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州縣司法檔案的研究,有相當長的歷史積累和豐碩成果。從1980年代開始,大陸學者即已在法史研究中關注清代州縣檔案(鄭秦:《清代司法審判制度研究》,長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美國學者黃宗智及其學生們尤其強調檔案在研究中的重要地位,這些研究在學界產生了巨大的影響(黃宗智、尤陳俊主編:《從訴訟檔案出發:中國的法律、社會與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進入21世紀,大陸中青年法史學者對清代、民國地方檔案的耕耘成果陸續問世。這些研究提供了越來越多的案例,更為細致、準確地揭示了各地司法、訴訟的實態,包括州縣審判的程序、檔案文書的格式和制作流程、各類訴訟中展現出來的規則、習慣和社會關系等等。與此同時,學者們也對州縣司法檔案利用中出現的問題有了很多思考和批評。
一方面,在法律史的研究中,學者最焦慮的是州縣司法檔案材料的地方性與研究結論的普遍性之間的矛盾。早在2011年,吳佩林在《近三十年來國內對清代州縣訴訟檔案的整理與研究》一文的最后,就提出了訴訟檔案研究“以偏概全”的問題。他說,“在檔案利用的區域上,學者多是集中某一個地方的檔案而不是對幾個地方加以綜合考察,這樣不易于整體史的把握,其運用有限的檔案數量所得出的結論也不一定能讓讀者信服”[吳佩林:《近三十年來國內對清代州縣訴訟檔案的整理與研究》,《北大法律評論》(2011年),第12卷第1輯,第272頁]。鄧建鵬質疑了從州縣檔案研究清代司法的做法:“如何從有限幾個地域的民事審判最后飛躍到整個清帝國?如何從有限某個時間段的民事審判上升為數百年間清帝國的民事審判?”(鄧建鵬:《清帝國司法的時間、空間和參與者——對清代州縣司法研究的一種反思》,《法律史評論》,2013年卷,第118頁)尤陳俊也批評說:“一些論著在僅僅利用局部司法檔案的基礎上,卻得出‘清代司法或民國司法’如何之類的宏大判斷,不免存在以偏概全的邏輯漏洞”(尤陳俊:《司法檔案研究不能以偏概全》,《中國社會科學報》,2015年1月19日,第694期)。唐仕春則批評地方司法檔案研究內容的“碎片化”和結論的“同質化”(唐仕春:《北洋時期的基層司法》,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7頁)。
另一方面,在社會史的研究中,檔案的底層性、其主體話語的多面性,可以彌補精英編纂的材料中有意或無意遺忘的歷史,被認為具有重要史料價值(梁勇:《州縣檔案對區域社會史研究的價值》,《光明日報》,2012年11月22日,第11版)。州縣檔案以縣域為空間,在區域社會史研究中受到特別的青睞。但一些學者也批評區域社會史研究對檔案的運用過于草率,對其制作、流傳過程不予深究。州縣司法檔案是一類特殊的史料,有學者曾借用傅斯年史料學中“直接”與“間接”;“官家”與“民間”,“本國”與“外國”;“近人”與“遠人”;“經意”與“不經意”;“本事”與“旁涉”;“直說”與“隱喻”;“口說”與“著文”等概念,分析和反思司法檔案的史料特點,以及在史學研究中需要注意的事項(王有糧:《司法檔案、史料與中國法律史研究:以傅斯年“史料學”思想為基本視角的略述》,《社會科學研究》2012年第3期)。除此之外,檔案制作、流傳過程背后所隱藏的問題,也為社會史研究者解讀檔案設下了很多陷阱。例如,用司法檔案中的記錄研究社會習俗、日常生活和女性史時,不考慮司法檔案產生的整個語境,如訴訟事件、訴訟制度、法律語言等對檔案文獻敘事的塑造。這就會使研究的結論出現偏差。也有不少學者提出,雖然州縣司法檔案較為真實地反映一地的社會實態,但一地的歷史又絕非僅僅靠檔案就能了解,唯有將檔案與當地的方志、家譜、碑刻、正史等文獻進行有效的對話和回應,才能更切實地了解一地的社會(吳佩林、鐘莉:《“地方檔案與文獻研究學術研討會”綜述》,《中國史研究》2014年第1期)。事實上,這不僅是針對利用州縣檔案做社會史研究的提醒,如果我們將中國傳統的法秩序,看成是一個包含了法律、習俗、禮儀和各種規則的整體的話,這些檔案之外的材料,訴訟之外的事件、情境,對于我們理解法律的地方實踐,同樣至關重要。
二
在以上對州縣司法檔案研究的批評中,我們明顯可以看到不同學科背景的學者,在檔案利用的方法和目的上存在差異。對于社會史研究者來說,州縣司法檔案的區域性和基層性優點,在法律史學者的視野下,卻是一種“隱患”。
法律史的學科傳統中,州縣司法檔案的價值主要是其反映法律運作的“實態”。近代法律史研究對州縣檔案的使用還有另一重考慮,即以地方的法律實踐反思近代史敘事中傳統與現代、中法與西法的二元分析框架。在此框架之下,近代中國法律的歷史被簡單地概括為:從傳統法律體系向現代法律體系的轉變過程,并以此為前提,對各種立法和司法現象進行解釋。劉昕杰就曾經總結說:“以西方思想和法律理念為前提或標準,將中國‘整體’視作一個研究對象而進行的制度史研究一直是國內民國乃至近代法律史研究的主要特點。”(劉昕杰:《民法典如何實現:民國新繁縣司法實踐中的權利與習慣(1935—1949)》,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6頁)“地方”的多樣性被看成是突破這種二元分析框架的一種嘗試。但對于法律史研究來說,豐富的地方個案研究,最終目的仍然是要回到“整體”,要回答“清代司法或民國司法究竟為何”、甚至“中國傳統法律的特征是什么”此類的問題。這就好像晚清民國各種地方民事習慣調查最終的目的是為了編撰一部民法一樣,其背后是法學家對中國法律改革進程的關注、是建立適于中國實際情況和社會需求的法律體系的理想。
在法律社會史的路徑上,瞿同祖的《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開創了法律與社會之間關系的研究。后續的學者既將法律視為社會、文化的產物,同時也強調法律和司法活動反之于地方社會的影響。梁治平(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張仁善(張仁善:《禮、法、社會》,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等學者結合中國傳統社會秩序之構成的特點,將研究視野延伸到習俗、慣例和禮儀。在這一研究方向上,除了運用法典、政書、地方志、士大夫的筆記、文集等史料之外,州縣司法檔案的使用,可以將討論從理論、文化觀念下沉到行動、實踐的層面,揭示禮、法、俗與社會互動關系的運作機制和過程。付海晏曾經在對法律社會史的回顧中說,“我們發現學術界近年來對法律社會史的研究主要側重點在于強調法律變遷的社會起源”,他強調我們還應該“研究在社會變動的背景下法律制度的司法實踐及其對社會變遷的影響”(付海晏:《中國近代法律社會史研究》,武漢:華中師范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頁)。在這個層面上,區域社會的多樣性,不同地方、人群在文化傳統、社會組織和集體心態上的差異性,就成為不能忽視的問題。同樣的法律、制度在這些具體的區域社會中的實踐,可能因此產生相當不同的影響。
以區域社會史的視角來看,州縣司法檔案作為事件、案件過程較為全面的記錄,不僅僅是為法律研究提供社會背景,而是可以直接作為考察地方或區域“社會”的史料,以此為素材,建構區域經濟、社會關系和民眾生活、觀念變化的歷史。然而在這個研究取向上,我們仍然會面臨這樣的質問:除了司法檔案本身的特殊性之外,州縣司法檔案中的個案,或者作為個案的州縣檔案研究所揭示出來的社會關系、經濟變動、習俗與心態,究竟有多少的普遍性?是局限于該縣的,還是適用于一省或某個區域的?如果僅僅是針對一個縣份的結論,甚至僅僅是復原、分析一樁或幾樁同類訴訟案件,比如我原來研究過的祭田輪值、招贅婚書、異姓承嗣等問題,那么這些結論的“普遍性”意義又在哪里?州縣司法檔案對于實現社會史的整體性追求,其意義何在?
概言之,不論是在法律史領域還是社會史領域,都存在著對于州縣司法檔案研究結論的普遍性問題的疑慮。盡管不同的研究取向試圖獲得的“普遍性”各不相同,但這些質疑背后的思路是一致的,即認為我們的研究最終應該是從數量眾多的個案中抽象或總結出一般性現象或一種道理;而之前的研究之所以錯誤或者不完備,是因為個案的不足夠或者不全面導致的。按照這一邏輯,最后總會變成這類的問題:到底多少個案才足夠?又或者需要說明,結論最后是達至了哪個層次的普遍性?例如,關于清代民事審判是否為“依法判決”的爭論曾經在20世紀末被熱烈討論。使用州縣司法檔案回答這個問題的一種思路,就變成了去統計各州縣案件判決中使用/遵循法條的比例。那么,到底要選取多少州縣的多少案件才是一個足夠的統計量呢?選取和分類的標準又如何確定?多高的比例才能得到清代民事審判是依法判決或以情理結案的結論?最后,我們還會面臨一個歷史學上的終極拷問:現在能看到的檔案究竟占歷史時期實際案例的多大比例?這些恐怕都會成為永遠無解的困擾吧。
三
劉志偉和孫歌在《在歷史中尋找中國:關于區域史研究認識論的對話》中曾經就“普遍性”這個似是而非的概念提出批判,認為這基本是一種“迷信”(劉志偉、孫歌:《在歷史中尋找中國:關于區域史研究認識論的對話》,青島:大家良友書局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9頁)。孫歌在最近出版的《歷史與人:重新思考普遍性問題》一書中,進一步批評了前述由個案通過抽象概括獲得所謂“普遍性”的研究理路。她說,“我們所習慣的普遍性知識感覺,其實是一個沒有被追問也經不起追問的東西”,如果用概括的方法,我們得到的永遠只能是“被擴大的特殊性”。而且這些所謂的“共性”往往是最淺表的知識,是最不需要討論的。相似性把我們引向不同對象之間可以共享的問題,但是一旦進入這樣的問題,相似就不重要了,重要的是差異。對普遍性的追求,其目的是在于達成理解,而尋找共性并不是達成真正的理解的辦法,尋找“關聯”性才是(孫歌:《歷史與人:重新思考普遍性問題》,上海: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18年版,第1~60頁)。
孫歌在這里提供了一個關于“求同存異”的新理解:“求同”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理解“異”。我在對山場確權問題的個案研究中特別體會到這點。浙江省龍泉和建德兩縣的檔案顯示,1920年代末兩地都發生了一些重大的山場確權糾紛。我們很容易就能發現,它們的發生都與傳統時期山場權屬的不明晰有關,也與當時浙江省正在推行的土地陳報政策有關。這是兩者的“共性”。但這只是研究的起點。當我們繼續深入分析兩地案件中的當事人利用什么樣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權利、他們用什么途徑和方式來運作確權的時候,兩地的差異之處就凸顯出來。這個差異可以追述到兩地最晚從南宋經界以來的歷史過程,我們可以看到山場在兩地賦稅體系中的不同地位,并由此導致了山場排他性權利的產生機制、管業方式、確權憑證的不同。揭示出地區差異之所以產生的深層歷史機制,我們就可以發現傳統山場確權與賦役制度史之間的關聯,這一“關聯”性不僅幫助我更好地理解了兩個個案,同時也為我思考傳統時期的山場確權機制這個“普遍性”問題提供了關鍵的線索。
對個案研究的“普遍性”問題的另一個回答是,當我們從整體的、歷史過程的角度去分析個案時,就必定會超越個案本身而延展到更大范圍的問題上去。這一點在社會學和人類學的研究中已經得到了很好的闡述。渠敬東說:“任何一個局部社會都不是全然靠自身來塑造的,其所有的微觀運作都受到了從中央到地方的法規政策,從中國到世界的經濟系統或其他關聯等宏觀條件的影響,而且現實之構造與歷史之延續也都包涵著這些大的維度”(渠敬東:《邁向社會全體的個案研究》,《社會》第39卷,2019年1月,第11頁)。蕭鳳霞曾經在一個與歷史學家對話的場合說:“歷史學可能透過一些事件來關注大問題和結局。和歷史學比較,人類學同樣是看一點、一個事件,但焦點則落在這個事件到底是怎樣一層層做成的。事件、地區和那些點,目的不是用來組織研究題目,它們其實是我們用經驗來解構的研究對象。”(蕭鳳霞、包弼德等:《區域、結構、秩序——歷史學與人類學的對話》,《文史哲》2007年第5期,第9頁)在這樣一種人類學的視野下,從對每一個點、事件和個人的研究都可以看到、也必須看到長期歷史的過程。劉志偉解釋以個人為起點的研究為什么可以也必須超越個人:“我們的研究是以人的行為為邏輯起點的,每個人都會從自己各式各樣的目的出發,也會有不同的行為方式(習慣),同時,每個人的行為也必然受制于他與其他人的關系,更是在特定的社會結構和制度環境下行動,所有這些,都決定了個人的有目的性的行動的總和,會制造出一種集體性的結果。這個結果,在實踐過程中,會因為任何一種或多種因素及其相互關系的改變而改變。我們的研究從來都不奢望可把握這個變化過程中所有的變化和因果關系,但我們相信通過不斷深入的研究,可以了解和解釋這個過程的發生和變化機制”(劉志偉、孫歌:《在歷史中尋找中國:關于區域史研究認識論的對話》,第31頁)。所以,是“過程的發生和變化機制”而不是那個“結果”或“現象”,才是我們的研究目的。
州縣司法檔案在法律和訴訟制度的規制之下,也記錄了不同階層的人對法的不同理解、利用和表達。回答學界對于州縣司法檔案研究的質疑,首先需要承認州縣的歷史,甚至每一個個案,個人的經歷、情感,都有其獨立的價值,這種價值并不是因為它們是某種原理或者所謂普遍現象的一個例證。在這個基礎上,還有一種基本的認識,就是相信個案以及個體的經歷、選擇、行動、情感和表達都是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由經濟、社會、文化環境共同塑造、層累、轉化的結果。例如,關于明清以來的立嗣爭繼訴訟,如果根據不同地區的訴訟檔案、立嗣書或判牘、地方志、習慣調查,總結概括出各種立嗣做法的共性和地方差異,并將其與法律的規定相對照,或考察官員在處理爭繼案件時的“通常”做法,固然可以獲得各種類型或不同層次時空中的所謂“普遍性”,但這些“普遍性”是通過有意識地過濾掉研究對象的差異性而獲得的。如果我們更多地尊重研究對象的話,我們會對差異性多一些關注。各地或各人爭繼的策略、行動五花八門,他們也在不斷制造立嗣規則。解讀他們的各種策略和相關論辯,我們就會發現,后代的研究者所總結的那些“普遍性”,即所謂“禮”“法”“習俗”,其實是他們行動和表達的工具。“普遍性”的認識只是研究的開始,更讓人感興趣的問題是,這些被當事人作為工具的“禮”“法”“習俗”,是經過一個怎樣的歷史過程,成為了各個州縣、地方的人在面臨繼承問題的時候,都會或都必須采用、應對的話語和規則系統的?在這個層面上,州縣司法檔案中地方性的、甚至個人性的案例所呈現出來的事實,既與地方、個人的歷史有關,也與更大范圍和更長時段的歷史過程結合在一起。
四
在上述“辯護”之下,關于州縣司法檔案研究的“普遍性”問題,仍然還有一些相關的議題是需要討論的。問題之一是,因為州縣司法檔案是以“州縣”為單位的,但是我們關心的很多問題,的確并不適合以州縣為單元進行研究。訴訟受到以州縣為初審衙門,層層向上的審級制度的規制,州縣司法檔案也是在這樣的制度下形成的。但是,正如前人研究已經揭示的那樣,清代的訴訟和糾紛解決,并不完全限制在官府或司法程序中,它們有可能超越“州縣”的行政地理空間范圍,或者在由社會關系、經濟活動構成的區域空間中進行。如果我們是利用州縣司法檔案進行社會史或經濟史研究,那就更是如此。換言之,我們需要綜合運用各州縣司法檔案和其他史料,這并不是因為我們要通過擴充史料的規模、搜集更多的個案,獲得一個更具有“普遍性”的結論,而是因為我們的研究對象的行動軌跡、以及影響到他們訴訟實踐的層層觀念、語言和知識系統,把我們帶到了州縣司法檔案之外。
問題之二,法律史學者的研究已經一再糾正我們關于中國傳統社會是“無訟”“厭訟”社會的籠統看法,證明了訴訟在大量的地方和時代中都是常見的社會現象(夫馬進編,范愉、趙晶等譯:《中國訴訟社會史研究》,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如前所述,司法檔案作為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事件中生產出來的文書檔案,是否能作為反映一般的、常態的歷史社會現象、社會關系或心態觀念的史料?娜塔莉·澤蒙·戴維斯曾經從“文類”生產的角度處理法律檔案,即探究創作手法、敘事技巧中所體現出來的階層、性別等社會變量和政治過程(劉永華:《赦罪書的詩學與政治(代譯序)》,娜塔莉·澤蒙·戴維斯著,饒佳榮、陳瑤等譯:《檔案中的虛構:16世紀法國的赦罪故事及故事的講述者》,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頁)。她的研究說明了為特赦這種目的而制造的法律文書,其中的“虛構”也是對當時普遍存在的社會文化、政治制度的回應。這是相當精妙的史料運用的例子,它用特殊的、“非常”態的檔案史料解讀了“日常”的、“普遍性”的社會關系和性別觀念。
事實上,不僅是州縣司法檔案,當我們要回答某個時代或區域中人群的行為模式、社會關系或觀念心態等類似問題時,我們在研究中常常使用的大量史料,都是針對某些特定的事件而產生的,包括官員的奏疏、對各種大小事件的記載,甚至作為民間文獻的族譜、契約等等。即便是對社會現象的一般性描述,如地方志中“風俗”的部分或習慣調查中的條目,其實也是作者對“普遍性”的想象,“實質上也是一種個體的事實”(劉志偉、孫歌:《在歷史中尋找中國:關于區域史研究認識論的對話》,第29頁)。從這個意義上說,司法檔案中的狀詞、筆錄或判決書也是不同的人對事件的主觀表述,只不過這些事件往往是以較為激烈的沖突和糾紛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從“事件”到“常理”,渠敬東相關的論述是很有啟發性的,他說:“人們說發生了一起事件,就意味著出現了一種反常。……不合常理的事情未必最終就會否認掉常理,而是通過矛盾化或沖突化的方式將人們日常生活的邏輯再次激發出來,并與促發事件的各種外因建構出一種新的社會實在或機制。”(渠敬東:《邁向社會全體的個案研究》,《社會》第39卷,2019年1月,第22頁)由于州縣檔案的基層性特點,它們記錄了更多人對自己的生活、權利和情感的表達,從州縣司法檔案所記錄的特殊事件中,發現人們日常生活的邏輯以及這種邏輯被人們不斷再生產、并發生演化的歷史過程,可能正是深度解讀這種史料的價值所在。
回顧和反思州縣司法檔案在歷史研究中的使用,大家已經形成了很多共識。比如研究中檔案應該與傳世文獻、民間文獻相結合;不同區域的訴訟檔案之間的比較和綜合考察等等。但是這些共識,很大程度上還停留在大的原則上。原則之下仍有一些具體的問題需要面對,例如,各州縣檔案之間的比較,比較什么?為什么比較?在綜合運用檔案與傳世文獻、民間文獻論證同一個問題時,如何處理性質不同、生產機制也不同的史料之間的差異等等。但更根本的挑戰也許還是,我們閱讀、利用州縣司法檔案想要知道什么?我們想要研究什么樣的問題?利用和研究州縣司法檔案的初衷,包括通過個案“回到歷史情境”(里贊:《中國法律史研究中的方法、材料和細節》,《法學》2009年第3期,第123~130頁),不再受制于舊的理論框架的束縛,并因此有所創新。這些理論框架或者是承襲自西方的、或者是未經仔細論證的。時至今日,當大家用無數地方性的個案,回到一個個“歷史情境”之后(或者更準確地說,是建構了數量龐大的“歷史情境”之后),就很難不去追問,下一步我們要做什么?針對州縣司法檔案的質疑,本質上仍然是對研究現狀的不滿。對于“普遍性”的執著,可能只是表達這種不滿的一個出口,但獲得更具“普遍性”的結論,并不是我們深化州縣訴訟檔案研究的唯一出路。“普遍性”更不等同于對更多數量案例的歸納總結。州縣、鄉村的案例、張三王五的爭訟實踐,也許的確是“歷史碎片”,但每一塊碎片中都包含了整體的歷史,它們不僅僅是法律的,也不僅僅是區域社會的。因為歷史的層累作用,因為社會的系統性和文化的流動性,法律之外的、跨區域、跨時代的因素存在于每一個個案中。我們面對的挑戰是,怎樣將這些隱藏在個案之中的歷史過程解讀出來,或者反過來說,只有我們解讀出蘊含于個案中的、帶有普遍性的歷史過程時,我們才真正讀懂了個案。
本文轉載自“史學月刊”微信公眾號,作者杜正貞為歷史學博士、浙江大學歷史系教授,原文載《史學月刊》2023年第1期,注釋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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