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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21年10月起,本公號開設“深耕·微分享”專欄,主要刊登兩級法院法官在日常辦案中通過思考、摸索總結出來的審判思路、規律、經驗、技巧等,以期對其他審判人員或辦理同類案件有參考價值和借鑒意義,同時歡迎法律共同體及法律愛好者留言參與討論。
本期嘉賓
葉濤
YE TAO
新吳法院碩放法庭
副庭長
一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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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違約金調整一直是合同糾紛審判中的高頻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繼承了原合同法的基本規則,后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的出臺,使調整規則更加精細化和可操作。
本文從實務角度出發,圍繞啟動程序、基礎標準、考量因素、類型化處理、舉證責任五個維度,系統梳理違約金調整的可操作性規則。
一、啟動程序:
以當事人請求為原則,釋明權有限行使
(一)當事人請求是調整的絕對前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違約金的調整必須“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進行。這意味著: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調整違約金,即便違約金明顯過高,但當事人未提出調整請求的,法院應直接按約定裁判;被告缺席審理時,法院亦不能主動調減違約金。
(二)釋明權的有限行使規則
《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六十六條保留了特定情形下的釋明空間:當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無效或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違約金調整時,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進行釋明。
實務操作要點:
釋明權“可以”行使而非“應當”行使,由法官根據案件情況裁量;
釋明后,當事人仍不主張調整的,法院不再干預;
釋明內容應限于程序性告知,不得暗示調整幅度。
二、基礎標準:
以損失為基石,30%為調整起點
(一)損失范圍的界定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調整違約金的損失基礎包括:
實際損失:財產的直接減少。
可得利益損失: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可預見的范圍。守約方主張可得利益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該利益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如轉售合同、行業平均利潤數據等。
(二)“超過損失30%”規則的定位
《民法典會議紀要》第十一條和《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六十五條均明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兩個關鍵點需要厘清:
第一,30%是調整的“觸發標準”,而非“目標標準”。30%是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不是法院適當減少違約金的標準;不能機械地將違約金數額減少至實際損失的130%。
第二,30%以損失為基數計算。例如,損失為100萬元,違約金超過130萬元時方可啟動調整程序;調整結果可以高于130萬元,但不宜低于此線,否則將架空違約金的擔保功能。
三、考量因素:
綜合衡量的七個維度
《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列舉了法院調整違約金時應予考量的因素,實務中應逐項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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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錯程度的特殊處理:
惡意違約(如一物二賣、為謀取更大利益故意違約):原則上不予調減違約金。
一般過失:可正常適用調整規則。
雙方均有過錯:適用過失相抵規則,減少違約方責任。
四、類型化處理:
不同場景下的裁判規則
(一)懲罰性違約金的認定與調整
民法典違約金以補償性為原則,但不排除懲罰功能。《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惡意違約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懲罰性違約金適用的四個要件:
當事人對懲罰性違約金有明確約定;
一方已實際存在違約行為;
違約方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的適用不會導致利益嚴重失衡。
(二)商事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區分
商事主體具有更強的談判能力和風險預判能力,其約定的違約金應受到更大程度的尊重。原則上,商事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不應調減,除非危及商主體的生存。
實務操作:對于股權轉讓、商業合作等商事合同,法院應審慎介入調整;對于消費合同、格式條款,若經營者利用優勢地位設定過高違約金,則應加強審查。
(三)違約金調整的禁止情形
當事人僅以合同約定不得調整違約金為由主張不予調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違約行為發生后協商確定的違約金,一般不得請求調整,除非存在重大誤解、脅迫、欺詐等情況。
五、舉證責任:
動態分配規則
(一)基本分配原則
《民法典會議紀要》第十一條確立了舉證責任的“動態轉移”規則: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主張違約金合理的,也應當提供相應證據。
(二)舉證責任的具體展開
違約方的舉證責任:(需提交以下證據證明違約金過高)
違約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證據;
合同履行情況(如已履行部分、履行障礙);
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如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情勢變更);
守約方是否存在過錯(如是否放任損失擴大)。
守約方的舉證責任:在違約方完成初步舉證后,守約方需證明實際損失的具體構成,比如可得利益的確定性(如與第三方的轉售合同、行業利潤數據);違約金約定的合理性(如符合交易慣例、行業標準)。
(三)舉證困難的緩解機制
由于違約方往往難以掌握守約方的損失數據,法院可根據“證據最近原則”靈活處理:
違約方就違約金過高提出初步理由后,可將舉證責任適度轉移至守約方;
守約方拒不提供損失證據的,法院可結合在案證據酌情認定;
引入市場報價、行業平均利潤等客觀標準作為參考。
六、結語:
違約金調整的實務操作流程
綜合上述規則,人民法院調整違約金可遵循“五步法”操作流程:
第一步:審查程序要件。當事人是否明確提出調整請求?是否在法定期間內提出?
第二步:查明損失基礎。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是多少?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有無證據支持?
第三步:判斷是否過高。違約金是否超過損失的30%?超過的,初步認定為過高。
第四步:綜合考量因素。結合合同履行情況、過錯程度、履約背景、交易類型等因素,決定是否調整及調整幅度。
第五步:作出裁判結論。調整結果可以高于損失的130%,但一般不應低于此線;惡意違約的,原則上不予調減。
民法典規則下的違約金調整,既不能機械適用“30%規則”而架空當事人意思自治,也不能恣意裁量而破壞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唯有在尊重約定與校正失衡之間把握分寸,方能實現違約金制度補償損失與擔保履約的雙重功能。
來源:新吳法院
編輯:趙偉
審核:朱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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