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楊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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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檢索
(一)案情簡介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8日,注冊資本人民幣5000萬元。投資人包括弗某某公司、羅某、陳某,出資金額分別為2550萬元、1450萬元、1000萬元。后該公司投資人經歷多次變更:2019年7月31日,變更為羅某、弗某某公司;2019年8月15日,變更為羅某、盧某某、張某某;2019年9月19日,變更為羅某、盧某某、趙某;2020年3月23日,變更為羅某、趙某、尹某某;2020年7月23日,變更為唐某、趙某;2020年8月17日,變更為某房地產公司、趙某;2020年9月8日,變更為趙某、黃某、朱某某、崧某公司;2020年12月23日,變更為趙某、黃某、許某。
某勘察公司與某科技公司因合同糾紛,某勘察公司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2020)川0922民初2152號民事案件。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射洪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民事調解書:一、由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某勘察公司技術服務費60.06萬元;二、若某科技公司未按上列第一項約定的期限足額支付技術服務費,則雙方一致同意解除《技術服務合同書》;三、若某科技公司未按上列第一項約定的期限足額支付技術服務費,則應向某勘察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部分為基數,從2019年11月9日起計算至技術服務費付清之日止,利率標準為年利率6%。
因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經某勘察公司申請,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2020)川0922執988號執行案件。經射洪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到位標的款3527元,未發現某科技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
申請執行人某勘察公司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書面申請,請求追加該公司股東羅某、盧某某、尹某某、某房地產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趙某、許某、黃某為被執行人。
(二)案件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始股東和繼受股東是否能夠同時在執行審查程序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三)裁判要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在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執行審查程序中,人民法院僅能追加該公司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
若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該公司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債權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非通過執行審查程序予以解決。
本案中,第三人羅某、盧某某、尹某某、某房地產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趙某、許某、黃某,僅羅某為某科技公司的原始股東,盧某某、尹某某、某房地產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趙某、許某、黃某均為某科技公司的繼受股東,法院在執行審查程序中僅對羅某能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進行了審查。因羅某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資義務的相關證據,應由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四)法院裁定內容
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922執異20號執行裁定:一、追加羅某為(2019)川0922執988號案件的被執行人;二、羅某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勘察公司履行(2020)川0922民初2152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三、駁回某勘察公司的其他異議請求。當事人未提起異議之訴,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律師說法
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當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及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對于能否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由于涉及實體事實判斷與責任承擔,不能以執行審查程序直接替代審理程序,即執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否則將侵害繼受股東訴權,申請執行人可以通過另行訴訟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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