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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欄的話
法院學術研討是強化審判研究、促進審判發展的重要舉措;是更高層次、更有質量、更顯水平的審判活動。即日起,福建高院新媒體開設《研法問道》專欄,邀請法院干警提筆凝思——或從疑難案件中抽絲剝繭,解構法律適用的精微要義;或在類案審理間尋蹤覓徑,勾勒司法裁判的精益求精;更在情與法的碰撞中,剖白職業信仰的堅守與超越。歡迎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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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若賢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四庭庭長、三級高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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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潔平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級法官助理
當前,違約金日漸成為取代利息或與利息并行的主流救濟手段,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已支付的款項能否優先抵充違約金,關涉剩余債權本金數額的認定。違約金的抵充常見于同筆債務的抵充清償,《民法典》第561條雖明確了“約定抵充+法定抵充”的模式,即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優先,以法定抵充為補充,但并未明確規定違約金的抵充問題,導致司法實踐中裁判尺度不一。有的觀點認為違約金非利息,不可優先抵充;有的觀點認為應當先抵充違約金后抵充主債務;有的觀點認為先抵充主債務后抵充違約金;還有觀點認為違約金與主債務應按比例抵充,同案不同判的情況較為突出。筆者以在全國法院系統2024年度優秀案例分析獲一等獎的案例《某商貿公司訴某建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違約金清償抵充順序規則的界定》為引,復盤裁判規則,提煉司法智慧,與大家分享關于違約金清償抵充順序界定的三點心得。
維度一
條文為骨、法理為髓
應優先抵充的“利息”范疇之厘清
《民法典》第561條規定了當事人無約定時利息優先于主債務清償抵充,但未明確“利息”的內涵及外延。從學理上看,利息是按利率及存續期間計算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的法定孳息,是債務人使用他人原本對價所應承擔的成本,亦是債權人的應有收益。實踐中主要爭議點為約定的遲延履行利息與違約金混同時應如何區分的問題,對此,需要對“利息”的范疇予以明晰。
首先,對利息不宜過度擴大解釋。我國民法體系關于法定抵充的規定遵循的是“債權人利益優先,兼顧債務人利益”的立法原則,若將“利息”與“違約金”完全等同視之,則可能導致因其他行為(如工期延誤、瑕疵履行、侵權行為等)造成的違約金被優先抵充,加重債務人、擔保人的負擔,顯失公平。因此,對于違約金是否屬于利息的認定,應在符合利息的性質及目的的范疇內進行適度的擴大解釋。
其次,利息與主債務應屬于給付同種類相同之債。產生債的清償抵充的前提是同一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種種類相同的債務,若利息為金錢之債,而主債務為非金錢之債,則債務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時,無法抵充非金錢之債,反之亦然,該種情形下則無抵充順序之虞。
再次,可優先抵充的利息不應包括《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屬于民事強制執行措施而非一般債務利息,其目的是督促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兼具補償性與懲罰性,起算時間、計算方法和方式均為法定,具有強制性,無法由當事人約定排除,故不屬于審判程序中應予優先抵充的范圍。除上述規定外的逾期付款利息,與已經產生的本金利息屬于相同性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基于逾期歸還借款的事實,兩者宜適用相同的抵充規則。
維度二
破立之道,張弛之度
“類利息”違約金優先抵充之權利邊界
違約金兼具補償性與懲罰性,不當然等同于遲延履行利息。“利息是原債權的收益,通常依照本金數額或價值,并依據一定的比例或利率來進行計算之。”遲延履行利息債權為主給付義務,本質上是債權人應有的收益,與主債權法律地位平等。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給付。違約金本質上是對損害賠償的一種預設,并不完全與逾期付款行為相關,其主要功能在于賠償違約行為導致的主債權損失,系從屬債權發生,故對于違約金能否優先抵充的問題,應依照違約金的性質,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若雙方當事人僅約定違約金,且無約定抵充順序,鑒于設定違約金的債務相較于未設定違約金的債務,屬于負擔較重的債務,債務人逾期付款導致的損失首先是利息損失,因而逾期付款違約金與利息存在重合,在同種債務中,于費用之后、主債務之前,優先抵充與利息性質相同的違約金,既符合《民法典》兼顧債務人利益的立法精神,亦未突破利息的本質特征。但是,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違約金的優先抵充應秉持謙抑的理念。
其一,應以符合利息的性質為限。對于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應從違約金對應的違約情形、產生原因、計算方式、守約方的損失性質等綜合考量,若因遲延付款產生的違約金或違約金為了彌補其他情形導致的逾期利息損失,則可納入“利息”范疇先于主債務予以抵充。
其二,應以已發生的數額為限。債務抵充清償的前提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處于確定性,尚未發生的違約金因不具有確定性而不符合優先抵充的條件。
其三,應以利息的司法保護上限為限。雖然當事人有權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但因其本質屬于遲延履行利息而予以優先抵充,故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至第29條關于借款利率的精神,嚴禁通過名義上的“滯納金”“違約金”“保證金”“延期費”等變相突破利率紅線。
其四,在同筆債務的抵充中,債務人不可單方指定本質為利息的違約金后于主債務抵充。《民法典》第561條排除了債務人指定抵充的權利,側重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因此,當可以認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本質為逾期付款利息時,債務人不得單方指定優先抵充主債權,若此時債務人主張其已支付的款項應先抵充本金,則屬于無效的指定抵充。
其五,違約金的優先抵充應采用分期型抵充。同一筆債務分期履行時,應當以每期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時間點為基準,用每一期產生的超出應付逾期付款利息范疇的違約金來抵償本金,減少下一期本金的總數,進而相應地減少應付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維度三
補隙彰約、彌法未周
違約金抵充之法益衡量
違約金條款的訂立是一個雙方博弈后互相讓渡權利并互相約束的過程,雖然應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準,但“保護某種較為優越的法價值須侵及一種法益時,不得逾達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失范的違約金應當予以矯正,因此,在確定違約金符合前述優先抵充的標準后,還應綜合審查違約金的合理性,確定合理合法的違約金計算標準后,方可進行抵充。
關于違約金的調整問題,若現有證據證明守約方的損失僅為利息,則予以優先抵充的違約金可參照利息的司法保護上限予以調整。若守約方的損失不限于利息,則剩余的不屬于逾期付款利息性質的違約金宜作為一般違約金,在雙方對于抵充順序無明確約定的情形下,對于同筆債務,主債務相比于一般違約金而言負擔更重,故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的精神,一般違約金應在主債務之后抵充。
此外,當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數項種類相同的債務均約定了違約金時,如果債務人的給付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各項債務的違約金之間所分別成立的違約金之債,在無約定及債務人指定的情況下,仍應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抵充清償。
“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為政”,雖現行法律對違約金的抵充未有明確的規定,但法官不能拒絕裁判,應當綜合衡量各種因素,以穿透性審查思維,探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平衡各方利益,運用法律智慧對違約金抵充審慎為之。
供稿:研究室、漳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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