州龍場驛悟道的王陽明先生所高呼的“心即理”嗎?。當一個人的內心可以直接等同于宇宙的終極真理,那么外在的規范、客觀的事物,似乎都變得無足輕重。
然而,法律的世界不是龍場的竹林,法官也不是尋求頓悟的圣賢。刑事司法,這項關乎公民生命、自由和財產的公權力活動,其合法性的基石,恰恰在于對主觀任意的嚴格限制,以及對客觀證據的無限尊崇。這正是——證據裁判原則。
本文的核心論點是: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用以規范和約束司法官“心證”的配套制度,如判決理由的詳盡公開、對心證形成過程的有效監督等,遠未成熟的當下,任何動輒以“心證”為名,行突破證據法定之實的行為,都是一種未受馴化的、極具破壞性的司法自由主義(Judicial Liberalism)的體現。這種傾向,表面上看是賦予法官“自由”,實則是打開了通往司法擅斷與冤假錯案的“潘多拉魔盒”。
為了讓這場批判不流于空泛的法言法語,我們將請出兩位重量級的“外援”——王陽明和他的頭號“黑粉”王夫之。我們將借用他們之間那場關于“心”與“理”、“知”與“行”的世紀大辯論,來為我們今天的司法困境提供一個獨特的、充滿國學智慧的分析視角。王陽明的心學,以其對內心力量的極致推崇,恰可作為濫用“心證”背后那股“唯心主義”沖動的哲學樣本。而王夫之,這位明末清初的唯物主義思想巨擘,他對于王學“空談心性”、“脫離實事”的犀利批判,則如同手術刀一般,精準地剖開了不受約束的“心證”的致命缺陷。
這不僅僅是一次法學與國學的跨界聯姻,更是一場旨在捍衛程序正義、守護法治底線的思想“大掃除”。讓我們一同踏上這段旅程,看看當“致良知”遭遇“證據鏈”,會碰撞出怎樣令人啼笑皆非又深感憂慮的火花。
二、王陽明的心靈烏托邦:作為司法擅斷“哲學原型”的“心即理”
要理解為何“心證”的濫用如此危險,我們不妨先走進王陽明的精神世界。陽明先生無疑是一位偉大的哲學家,他的“心學”如一道閃電,劃破了程朱理學沉悶的天空,為后世無數知識分子提供了強大的精神力量。然而,任何偉大的思想,一旦被抽離其語境,被不恰當地移植到錯誤的領域,都可能產生災難性的后果。
(一)“心外無物,心外無理”:一個極致的內心主義宣言
王陽明的核心思想可以概括為“心即理”和“致良知”。在《傳習錄》中,他反復強調,宇宙間的至高真理(理),并非存在于人心之外的某個客觀世界,而是生來就存在于我們每個人的心中。他有個著名的故事:與朋友同游南鎮,朋友指著巖中花樹問:“天下無心外之物,如此花樹在深山中自開自落,于我心亦何相關?”王陽明回答:“你未看此花時,此花與汝心同歸于寂;你來看此花時,則此花顏色一時明白起來,便知此花不在你的心外。”
這個回答,哲學上可以有多種解讀,但在一個極端化的理解下,它意味著:世界的意義乃至存在,都依賴于我的“心”的觀照。這是一種何等強大的主觀能動性!在個人修身的領域,這種思想鼓勵人們向內求索,發掘自身固有的道德力量,即“良知”,并勇敢地去實踐它(致良知)。這對于打破思想僵化、激發個人擔當,無疑具有積極意義。
(二)當“良知”成為審判的“最高法”:一個危險的司法類比
現在,讓我們把這套邏輯平移到刑事法庭上。如果一位司法官深受這種“內心主義”的浸染,他會如何看待眼前的案卷和證據呢?
1.“案卷外無事實,我心外無真相”
當法官將自己的“心”視為認定事實的最終甚至是唯一的權威時,那些客觀、冰冷的證據——物證、書證、鑒定意見、乃至經過反復質證的言詞證據——其地位就會被極大地貶低。證據不再是構建案件事實的唯一磚瓦,而變成了印證或點綴法官“內心早已形成的確信”的裝飾品。如果證據與法官的“心證”相符,那便“證據確實、充分”;如果相悖,那么被懷疑、被排斥、甚至被無視的,可能不是法官的預斷,而是證據本身。
2.“致良知”異化為“憑感覺辦案”
王陽明強調,“良知”是人人生而有之的、無需外求的是非判斷能力。一個秉持此種信念的法官,可能會不自覺地將自己審案時的直覺、預感、甚至對被告人“察言觀色”得來的模糊印象,包裝成神圣的“良知”判斷。他可能會認為:“我憑著一個法律人的良知,就能判斷出他有罪。”這種判斷過程是高度個人化、神秘化且無法接受外部檢驗的。它繞開了邏輯推理和證據分析的艱苦工作,代之以一種“頓悟”式的結論。這哪里是“致良知”,分明是“致我知”,是把個人的主觀偏好奉為圭臬。
3.對程序正義的蔑視
既然真理(案件事實)存于我心,那么外部的程序性規則,如非法證據排除、對質、回避等,就顯得繁瑣甚至虛偽。這些程序的設計初衷,正是為了最大限度地抑制主觀臆斷,確保事實認定的客觀性。然而,在一個“心即理”的司法官看來,這些程序可能只是束縛其“良知”發現真相的枷鎖。他會傾向于重實體、輕程序,認為只要自己“內心確信”被告人有罪,那么證據收集過程中的一些“小瑕疵”無傷大雅。這種思維,正是無數冤假錯案滋生的溫床。
因此,我們可以看到,王陽明的心學體系,雖然在哲學上自成一派,但其強調內心絕對權威、貶低外部客觀標準的核心邏輯,一旦被誤用、濫用于對精確性、客觀性和程序性要求極高的刑事司法領域,就可能為一種極端的司法自由主義——即法官個人意志凌駕于法律規則之上的傾向——提供完美的哲學辯護。它讓司法官的“心證”擺脫了證據的束縛,成為一匹脫韁的野馬,在事實的荒原上肆意馳騁,而這正是法治所極力避免的。
三、王夫之的當頭棒喝:以“器”為本,擊碎“心”的幻象
就在王陽明心學風靡天下,其門徒將“滿街都是圣人”的口號喊得震天響,以至于出現諸多流弊之時,一位在明末清初的戰火與顛沛中思考的巨人——王夫之(船山先生),發出了振聾發聵的批判之聲。他的思想,仿佛是為我們今天反思“心證”濫用量身定做的一劑猛藥。
王夫之對王陽明的批判是全方位、系統性的,尤其集中于《讀四書大全說》、《張子正蒙注》等著作中。其核心,可以概括為對“心即理”這一命題的根本性顛覆。
(一)“理在氣中,理在事中”:對客觀規律的捍衛
與王陽明將“理”內置于“心”不同,王夫之繼承并發展了張載的“氣本論”,旗幟鮮明地提出“天下惟器”、“理在氣中”。這是什么意思呢?
1.“天下惟器”
“器”就是指具體的、客觀存在的事物。王夫之認為,整個世界都是由物質性的“氣”構成的,我們能看到、摸到、感知到的一切,都是“器”。不存在脫離具體事物的、懸浮在空中的“理”。
2.“理在氣中”/“理在事中”
所謂的“理”,即規律、法則,它不是人心固有的,而是內在于客觀事物及其運動變化之中的。正如他在批判“心即理”時所說:“理以生心,故不可謂即心即理;心以具理,尤不可謂即心而即理”。意思是,“理”是產生“心”的認知功能的基礎,所以不能說心就是理;“心”能夠去認識和容納“理”,更不能說心本身就等同于理。
這場哲學辯論對我們的啟發是什么?請再次將它代入刑事司法的語境:
“理”就是案件事實真相,“器”和“事”就是全案的證據。王夫之等于在五百年前就替我們今天的刑辯律師喊出了心聲:“案件事實真相,內在于客觀證據之中,而絕非存在于司法官的主觀內心世界里!”
法官的“心”,其作用不是“自帶真理”,而是作為一種認識工具(“心以具理”),去“格物致知”——即去接觸、審查、分析、判斷案卷中的每一份“器”(證據),并從中發現“理”(案件事實)。法官的心,應該是一面努力擦拭干凈、力求平整地反映客觀證據的鏡子,而不是一臺自帶美顏和濾鏡、隨意生成圖像的照相機。
(二)對“知行合一”的再批判:“銷行以歸知”的危險
王陽明提出“知行合一”,本意是強調知與行的統一,反對空談道德而不去實踐。但王夫之敏銳地指出,在后來的流弊中,“知行合一”被異化為了“銷行以歸知”。也就是說,人們過于強調內心之“知”的決定性作用,以至于認為只要我內心想到了、意念到了,就等于“行”了,實際的行動反而被虛化、被取消了。
這個批判同樣一針見血。在司法實踐中,這種“銷行以歸知”的傾向表現為:
1.以“內心確信”取代“論證過程”
法官滿足于自己得出了一個“有罪”的內心結論(知),而懶于或疏于去完成那個艱苦的“行”——即將這一結論建立在一系列證據之上,并通過嚴密的邏輯推理,將其在判決書中充分、詳實地展示出來。判決書的說理部分,本應是法官心證過程的“行為記錄”,是將其內心判斷客觀化、公開化,從而接受檢驗的唯一途徑。然而,在“銷行以歸知”的思維下,判決書的說理往往變得空洞、模板化,反復使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等套話,卻不展示這一結論是如何通過證據推導出來的。這實質上是用一個主觀的“知”(我信了),取代了客觀的“行”(我證了)。
2.以“主觀判斷”否定“客觀調查”
當法官過分相信自己的第一印象或預斷時,他可能會喪失進一步調查核實、探求真相的動力。比如,對于辯方提出的新的證據線索或合理懷疑,他可能會因為“內心早已確信”,而認為這些都無足輕重,從而放棄了啟動補充偵查、重新鑒定等本應履行的“行”的職責。這種“知的傲慢”直接導致了“行的懈怠”,使得糾正錯案的可能性被扼殺在搖籃里。
王夫之的批判,如同暮鼓晨鐘,提醒我們:司法官的“心證”之“知”,若不牢牢植根于審查證據、遵循程序、嚴密論證的“行”之上,就必然會淪為空中樓閣,成為“陽儒陰釋”(表面上是儒家,骨子里是禪宗頓悟)式的司法神秘主義。最終敗壞法治風氣,導致災難性后果——正如王夫之痛心疾首地將明朝的覆亡與王學末流的空疏學風聯系起來一樣。
四、中國式“心證”的現實困境:在證據法定與自由裁量之間的“走鋼絲”
理論的探討終須回歸現實。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在證據問題上,一直試圖在“法定證據”與“自由心證”這兩種模式之間尋找平衡,但這條鋼絲走得異常艱難。
(一)法律的理想框架:《刑事訴訟法》的“緊箍咒”
為了給司法官的“心證”戴上“緊箍咒”,我國立法者設計了一套以證據裁判為核心的規則體系。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
1.證據裁判原則的確立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從根本上確立了“有證據則有事實,無證據則無事實”的原則。
2.“證據確實、充分”的嚴格標準
何為“證據確實、充分”?該條第二款給出了三個硬性指標:
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第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第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這三個條件,尤其是“排除合理懷疑”,為法官的心證設置了極高的門檻。法官的內心確信,不能是模糊的、大概的,而必須是達到了能夠排除一切其他合理可能性的程度。
3.證據審查的“操作手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刑訴法解釋》)的第四章“證據”,用長達數十個條文(如2021年版解釋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為司法官如何審查判斷各類證據提供了詳盡的“操作手冊”。例如,《刑訴法解釋》第九十五條(對應2012年版第64條)就詳細列舉了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十余項案件事實,從被告人身份到犯罪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再到量刑情節等,無一遺漏。這些規定意在明確告知法官:你的“心證”不能是天馬行空的,它必須圍繞這些法定的事實清單,并由相應的證據來填充和支撐。
從這些法律條文來看,我國的立法意圖是清晰的:司法官的“心證”絕非“自由”心證,而是“法定”心證、“證據”心證。它的形成過程必須受到證據規則的嚴格規制,其最終結果必須能夠通過證據鏈條得到客觀再現。
(二)實踐的骨感現實:配套措施的“軟肋”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盡管法律框架看似嚴密,但在司法實踐中,約束“心證”濫用的配套措施卻存在明顯的“軟肋”,這為那種“唯心主義”的司法自由主義傾向提供了可乘之機。
1.心證過程的“黑箱”狀態
法官的“心證”是如何形成的?他對哪些證據予以采信,對哪些予以排除,理由何在?他對證據之間的矛盾是如何取舍和解釋的?這個復雜的心路歷程,在很多案件的判決書中,我們是看不到的。許多判決書的說理部分習慣于結論式宣告,而非過程性展示。這就使得“心證”成了一個無法被有效監督的“黑箱”。當事人、律師乃至上級法院,都難以窺見其合理性與合法性。這種不透明,恰恰是滋生主觀擅斷的土壤。
2.判決理由公開制度的不完善
雖然我們一直在提倡加強裁判文書說理,但距離真正的“心證公開”還有很長的路要走。一份合格的刑事判決書,不僅要列舉采納的證據,更要說明不采納相反證據的理由,回應辯方的核心辯點。只有當法官被強制要求將其內心判斷的全過程“翻譯”成可供公眾審視的文字時,他才會更加審慎地對待手中的自由裁量權,其“心證”才不敢輕易“放飛自我”。
3.對違法“心證”的追責機制缺失
如果一名法官僅僅因為“內心確信”,在缺乏足夠證據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的判決,導致了冤案,現有的追責機制能否有效啟動?在實踐中,除非有明確的貪贓枉法等枉法裁判行為,僅僅是基于對證據采信和事實認定的錯誤,很難對法官進行實質性的追責。這種“追責難”的現狀,在客觀上縱容了部分司法官在運用“心證”時的隨意性和不負責任。
正是在這種配套措施“營養不良”的背景下,司法官個人化的“心證”便極易膨脹,突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所設下的“證據牢籠”。這種突破,打著“追求實體正義”“打擊犯罪”“證據差點,判你也不冤”等高尚旗號,內核卻是對法治精神的背離,是一種危險的自由主義沖動。
五、冤案的警鐘:當“心證”的幽靈徘徊于司法殿堂
紙上談兵終覺淺。沒有什么比真實的案例更能揭示不受約束的“心證”所帶來的災難性后果。聶樹斌案、呼格吉勒圖案等一系列已糾正的重大冤錯案件,就是一本本用鮮血和淚水寫成的、關于“心證”濫用的警示錄。
雖然在這些案件的再審判決書中,我們可能找不到“心證”或“自由裁量權”這樣的字眼因為法院在糾錯時,通常會使用“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更為中性的法律術語。但是,透過這些案件的原始審判過程,我們完全可以清晰地描摹出那個名為“有罪心證”的幽靈是如何主導一切的。
以聶樹斌案為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書(2016最高法刑再3號)揭示了原審判決中存在的諸多致命傷:
1.關鍵證據缺失:作案時間、作案工具、被害人死亡時間和死亡原因等關鍵情節,都存在重大疑問,缺乏原始證據支持。
2.口供真實性存疑:聶樹斌的有罪供述,其來源的合法性令人懷疑,且內容不穩定、前后矛盾,與其他證據也無法形成完整的印證。
3.程序嚴重違法:訊問筆錄缺失、重要原始書證(如考勤表)去向不明、現場勘查沒有見證人簽名等,都顯示出辦案程序的極不規范。
面對這樣一份漏洞百出、矛盾重重的證據材料,一個嚴格遵循證據裁判原則的法官,其內心是無論如何也無法形成“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的。然而,原審法院卻毅然決然地判處了聶樹斌死刑。我們不禁要問:在證據鏈條已經斷裂的情況下,支撐原審法官作出有罪判決的,究竟是什么?
答案只有一個:是先入為主的、強大的“有罪心證”。
在那個年代,或許是出于“命案必破”的壓力,或許是輕信了偵查機關提交的口供,原審法官內心早已構建起一個“聶樹斌就是兇手”的故事框架。這個“心證”一旦形成,就如王陽明所言的“良知”一般,成為了不容置疑的最高準則。于是,所有的司法活動都變成了為這個“心證”尋找注腳的過程:
1.符合這個“心證”的口供,被采納;
2.不符合或可能動搖這個“心證”的證據矛盾(如作案時間與考勤記錄的沖突),被忽視或強行解釋;
3.能夠支撐這個“心證”的證據鏈條上的缺失環節,被用主觀推斷和想象來填補;
4.保障程序公正的法律規定,在“盡快將罪犯繩之以法”的“實體正義”追求面前,被視為可以犧牲的細枝末節。
這不正是王夫之所批判的“銷行以歸知”的司法版本嗎?法官滿足于“知”(我確信他有罪),而完全拋棄了“行”(通過嚴格的證據審查和邏輯論證來證明他有罪)的法定義務。這不正是“心即理”的司法實踐版嗎?法官的內心判斷取代了客觀證據,成為了定罪的唯一依據。
聶樹斌案的再審,正是王夫之式的“以器證理”思想的一次偉大勝利。再審法院所做的,就是回歸“器”——回歸到每一份具體的證據,對它們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逐一審查,最終發現這些“器”根本無法拼湊出“有罪”這個“理”。于是,那個曾經主導一切的、虛幻的“有罪心證”,在鐵一般的證據缺陷面前,轟然倒塌。
聶樹斌案的悲劇深刻地警示我們:“心證”本身不是魔鬼,但脫離了證據韁繩的“心證”,就是司法審判中最大的魔鬼。它以“自由”之名,行專斷之實,將個人的主觀判斷凌駕于法律的客觀標準之上,這是對法治精神最徹底的背叛。
六、結論:為“心證”建章立制,杜絕司法自由主義的“裸奔”
行文至此,我們的論證已然清晰。作為一名身處2025年的刑辯律師和中國傳統文化的研習愛好者,我們回望歷史,既能從王陽明那里看到濫用“心證”背后那股強大的內心主義沖動,也能從王夫之那里找到堅守客觀證據、反對主觀擅斷的深刻思想資源。
我們必須明確,我們并非要全盤否定“心證”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法官畢竟是人不是機器,在對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形成內心確信的過程中,必然有其主觀能動性的發揮。事實上,一個經驗豐富、邏輯嚴密、充滿正義感的法官,其形成的“心證”是達致公正裁判不可或缺的要素。這在某種意義上,是法律授予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體現。
然而,我們所警惕和反對的,是那種將“心證”神秘化、絕對化,并以此為借口突破證據法定原則的司法自由主義傾向。這種傾向的本質,是要求權利(自由裁量權),卻拒絕承擔責任(受規則約束和公開說明的責任)。它渴望王陽明式的“此心光明,亦復何言”的瀟灑境界卻忘記了司法裁判從來不是個人修身,它關乎國法天理,更關乎每一個具體公民的命運。
因此,面對這種危險的傾向,我們必須大聲疾呼:要防范,更要杜絕!
具體路徑何在?我們必須為“心證”這匹奔馬,配上一副堅固的“鞍韉”和一條有力的“韁繩”。
1.強化“鞍韉”——夯實證據裁判的制度基礎
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所確立的證據裁判原則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任何試圖以“案件特殊”、“影響惡劣”等理由降低證明標準的做法,都應被視為非法。同時,要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將一切以非法手段獲取的“毒樹之果”排除在法庭之外,從源頭上凈化法官形成“心證”的“食材”。
2.握緊“韁繩”——建立健全心證公開與監督機制
(1)深化裁判文書改革:推動刑事判決書說理的革命性變革。要求法官必須在判決書中詳細闡述其心證形成的全過程:對控辯雙方提交的每一份核心證據,為何采信,為何不采信;對全案證據的綜合判斷邏輯;對辯方提出的合理懷疑,是如何被一一排除的。讓判決書成為法官心證的“X光片”,清晰透明,無可遁形。
(2)完善庭審實質化:確保所有證據都在法庭上得到充分的質證和辯論。法官的“心證”不應在庭前閱卷時就固化,而應在控辯雙方激烈的對抗中動態生成。庭審的過程,本身就是對法官初步心證不斷進行檢驗、修正、重塑的過程。
(3)建立有效的錯案追究與糾正機制:對于那些因法官濫用“心證”、嚴重違反證據規則而導致的冤假錯案,必須建立起順暢的糾正渠道和嚴肅的責任追究制度。只有讓司法官為其不受約束的“自由”付出切實的代價,才能使其在行使權力時心存敬畏。
總而言之,我們需要的不是一個“心即理”的法官,而是一個尊崇王夫之“理在事中”的法官;我們需要的不是一場“致良知”的司法頓悟,而是一場“格物致知”的嚴謹證明。在刑事司法這片神圣的土地上,我們不能容忍任何形式的、穿著“自由主義”外衣的“思想裸奔”。
讓“心證”回歸其本位——在證據的嚴格約束下,運用邏輯和經驗,審慎地作出判斷。唯有如此,我們才能真正守住法治的底線,讓正義的光芒,不僅照亮法官的內心,更能實實在在地照進每一個被審判者的生命里。
這,或許才是對王陽明“此心光明”的最好致敬,也是對王夫之“經世致用”思想的最好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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