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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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審程序作為兩審終審制的關鍵環節,兼具糾錯與權利救濟的核心功能。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于庭審辯論終結前變更上訴請求的情形并不少見。
那么,二審庭審辯論結束前,一方變更上訴請求的能否合并審理?
最高院在《陜西長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等與深圳市鵬躍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項目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明確: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本案焦點為:二審當事人上訴期滿后能否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
本案中,鵬躍公司主張長通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提交的上訴狀,實質上增加了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的上訴請求,超過了上訴期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法條對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期限進行了規定,但并未限定上訴人變更上訴請求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參照該規定,對長通公司在二審法庭辯論前提交補充上訴狀增加的上訴請求,應予審理。況且,匯通公司、匯通西安公司就長通公司增加的該項上訴請求,早已提起上訴,本院也應審理該項上訴請求。
司法實踐中,合并審理的適用需滿足雙重審查標準。
其一為關聯性審查,變更后的上訴請求需與原審訴訟基于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或存在直接因果關聯。例如合同糾紛中,上訴人將“撤銷一審違約金判決”變更為“調整違約金數額并賠償損失”,因均基于合同履行爭議,具備合并審理基礎;若變更請求涉及全新法律關系,則通常不允許合并。
其二為程序公正性審查,法院需考量變更請求是否會導致訴訟突襲,確保被上訴人獲得充分的答辯、舉證時間,避免損害其訴訟權利。
從價值平衡視角分析,合并審理的核心在于協調“糾紛一次性解決”與“程序穩定性”的沖突。允許符合條件的變更請求合并審理,可簡化訴訟程序、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訴累;但過度放寬則可能沖擊兩審終審制,導致未經理一審審理的請求直接進入終審程序,剝奪當事人的審級救濟權。
因此,法院在行使裁量權時,需重點審查變更理由的合理性,如是否因新證據出現、一審裁判遺漏核心爭議等正當原因,避免當事人借變更請求拖延訴訟。
周軍律師提醒,二審庭審變更上訴請求可以合并審理,但需滿足嚴格條件:一是變更時機符合法律規定,二是請求具有關聯性,三是保障被上訴人程序權利,四是達成當事人合意(針對新增獨立請求或反訴)。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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