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本文摘錄案例為無錫中院最新案例,案例中公司沒有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勞動者去了競爭公司工作,最終法院判決勞動者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189000元。
案情簡介
2014年5月13日,某公司與張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書,約定張三在公司擔任高級應用工程師。同日,雙方簽訂保密合同,合同約定了競業限制。
2022年3月31日,張三申請辭職,離職后次月入職深圳某公司。
公司要求張三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100萬元。
法院認為
一、雙方簽訂的保密合同中的競業限制條款是否對張三有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張三擔任公司高級硬件工程師一職,其應屬于競業限制對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未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并未規定為無效條款。在競業限制條款未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情況下,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可以行使經濟補償請求權,從而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權益得到有效平衡。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保密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中約定了相應競業限制義務和違約責任,未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但不能以此否認案涉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的約束力,該競業限制條款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二、張三是否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以及張三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如認定張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應當如何認定。
競業限制條款有效的情況下,若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也未實際支付,勞動者未解除競業限制條款且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的,用人單位請求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本案中,案涉競業限制條款有效,在此情形下雖公司在張三離職后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但張三自認自公司離職后第二個月便入職深圳某公司。而深圳某公司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公司官網的宣傳內容與公司經營內容、產品存在同業競爭,結合張三等多位勞動者先后自公司離職后入職深圳某公司的情況,以及華某作為原告起訴公司要求行使股東知情權的糾紛生效文書,可以判斷深圳某公司與公司存在同業競爭關系,張三自公司離職后次月入職深圳某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公司未舉證證明損失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張三的職務及在職期間的收入、公司履約情況等酌定張三應向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約金189000元。
案號:(2025)蘇02民終1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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