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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謝林律師
第一個想到用“信托”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的人,一定是一個鬼才。
他可能是英國人,也可能不是,但在精神上一定很親近英國人。正如艾倫·麥克法蘭在《英國個人主義的起源》中所展現的那樣:在土地上,英國人經過無數的斗爭,想過無數巧妙的策略,在國王、封建領主、教會以及家庭之間尋求利益的平衡。
信托合法性及其核心救濟機制,歷史上也主要由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來確立與維護。
這位鬼才,在土地所有權和收益權相分離的基礎上,利用法律漏洞,面對特定歷史時期的復雜利益格局,成功地將財富奉獻給了上帝。
我很佩服做出這個貢獻的那個人或那群人,甚至感覺:
這是法律歷史上最具創(chuàng)造性的發(fā)明之一。
結構因素固然重要,但沒點獨特的精神,也大概率不能做到。
法律史上,有學者將“國家”類比為“信托”,稱國家也是一種類信托模式,可見其價值。
我國的信托法律制度發(fā)展比較晚近,2001年才出臺第一部《信托法》。直到今天,還有諸多限制。如股權信托,2025年才出現第一例實踐。據此,很多法律專業(yè)人士認為,我國信托法律制度應加快發(fā)展,積極回應社會的需求。
對此,我持不同的看法,我贊成對信托制度的推進采取審慎的態(tài)度。
信托制度發(fā)展到今日,創(chuàng)新闕如,主要是在“堆復雜度”,各種架構設計也不過如此,仿佛眼花繚亂的俄羅斯套娃。
我們需要追問:一種制度游戲是否必然有持續(xù)進步的必要,何以還需要擁有“財富風險隔離”的制度性權利?
很明顯,財富風險隔離,只是表象。可以把信托視作資本主義“財富時間機器”的法律引擎:
把所有權拆成法律所有權與受益權,讓財富在名義上“轉手”卻實際“不走”,從而繞開資本主義社會不斷出現的“死亡稅”“破產債”“離婚分割”“公司風險”四大消耗機制。
法律作為社會的一個子系統,隨著社會變遷,對此需要再權衡。
那時,它不過是為了處理特定利益矛盾的權宜之計,后來發(fā)展成為一種法律工具。社會變遷到如今,就未必再是一個值得全方面為其持續(xù)提供法律權威的好想法。
一種方案是:將其限制在特定領域,如公益慈善、企業(yè)破產、殘障監(jiān)護、養(yǎng)老金等,作為一種有效的公益或救濟工具,它的價值可能更為凸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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