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債權連續轉讓過程明確清晰,可以依最后受讓人申請直接依法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
——河南某公司變更申請執行人執行監督案
入庫編號2023-17-5-203-001 / 執行 / 執行監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11.25 / (2019)最高法執監342號 / 執行 / 入庫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讓債權后又把債權轉讓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讓債權后又轉讓給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認可債權轉讓的真實性。因此,被執行人關于無法確定債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轉讓程序惡意虛假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債權轉讓,雖未直接書面通知被執行人,但以在報紙上刊登《債權轉讓通知書》的方式通知了被執行人,且在變更申請執行人的程序中被執行人已經知道了債權轉讓的情況,被執行人關于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鍵詞:執行;執行監督;變更申請執行人;債權連續轉讓;最后受讓人
基本案情
某某農信社與某某皮革廠、某某村委會擔保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02年1月8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漯河中院)作出(2002)漯經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某某皮革廠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某某農信社借款本金240萬元及至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57204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另行計算),某某村委會對某某皮革廠上述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二、逾期不能清償,某某農信社從漯河中院查封、扣押某某村委會房產拍賣、變賣的價格中受償。
2002年6月24日,漯河中院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某某農信社與某某村委會于2009年3月達成和解協議,某某村委會于2009年5月6日支付12萬元給某某農信社。由于雙方自行履行和解協議,漯河中院于2009年3月20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后,某某村委會未按和解協議履行,某某農信社向漯河中院申請恢復執行,漯河中院于2016年2月2日對該案恢復執行。2016年11月15日,漯河中院作出(2016)豫11執恢3號之一裁定,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017年12月11日,漯河中院又對該案恢復執行。2017年2月27日,由于某某農信社轉讓本案債權,漯河中院作出(2017)豫11執異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變更(2016)豫11執恢3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為甲公司。201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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