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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情介紹
1996年,張建國(化名)因西城區舊城改造,與甲公司(原西單某開發公司)簽訂《拆遷安置協議》,約定將其原住房拆除后,安置至大興區棗園小區的一號房屋(兩居室,71.08平方米)。張建國依約搬遷并入住該房至今。
同年,張建國與乙公司(原大興某物業公司)簽署《房屋租賃管理協議》,明確房屋“產權為西單方所有”,并開始按月繳納租金。乙公司還向其頒發了《住房證》。
此后多年,張建國多次要求辦理產權登記,但甲公司稱:“房子已賣給乙公司,我們不管”;乙公司稱:“2020年已撤出小區,無義務協助”;丙公司(開發商)則稱:“我們只賣房給甲公司,與你無合同關系”。
2024年,張建國將三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公司共同協助將一號房屋產權登記至其名下。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協助張建國辦理一號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將房屋登記至張建國名下。
三、法院說理
1. 安置房性質為可售私產,非公租房
法院查明,丙公司于1995年將包括一號房屋在內的整棟樓出售給甲公司;2001年,甲公司又通過《房屋委托管理協議》將產權“永久移交”乙公司,并明確“產權歸乙方所有”。同年,乙公司發布公告稱:“交清費用即可辦理產權”,且已為部分住戶完成過戶。
→ 足以證明該房屋屬于可辦理產權的私有住房,并非不可交易的公房。
2. 三公司形成完整權利鏈條,均負協助義務
丙公司作為開發商,是初始產權人,有義務配合完成首次登記及后續轉移;
甲公司作為拆遷安置主體,負有為被安置人落實產權的合同義務;
乙公司實際持有房屋管理權和處置權,并曾承諾協助辦證,構成對義務的承繼。
→ 三者雖無直接與張建國簽約,但基于內部協議與公告行為,已形成對拆遷戶的連帶協助義務。
3. 未約定辦證期限,不超訴訟時效
被告辯稱“28年未主張,已過時效”,但法院指出:合同未約定辦證時間,權利處于持續可行使狀態,且張建國長期占有使用房屋,主張權利未顯怠慢,故不適用三年訴訟時效。
4. 主體適格,其他共有人放棄權利
雖原拆遷協議列有張建國及其父親,但其父已去世,妹妹出具書面聲明放棄權益,張建國作為唯一實際權利人,具備完全訴訟主體資格。
四、律師提示
本案是典型的“歷史遺留拆遷安置房確權”糾紛,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租賃協議+住房證”不等于公房:若開發商或安置單位曾承諾可辦產權,且已為他人辦理,則房屋性質應認定為私產;
公司更名、撤管、股權變更均不免除歷史義務:只要權利鏈條清晰,原責任主體仍需配合;
長期居住≠自動獲得產權,但可強化確權主張:持續占有+繳費記錄+辦證公告,是勝訴關鍵證據;
即使無直接合同,也可基于公平與誠信原則主張協助義務。
北京房地產律師靳雙權團隊建議:持有90年代至2000年代初拆遷安置房的居民,應盡快收集《安置協議》《住房證》《繳費憑證》及當年辦證通知等材料,必要時通過訴訟固化產權,避免因政策變動或企業注銷導致“房住不商、證不能辦”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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