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張三與某公司自2017年7月2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公司承認與張三存在勞動關系,且提交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
一審法院認為
人民法院處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以當事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糾紛為基礎的,對于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情況,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內。公司對張三請求確認自2017年7月2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事實并無爭議,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內,應予以駁回。
二審法院認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的規定,當事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民事訴訟等行為時,應當恪守誠信,言行一致。
一審過程中,張三提交了公司出具的工作情況證明和離職證明,明確張三2017年7月29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間在公司任職。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明確表示從未否認該公司與張三存在勞動關系。公司作為法人,具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應對其民事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其出具的書面證明及答辯狀,可以表明雙方的勞動關系及公司對勞動關系的認定,因此公司否認與張三存在勞動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同時,本案一審裁定只對雙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主張的觀點予以記錄,并未對雙方的勞動關系進行司法確認,因此公司關于一審法院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號:(2025)魯14民終1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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