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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情介紹
王先生與李女士系夫妻,育有一子王浩、一女王琳。家庭原有兩處相連農村宅院:15號院登記在王先生名下,16號院登記在王浩名下。
2008年,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兩份調解協議:
就15號院約定:王浩自愿放棄該院房產,其余歸王先生、王琳;
就16號院約定:王琳自愿放棄該院房產,北房、南房各一間歸王浩,其余歸李女士。
王浩認可協議簽字真實性,但主張實際簽署時間為2010年,系為配合拆遷分戶、爭取更多安置面積所簽,并非真實分家意思表示。
2010年拆遷時,依據上述調解協議及分院確認單,16號院被分為兩個戶頭:
王浩戶(宅基地45.15㎡),對應安置房一套:三號房屋;
李女士戶(宅基地129㎡),對應安置房兩套:一號房屋、二號房屋。
拆遷過程中,王浩向甲公司(拆遷單位)提交書面申請,自愿將原以其名義選購的一號房屋產權人變更為王先生。此后,甲公司與王先生簽訂《拆遷安置房買賣合同》,該房屋已辦理不動產權證,登記為王先生單獨所有。
目前,三號房屋由王浩實際占有并出租;二號房屋由王先生夫婦居住;一號房屋已出租,產權清晰。
王浩提起訴訟,請求:
判令王先生協助將一號房屋過戶至其名下;
確認二號、三號房屋的合同權益歸其享有。
王先生、李女士、王琳共同答辯稱:
16號院雖登記在王浩名下,但院內主要房屋由父母于1991年出資建設,王浩僅因戶籍原因登記為使用權人;
王浩曾因經濟問題將16號院房產證用于抵押借款,由父母代為贖回,此后家庭內部已達成一致,16號院權益不再歸屬王浩;
2010年拆遷時,為最大化家庭利益,臨時以王浩名義分出一戶,但所有安置房實際歸屬由家庭協商確定;
王浩親自簽署文件,將一號房屋產權變更為王先生,系對其權利的明確處分;
二號房屋自始屬于李女士戶安置指標,與王浩無關;
三號房屋可歸王浩,但其長期未盡贍養義務,家庭本可不予分配,現同意其享有該套權益。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一、三號房屋對應的《拆遷安置房買賣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歸王浩享有;
二、駁回王浩關于一號房屋、二號房屋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說理
第一,人民調解協議合法有效,構成對宅院房產的實質性分割。
兩份協議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蓋章,各方簽字確認,內容具體明確。王浩雖主張“倒簽”,但未提供任何證據推翻協議形成時間或意思表示真實性。結合后續拆遷分戶操作,應認定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具有分家析產效力。
第二,拆遷安置權益嚴格按分戶結果分配,一人一戶原則清晰。
根據分院確認單及甲公司檔案,16號院依法分為王浩戶(45.15㎡)與李女士戶(129㎡)。王浩僅對應一套安置房(三號房屋),其余兩套屬于李女士戶,由王先生作為家庭代表簽約,符合政策規定及家庭內部安排。
第三,一號房屋產權變更系王浩自愿處分,具有法律約束力。
王浩親自簽署《產權人變更申請》,明確請求將一號房屋登記至王先生名下,并承諾承擔一切法律后果。該行為系對其合同權利的主動放棄,不得事后以“僅為操作”為由反悔。
第四,二號房屋從未納入王浩戶安置范圍,其主張缺乏事實基礎。
該房屋始終屬于李女士戶指標項下,由王先生簽約、家庭實際居住。王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房屋享有任何合同或物權權益。
第五,關于贍養義務、建房出資等抗辯,不影響已形成的權屬安排。
即便房屋由父母出資建設,但宅基地登記、調解協議、拆遷分戶等系列行為已重新配置權益。家庭內部道德評價(如是否盡贍養義務)不能否定既定法律安排。
綜上,僅三號房屋可認定為王浩依據其分戶份額應得的安置利益,其余訴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律師提示(北京房產律師靳雙權團隊)
農村拆遷中,“登記使用權人”不等于“唯一權益人”。建房出資、分家協議、分戶操作共同決定最終權屬。
向拆遷單位提交的任何書面申請(如變更產權人、放棄選房等)均具法律效力,切勿輕信“只是走流程”。
人民調解協議一旦簽署并用于政府程序(如分戶、確權),極難推翻。簽署前務必確認是否反映真實意愿。
即使未取得房產證,也可通過訴訟確認《拆遷安置房買賣合同》項下權利,但前提是能證明該合同本應歸屬己方。
家庭內部口頭約定無法對抗書面文件。重大財產處分,必須留痕、留據、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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