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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攬合同糾紛中,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質量要求,直接關系到定作人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夠實現。若設備存在嚴重質量缺陷,無法滿足約定用途,定作人有權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已支付款項。近日,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涉及熱風爐質量爭議的定作合同糾紛案,明確了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認定標準。
案情簡介
敦化市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與吉林市某鍋爐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0日簽訂《8噸烘干爐買賣合同書》,約定由鍋爐公司為糧食公司制造并安裝一臺8噸燒秸稈圓包烘干塔鍋爐,合同總價款74萬元。
合同約定:糧食公司保證秸稈燃料濕度在40%以內,鍋爐公司保證烘干塔爐膛熱度達到糧食公司要求。如達不到要求,鍋爐公司負責更換鍋爐,更換后仍不達標的,應全額退款并賠償損失。合同簽訂后,糧食公司依約支付了50萬元款項。
鍋爐公司于2022年11月5日交付設備并調試。糧食公司認為設備始終無法達到合同約定的爐膛熱度及恒溫要求,無法正常烘干玉米,多次催告鍋爐公司修理、更換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判令鍋爐公司及其唯一股東馬某共同返還已付合同款50萬元及利息,并承擔鑒定費、保全費等。
鍋爐公司辯稱,設備符合約定并已驗收合格,反訴請求糧食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4萬元及利息。
審理過程中,經糧食公司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案涉設備進行質量鑒定。鑒定意見認定:現有設備狀況在運行過程中無法穩定可靠地控制爐膛顯示溫度在要求的800℃至1000℃范圍內。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鑒定機構系雙方通過法院對外委托專業機構信息平臺搖號共同選定,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人員具備相應職業資格,鑒定過程有雙方人員在場,鑒定意見依據充分。
鍋爐公司雖主張鑒定機構及人員無資質、程序違法,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存在鑒定人不具備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或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等法定重新鑒定情形,亦未提供有效證據推翻鑒定結論,故法院依法采信該鑒定意見。
根據鑒定意見,案涉設備無法穩定控制在約定溫度區間,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導致糧食公司使用設備烘干玉米的根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鍋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質量瑕疵,構成違約。
糧食公司在訴訟中明確表示不要求修理或重作,而鍋爐公司堅持設備合格,雙方已喪失互信,合同陷入僵局。鍋爐公司的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糧食公司主張解除合同于法有據。
合同解除后,鍋爐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應返還已收取的報酬款50萬元。糧食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法院綜合考慮其損失情況、鍋爐公司過錯程度,參照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規定,以起訴時一年期LPR(年利率3.65%)為基礎加計4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符合公平原則。
鍋爐公司系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馬某為唯一股東。其未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個人財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為減輕當事人訴累,避免資源浪費,判令鍋爐公司在返還款項同時自行取回設備,以實現定作物殘值最大化,費用自負,處理方式合理。最終認定鍋爐公司交付的設備不符合合同約定,導致糧食公司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構成根本違約,支持解除合同并返還已付款項。
鍋爐公司、馬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鑒定意見能否采信、鍋爐公司是否構成根本違約以及合同應否解除。承攬合同履行中,工作成果的質量是否符合約定是核心問題。當設備存在嚴重缺陷,無法滿足定作人特定需求時,不僅構成違約,更導致合同目的落空。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嚴格審查鑒定意見的程序與實體合法性,依法認定根本違約,保障定作人合法權益。同時,通過合理處置定作物、明確股東責任,實現糾紛的實質性化解,維護公平誠信的市場秩序。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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