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書(事實與理由部分)
申請人康強因與被申請人武漢大學人民醫院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鄂民再6171號民事判決,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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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條之規定,依法申請再審。原審判決在程序適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存在多項根本性錯誤,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 原審法院在案由確定上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擅自變更訴訟標的,違背“不告不理”基本原則
申請人基于被申請人在診療及糾紛處理過程中,無端指稱申請人“多要賠償、擴大傷情”“騙保”等具體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一般侵權責任之訴,核心訴求是要求被申請人就其不實陳述和侮辱性言論承擔賠禮道歉的責任。該訴請的法律基礎在于被申請人行為本身的不法性,而非必須證明該言論已造成廣泛社會傳播的名譽權侵權。
然而,一審法院(武昌區人民法院)在立案及審理中,在未向申請人釋明并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本案案由界定為“名譽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2020〕346號)的精神,案由的確定應準確反映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名譽權侵權與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證明標準存在顯著差異:名譽權侵權重在證明公開傳播和社會評價降低的后果;而一般侵權(如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過錯責任)則重在證明行為的違法性和過錯。
一審法院的這一變更,實質上改變了本案的審理方向和證明對象,將申請人的舉證責任不當引向證明“社會評價降低”這一更高難度的要件,而忽視了被申請人作出不實陳述行為本身即具有違法性這一核心。此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構成了嚴重的程序違法。
二、 原審法院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存在根本性錯誤,完全顛倒了“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定規則
1. 被申請人對其積極主張負有完全的舉證責任,且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本案的核心爭議事實是:被申請人指稱申請人“多要賠償、擴大傷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申請人作為提出該否定性、指控性事實的一方,必須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事實的真實性。
在原審庭審中,被申請人自始至終未能提供任何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證據支持其指控。其代理人當庭陳述該判斷來源于“行政包裝”和“醫學包裝”,依據是“趨勢判斷”和“內部會議紀要”,甚至承認信息來源于“通過熟人獲取的非正規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條,該等陳述和“內部材料”顯然不符合法定證據形式,且內容來源不明、無法核實,依法不應被采信。被申請人已構成舉證不能,依法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 申請人已全面完成己方舉證義務,原審法院對此視而不見,審查認定嚴重失當。為證明自身傷情的真實性、治療過程的必要性以及被申請人指控的荒謬性,申請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關鍵證據:
· 涵蓋多家醫院的、長達兩年的完整病歷原件(數量達半米高),證明了持續、真實的診療過程。
· 為恢復左手功能而進行的書法練習原件,直觀反映了手部功能受損及康復努力。
· 武漢市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回復,證實系統中無以申請人名義進行的相關司法鑒定記錄,直接否定了被申請人“通過熟人鑒定”說法的可能性。
·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傷害來源。
· 東湖高新技術開發區法院委托鑒定被拒的材料,證明專業機構無法或不愿對所謂“擴大傷情”進行認定。
申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使法庭對申請人傷情及治療的真實性形成內心確信,并合理質疑被申請人指控的虛妄。然而,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一方面對被申請人無證據的指控不予否定,另一方面卻以“申請人證據不足”為由駁回訴請。這實質上是將本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的證明其言論“為真”的舉證責任,錯誤地轉嫁給了申請人,要求申請人“自證清白”,證明一個否定性事實(“沒有騙保”)。該認定完全違背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基本原理,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情形。
三、 原審審判程序嚴重不當,存在未依法調查取證及可能受到不當干預的情形
1. 法院未依法履行調查取證職責。對于查明被申請人指控來源的關鍵證據,如武昌區衛健委的完整處理卷宗、派出所接處警記錄(涉及所謂“醫鬧”及擴散情況)等,因涉及行政機關內部程序,申請人客觀上無法自行收集。申請人已多次書面申請法院依職權調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應當調查收集。原審法院對此合法申請置之不理,導致案件關鍵事實不清,屬于程序違法。
2. 審判活動可能受到法外因素不當影響。根據二審庭審情況及申請人與承辦法官李冰晨的溝通記錄,該法官曾表示“頂不住被申請人黨委的壓力”,并提及判決是“人民醫院黨委要求判決的”。若該情況屬實,則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于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規定,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十三項規定的“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相關情形,嚴重動搖了裁判的公正性基礎。
四、 被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對申請人人格尊嚴的侵害,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
被申請人在無任何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對申請人作出“騙保”、“擴大傷情”的負面道德評價,并通過投訴回復等渠道進行傳播,該行為已構成對申請人人格尊嚴的侮辱和貶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有權維護自己的名譽不受他人侵害。申請人在訴訟中僅要求被申請人公開賠禮道歉,這一訴求合法、合理且必要,旨在恢復申請人被侵害的人格尊嚴。
綜上,原一、二審及再審判決在程序上擅自變更案由、未依法調查;在事實上錯誤分配舉證責任、無視申請人提交的有效證據;在法律適用上未能準確界定侵權性質,且審判過程可能受到不當干預,導致判決結果顯失公正,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維護法律尊嚴與司法公正,懇請貴院依法再審,撤銷原判,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人:康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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