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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登科
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中國法學會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任理事
文章來源:“海上法學院”。原文標題為《學者評論丨謝登科:如何杜絕“以刑案之名插手經濟糾紛”亂象》,載于《上海法治報》2025年12月17日B3版“學者評論”。發布時間:2025年12月18日。
近期召開的第八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強調,要“依法嚴懲各類經濟犯罪”,并指出“要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參與兼并重組與惡意侵占國有資產、合法財產與違法所得,堅決防止以刑事案件名義插手民事糾紛、經濟糾紛”。實踐中,“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經濟糾紛”的亂象時有發生,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經濟糾紛”,在本質上是案件性質和司法程序類型不相匹配,將本應通過民事司法程序處理的民商事糾紛案件違法適用刑事司法程序予以處理。比如,將合同糾紛案件界定為合同詐騙、將金融借貸糾紛界定為貸款詐騙,將本應通過民事司法程序處理的案件借助于刑事司法途徑處理。
通過刑事司法程序依法嚴懲各類經濟犯罪,可以依法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和市場經濟主體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切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但是,“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經濟糾紛”,不僅無助于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還將干預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刑事案件處理需要投入人力、財力等資源,將有限的刑事司法資源用于不當干預民事糾紛、經濟糾紛,也會侵占辦案資源。
“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經濟糾紛”現象產生的原因較為復雜。就實體法層面而言,我國刑事犯罪行為與普通違法行為(民事糾紛中的違約、侵權行為等在本質上也屬于違法行為)之間存在行為類型的交叉與競合。比如,在合同詐騙犯罪中,也會存在合同欺詐的民事法律關系。此種競合關系會引發司法實踐中的刑民交叉案件,此時既需要通過刑事司法途徑對犯罪分子予以懲罰,也需要通過民事司法途徑對市場經濟主體的合法財產權益予以保護。但這也容易導致部分刑事犯罪案件與民商經濟案件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區分和識別,并為部分公安司法人員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民商事經濟糾紛提供了實體法空間。
在程序法層面,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立案條件是公安司法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刑事立案條件和標準的主觀性較強,在司法實踐中為公安司法機關是否決定將某一案件作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受理留下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也為部分公安司法人員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民商事經濟糾紛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便利。
從公檢法三機關的相互關系來看,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了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重配合,輕制約”的現象。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階段的處理結果直接影響著檢察院、法院的后續處理,檢察院、法院對公安機關“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經濟糾紛”缺乏有效監督和制約。
如何在依法嚴懲各類經濟犯罪的同時,防止以刑事案件名義插手經濟糾紛,保障經濟秩序安全和經濟社會發展的有效統籌?
首先,需要在實體層面厘清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之間的界限和認定標準。雖然兩者存在部分重疊,但認定標準的差異較為明顯。以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為例,前者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簽訂合同僅是犯罪分子騙取財物的手段或者方式,其通常并不具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訂立后并不會積極履約,甚至逃避履行;后者則希望通過履行合同獲得經濟利益,雖然存在部分欺騙行為,但目的主要是促成合同交易,而不是以此來非法占有對方財物。
其次,需要完善和細化刑事立案條件,特別是事實要件與證明標準。對經濟犯罪進行刑事立案的前提,應該是公安司法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里的“認為有犯罪事實”必須建立在相應事實和證據材料的基礎之上,這些證據材料應達到能夠使辦案人員合理相信存在犯罪事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而不能在欠缺事實基礎或者證據材料時予以刑事立案。
最后,需要有效發揮檢察院、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對公安機關不當立案的監督制約功能。部分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未能恪守刑事立案的條件和標準是造成“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經濟糾紛”現象的重要原因。這既包括對本應依法嚴懲的經濟犯罪不予立案,也包括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民商事糾紛的不當立案。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應對刑事訴訟中上述兩種違法現象進行法律監督,不僅可以在立案偵查階段對上述違法行為予以監督,要求其將不應予以刑事立案的民商事糾紛撤銷案件,也可以在審查起訴階段對發現的錯誤立案直接作出不起訴決定。法院在刑事訴訟中應當遵循“以審判為中心”的基本要求,對于在審判階段發現的“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經濟糾紛”現象應依法作出無罪判決,并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的司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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