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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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在《最高院:執行程序中,法院能否將執行擔保人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一文中寫到,除非“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否則法院不得將執行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那么,執行程序中,法院可以直接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嗎?
最高院在《史會民、山西臨汾銀光汽修實業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嚴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申請執行人請求次債務人代為履行債務的,應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而非直接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
本案焦點為:史會民以銀光公司對同力達公司、宣為民享有到期債權為由,申請追加二者為被執行人的主張是否成立。
變更、追加當事人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變更或者追加第三人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制度,系直接在執行程序中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執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擔實體責任,直接關乎多方主體的切身利益,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當事人應嚴格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嚴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訴人史會民以銀光公司享有對同力達公司的到期債權,宣為民為擔保人為由,要求追加同力達公司、宣為民為被執行人。
《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由此可見,對于被執行人對他人享有到期債權,申請執行人主張執行該到期債權的,司法解釋規定了專門的執行程序以及救濟途徑。申請執行人應當依據上述規定通過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到期債權的方式,而非通過申請追加該他人為被執行人的方式來實現對到期債權的執行。《變更、追加規定》中亦沒有將被執行人對他人享有到期債權列為可以追加該他人為被執行人的情形。
綜上,申訴人史會民以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為由提出追加同力達公司、宣為民被執行人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周軍律師提醒,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申請執行人應當向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到期債權,而非通過申請追加該他人為被執行人的方式來實現對該到期債權的執行。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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