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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代理人是承擔商業詆毀責任的主體嗎?
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并非被訴行為實施主體
閱讀提示:
委托代理法律關系項下,代理人、被代理人,誰才是商業詆毀侵權真正責任主體?被侵權人應向誰主張不正當競爭侵權責任?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反不正當競爭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一起涉商業詆毀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商業詆毀侵權糾紛中,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并非被訴行為實施主體。
案件簡介:
1.2017年6月15日,某泰青島律所律師朱某、楊某代理許某方,對某諾律所及冷某亨、劉某軍等提起侵害技術秘密之訴(下稱903號案)。該案訴狀中有“被告劉某軍、冷某亨作為律師,違背職業道德和紀律,私自將原告的商業秘密泄露給其關聯公司,并將本應屬于原告的知識產權以其關聯公司的名義申報為專利,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利,這種不道德的違法行為必須受到懲罰”等表述。該案一審判決駁回許某方訴訟請求,二審尚在審理過程中。
2.某諾律所向一審法院起訴稱:某泰青島律所虛假宣傳、商業詆毀,利用903號案訴訟干擾某諾律所正常經營,屬不正當競爭。
3.法院一審駁回某諾律所訴訟請求。另指出:903號案,某泰青島律所的律師朱某、楊某系代理原告許某方作出意思表示,不是商業詆毀行為主體,且不能僅以訴訟的勝負以及當事人在訴訟中作出的不利于對方的表述作為判斷商業詆毀的依據。某諾律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山東高院。
4.2019年3月6日,山東高院二審判決駁回某諾律所上訴,維持原判。某諾律所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5.2019年12月3日,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駁回某諾律所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二審法院認定眾成某泰青島律所的行為未構成虛假宣傳及商業詆毀是否正確?
裁判要點:
最高法院認為,某泰律所于合并后變更為眾成某泰青島律所,某泰律所已注銷。某諾律所認為該律所至今存在,故眾成某泰青島律所官方網站中的“眾成某泰青島律師事務所的前身是山東某泰律師事務所”“位列2015年全國規模律所30強”構成虛假宣傳以及眾成某泰青島律所在招標文件中虛構“成立三年以上”等內容不能成立。二審法院認定眾成某泰青島律所的被訴宣傳內容并非虛假,是否調取招標文件對本案處理結果不產生影響的認定正確。903號案的原告方為許某方,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均是當事人許某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朱某、楊某僅系許某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理行為產生的后果應由被代理人許某方承擔,眾成某泰青島律所并非涉案被訴行為的實施主體。某諾律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眾成某泰青島律所實施了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某諾律所商業信譽的行為,亦不能證明眾成某泰青島律所的行為違背了律師行業公認的商業道德。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不構成商業詆毀,再審裁定駁回某諾律所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某諾律所、某泰(青島)律所商業賄賂不正當競爭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60號]
實戰指南:
一、民事主體可通過“代理”方式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通常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并非該民事法律行為的真正責任主體。具體到訴訟層面,關鍵問題在于:代理人實施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侵權人到底應該訴誰?根據代理法律關系的基本原理,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由被代理人承擔。因此,若不正當競爭行為是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意志、為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在其授權范圍內執行職務或受托事務的行為,則該行為法律后果應當歸屬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系侵權訴訟適格被告和責任承擔者。要求被代理人承擔侵權責任,往往缺乏請求權基礎。需要“另當別論”的情形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實施代理行為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此時,該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依法不發生效力。
二、需要提示各當事主體:對于被代理人來說,行為責任無法“外包”,指示或授意被代理人(包括律師、員工等)進行商業詆毀的行為,最終法律后果仍會歸屬于被代理人自身(參見延伸閱讀案例1、案例2)。對于代理人、尤其是法律工作者來說,切勿觸碰執業“紅線”,代他人實施侵權行為。雖然,該行為的最終法律后果可能并非落實到代理人身上,但代理人違反執業準則的行為仍應受否定評價,也可能被有關部門懲戒。對于商業詆毀被侵權人來說,應區分個人行為與職務/代理行為,穿透商業詆毀言論發布的外觀,明確鎖定真正侵權責任人。代理法律關系項下,權利人原則上應以被代理人為第一被告,除非有堅實證據證明代理人屬于例外情形,否則不宜將其列為商業詆毀糾紛的主要/唯一責任主體。
法律規定:
1.《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修訂)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2.《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3.《民法總則》(已廢止)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對應《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
1.工作人員在職務權限內實施不正當競爭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后果由用人單位承擔。
案例1:《上海某佳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北京知產法院(2018)京73民終1608號]
北京知產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是否需要對工作人員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即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與代理人或工作人員是否以用人單位名義實施、是否經用人單位授權、工作人員行為產生的利益是否歸向用人單位,以及行為內容與授權的關聯度、行業慣例及社會公眾的信賴可能性等綜合因素有關。本案中,在案證據顯示涉案博客為“昵稱為用戶某min”的某浪博客。作為某浪博客頻道的經營管理者,某浪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明該博客“用戶名通行證為150XXXXXXXX,昵稱為用戶某min,注冊時間2014年10月23日,綁定手機150XXXXXXXX”。雖然某佳公司僅認可上述手機號碼為陳某民所有,但稱陳某民非其單位員工,僅與陳某民有合作關系,但本院綜合考慮某佳公司網站上標注的北京辦事處聯系人陳經理電話與陳某民的手機相同、博客昵稱與陳某民的漢語拼音相同、博客頭像及博客文章多為與提升某佳公司形象、經營等工作內容有關,以及某佳公司對外銷售合同中的經辦人為陳某民等在案證據,根據行業慣例及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涉案博客所呈現的內容、可能產生的相關利益均指向某佳公司,故本院認定涉案博客博主應為某佳公司工作人員陳某民,其發布涉案博客文章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某佳公司應承擔因此可能產生的民事責任。因此,某佳公司的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委托代理人代為實施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由被代理人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案例2:《某標管業(深圳)有限公司、某標管業(上海)有限公司商業詆毀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貴州高院(2018)黔民終665號]
貴州高院認為,本案中,一是上海某標公司、貴州某標公司與深圳某標公司均經營同類產品,雙方的經營業務存在競爭關系,系同業競爭者。二是深圳某標公司代理人何某舉報上海某標公司、貴州某標公司商標侵權后,觀山湖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上海某標公司生產、貴州某標公司銷售的產品進行查封,只是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依法對證據采取保全的一種手段,而非作出商標侵權事實認定的結論。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未對上海某標公司、貴州某標公司是否侵害深圳某標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作出認定前,深圳某標公司代理人何某在其朋友圈發布“不給傍山寨貨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機……”等圖文信息,不僅缺乏事實依據,且容易誤導相關公眾對上海某標公司、貴州某標公司作出負面評價,產生對上海某標公司、貴州某標公司不利的宣傳效果。據此,深圳某標公司主觀上具有通過實施商業詆毀行為以削弱競爭對手市場競爭能力、謀求自己市場競爭優勢的主觀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散布虛偽事實對競爭對手進行詆毀、貶低的行為。……即使上海某標公司、貴州某標公司客觀上存在商標侵權行為,深圳某標公司仍有合法救濟渠道,維權發布的言論不應超出必要的限度,且必須出于維權的目的。綜上,深圳某標公司在無充分證據,且相關商標權侵權糾紛未經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審理終結并作出認定的情況下,在其委托代理人的微信朋友圈散布、傳播虛偽事實,并且導致數人轉載,足以對社會公眾產生誤導,引起公眾對上海某標公司、貴州某標公司的社會評價減損以致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受到損害,影響競爭對手的交易機會和競爭優勢,深圳某標公司的行為已超出維權的合理限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商業詆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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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高級企業合規師,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擁有證券從業資格。李營營律師深耕法律實務多年,核心業務聚焦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訴訟、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領域,憑借精準的法律研判與扎實的實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累計為客戶挽回或避免經濟損失超億元。在商業詆毀與不正當競爭專項領域,李營營律師兼具深度研究與實戰經驗。基于長期辦案積累與行業洞察,她撰寫形成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內容涵蓋裁判規則解讀、維權策略指引、合規風險防范等核心要點,這些文章除陸續集結成書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還通過專業平臺同步發布,助力企業及從業者系統掌握相關法律知識,提前規避權益受損風險。李營營律師團隊以 “全方位、多角度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為核心宗旨,針對企業合規管理、名譽權保護、客戶信息與技術信息保密、合同糾紛化解等企業核心法律需求,建立專項研究體系與標準化服務流程。團隊憑借專業高效的服務,已為多家大型、中型企業提供常年法律顧問及專項訴訟代理服務,憑借勝訴率高、響應及時、解決方案務實等優勢,深受客戶廣泛認可與高度好評。在商業詆毀相關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團隊通過精準取證、策略化訴訟方案制定,成功為眾多企業遏制惡意競爭行為、修復商業信譽,取得了顯著的法律效果與商業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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