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近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發布《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審理中疑難問題的解答》,對于電動車被鑒定為機動車的情況下,應否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解答》中明確:目前,社會管理層面未強制要求電動車投保交強險,且電動車也無法投保交強險,因此,不宜因電動車主未投保交強險而認定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01
官方文件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審理中疑難問題的解答
——來 源:《公民與法》(審判版)2024年第2期
12、電動車被鑒定為機動車的情況下,應否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答:目前,社會管理層面未強制要求電動車投保交強險,且電動車也無法投保交強險,因此,不宜因電動車主未投保交強險而認定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02
典型案例
石某飄因與張某花、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電動車被鑒定為機動車的情況下,應否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索引】
一審: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2023)豫0882民初3011號
二審: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豫08民終3026號
【裁判要旨】
張某花駕駛的新能牌電動四輪車雖被鑒定為機動車,但鑒于我國目前低速電動四輪車在車輛登記、管理以及交強險的承保上尚處于滯后狀態,如因非可歸責于車輛所有人的原因而無法投保交強險,其亦無法得到交強險的社會保障,判決其違反法定義務(即投保交強險)而承擔交強險的民事責任,有失公允,故對于被侵權人的損失,侵權人宜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張某花駕駛的電動四輪車未投保交強險,并非因其個人主觀原因所造成,一審法院根據我國當前電動車管理現狀,認定張某花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豫08民終30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石某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張某花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某公司
上訴人石某飄因與被上訴人張某花、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2023)豫0882民初30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某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作為案涉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在上路行駛時為機動車投保交強險,而原審法院認為要求被上訴人為機動車投保交強險過于苛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三、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經鑒定為機動車,故被上訴人雖未投保交強險,也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全額賠償上訴人的損失,而不應當劃分賠償比例,且只有超出交強險范圍內的損失金額,才可以按照賠償比例進行劃分,故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各項損失金額認定錯誤。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石某飄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石某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費共計208227.69元;2.車輛損失798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22年8月16日5時39分許,張某花駕駛新能牌電動四輪車(經鑒定為機動車)沿中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玖號院飯店前時,與石某飄駕駛愛瑪牌二輪車(經鑒定為非機動車)沿中原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時相撞,造成石某飄、張某花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9月22日,沁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花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石某飄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石某飄被送往沁陽市中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中醫診斷:骨折病(氣滯血瘀),西醫診斷:1.右側髂骨骨折;2.右側骶骨骨折;3.左側恥骨上支骨折;4.右側骶髂關節分離;5.左側肩鎖關節脫位。石某飄于2022年11月24日出院,實際住院100天,住院期間陪護1人。出院診斷:中醫診斷:骨折病(氣滯血瘀),西醫診斷:1.右側髂骨骨折;2.右側骶骨骨折;3.左側恥骨上支骨折;4.右側骶髂關節分離;5.左側肩鎖關節脫位;6.右側腓骨上段骨折。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日光浴,陪護一人;2.患肢康復功能鍛煉3月;3.院外鞏固治療;4.定期復查,不適隨診。石某飄為此支出醫療費72852.91元。2023年5月10日,石某飄在沁陽市人民醫院支出檢查費118元。
事故發生后,2022年8月16日,張某花在沁陽市人民醫院支出檢查費783.5元。2022年8月28日,張某花在沁陽市人民醫院復查就診,診斷意見:胸部損傷:左側肋骨骨折、肺挫傷、胸腔積液。處理建議:建議適當休息、不適隨診。張某花為此支出檢查費390元。
2023年5月10日,沁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科委托焦作懷慶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石某飄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石某飄左肩關節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石某飄骨盆骨折構成十級傷殘。石某飄為此支出鑒定費700元。2023年6月12日,沁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科委托焦作市兵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石某飄的愛瑪牌電動自行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石某飄的愛瑪牌電動自行車造成的損失在鑒定基準日的價值為798元。石某飄為此支出鑒定費100元。
另查明,石某美系原告母親,出生于1961年8月14日。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張某花駕駛的新能牌電動四輪車,所有人為張某花。事故發生后,張某花墊付石某飄醫療費5000元,第三人某公司墊付石某飄醫療費42249.72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張某花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石某飄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本案張某花駕駛的新能牌電動四輪車經鑒定為機動車,從而被沁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在處理本次交通事故時納入機動車范疇進行處理,但此僅是在行政領域對發生交通事故的超過非機動車相關標準的電動車所作出的認定,因超過非機動車相關標準的涉案電動車在現實中無法投保交強險,也就不能由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風險,故不能苛求超過非機動車相關標準的電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故石某飄要求張某花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的主張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鑒于張某花無證駕駛超標電動車加大了危險性,結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該院認為張某花應當承擔60%的責任較為適宜。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張某花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反訴被告)石某飄各項損失共計98999.35元;二、原告(反訴被告)石某飄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告(反訴原告)張某花損失共計469.4元;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石某飄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張某花的其他反訴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張某花應否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張某花駕駛的新能牌電動四輪車雖被鑒定為機動車,但鑒于我國目前低速電動四輪車在車輛登記、管理以及交強險的承保上尚處于滯后狀態,如因非可歸責于車輛所有人的原因而無法投保交強險,其亦無法得到交強險的社會保障,判決其違反法定義務(即投保交強險)而承擔交強險的民事責任,有失公允,故對于被侵權人的損失,侵權人宜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張某花駕駛的電動四輪車未投保交強險,并非因其個人主觀原因所造成,一審法院根據我國當前電動車管理現狀,認定張某花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石某飄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公民與法》(審判版)2024年第2期、最高裁判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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