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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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辦2025年第十二期“行政審判講堂”(總第二十二期),在答疑環節,針對通過法答網提出的疑難復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一級高級法官劉濤進行了現場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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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實錄
問題一:如何理解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提問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呂長城)
答疑意見:《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三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第十二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用人單位’,指整體職工(或部分職工)未依法參保登記或僅參保登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
第一,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按規定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前發生工傷事故產生的費用,原則上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按規定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因該工傷事故新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在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前,自始未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亦未繳納工傷保險費,在發生工傷事故之后,為職工辦理參保登記并繳納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補繳工傷保險費的情形。用人單位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尚處于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職工辦理參保登記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形,考慮當地參加工傷保險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政策規定和管理慣例、用人單位既往繳納慣例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補繳工傷保險費的情形。
第三,“新發生的費用”的支付范圍需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三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新發生的費用”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一)因工受傷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后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問題二:在建筑工程領域中,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允許“包工頭”利用其資質并掛靠施工,“包工頭”發生工傷事故的,該承包單位是否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提問人: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行政庭滕恩榮)
答疑意見:根據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通常情形下,工傷認定的前提條件是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在特殊情形下,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即使不存在勞動關系,亦可依據相關規定認定工傷。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可依法認定該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將因工傷亡的“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范圍,賦予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符合上述規定精神。
作為勞動者的“包工頭”,參與并承擔施工現場的具體管理工作,有的還直接參與具體施工,其同樣可能存在因工發生工傷事故的情形。“包工頭”因工傷亡,與其聘用的施工人員因工傷亡,就工傷保險責任而言,并無本質區別。“包工頭”違法承攬工程的法律責任,與其享有社會保險權利之間并不沖突。依據社會保險法第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勞動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權利,不能因為“包工頭”違法承攬建筑工程而否定其依法享有的社會保險權利。另外,建筑工程承包單位以自己的名義和資質承包建設項目,又由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包工頭”等主體實際施工,從違法轉包、分包或者掛靠中獲取利益,由其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符合公平正義的理念。
問題三:服刑人員服刑前從事高空勞動工作累計滿十年的,能否申請辦理提前退休?(提問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于寧馨)
答疑意見: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按特殊工種退休條件辦理退休的職工,從事高空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必須在該工種崗位上工作累計滿10年,從事井下和高溫工作的必須在該工種崗位上工作累計滿9年,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必須在該工種崗位上工作累計滿8年。”據此,服刑人員服刑前在特殊工種崗位上工作年限符合上述規定,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符合按特殊工種退休條件辦理退休的條件。
需注意的是,受過刑事處分工作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的工作年限,應依據《內務部關于工作人員曾受過開除、勞動教養、刑事處分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第一條規定計算,并確定視同繳費年限。此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退休人員被判刑后有關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44號)規定:“退休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后可以按服刑或勞動教養前的標準繼續發給基本養老金,并參加以后的基本養老金調整。退休人員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的,可以繼續發給基本養老金,但不參與基本養老金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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