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5日,原告張某某經朔州市利民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電建二公司處工作,入職后,張某某在電建二公司王坪項目部、同煤大唐熱電二期小村項目部、同煤塔電二期項目部擔任綜合辦管理員,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019年12月18日,被告電建二公司以嚴重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為由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裁定受理,并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晉06破字第2號決定書,指定山西某某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
清算過程中,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被告電建二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21年8月17日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21)晉破終1號民事裁定指令法院繼續審理本案,2023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2019)晉06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宣告被告電建二公司破產。
2024年10月9日,原告張某某向朔州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2024年10月12日,朔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另,原告張某某在被告電建二公司的起發工資時間為2009年9月,末次工資時間為2016年12月,之后原告張某某再未到崗,被告電建二公司也未支付過工資。朔州利民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為原告張某某在朔城區人社局繳納了老農保,期間為2009年9月至12月。被告電建二公司在僵尸企業處置過程中,為原告張某某在朔城區人社局建立了養老保險賬戶,賬戶設立時間顯示為2010年1月1日,未實際繳納過社保。
「一審法院」
本案中,原告張某某主張其與被告電建二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23年11月2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而被告電建二公司只認可其與原告張某某從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2009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電建二公司按照其與朔州市利民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約定,向原告張某某發放工資,朔州市利民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為原告張某某繳納了老農保,故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電建二公司在2009年9月至12月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原告張某某為被告電建二公司提供勞動,被告電建二公司為原告張某某支付工資并建立了養老保險賬戶,故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電建二公司從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2016年12月之后原告張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為被告電建二公司提供過勞動,被告電建二公司亦未對原告張某某進行管理、發放工資,故不能認定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電建二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23年11月29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張某某主張與被告電建二公司該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
上訴人認為其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起算點應為被上訴人開始為其發放工資之日起計算。
被上訴人則認為應從電建二公司為上訴人建立社保賬戶之日起計算。根據在案證據表明,電建二公司在2007年以來多次與朔州市利民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作協議書》,并依約支付了養老、醫療保險等費用。從雙方約定的勞務費用發放方式來看,派遣人員的工資由電建二公司代發,故不能僅憑工資發放時間來考量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起算時間。原審法院結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立養老保險賬戶的時間作為勞動關系的起算點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截止點問題。被上訴人公司按項目安排工作,上訴人亦認可被上訴人公司有活兒就叫去干。上訴人自2016年12月后再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既未向其發放工資,亦未發出通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符合“長期兩不找”的情形,在此期間雙方不享有和承擔勞動法上的權利義務,故原審認定其末次工資發放時間為勞動關系截止時間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參考案例:( 2025)晉民終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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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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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實務操作經驗,在上海市律協發表過多篇專業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聞、北京商報等權威媒體采訪。處理勞動爭議、執行案件以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執行案件1000+件,幫助勞動者追回損失上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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