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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情介紹
2006年,趙國棟作為被安置人,與甲公司簽訂《回遷房買賣合同》,購得位于某安置小區的一號房屋(建筑面積94.21平方米),購房款由其個人支付。
同年3月11日,趙國棟與買受人孫文斌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約定將一號房屋以44萬元價格出售。孫文斌于3月19日付清全款,趙國棟隨即交付房屋。此后,當地鄉政府向孫文斌核發了《樓房產權證明》,明確載明“產權人為孫文斌”。
自2006年起,孫文斌一直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至今,繳納物業、水電等全部費用。
2019年底,趙國棟去世。其配偶李秀英、女兒趙雪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在2023年涉案房屋具備辦理不動產權證條件后,拒絕配合孫文斌辦理過戶手續。
李秀英、趙雪辯稱:該房屋系家庭三人(趙國棟、李秀英、趙雪)共同享有的拆遷安置權益所購,屬于家庭共有財產,趙國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構成無權處分,買賣合同應屬無效。
孫文斌遂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協議》有效,并判令李秀英、趙雪及甲公司協助辦理一號房屋的產權過戶登記。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1. 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協助李秀英、趙雪將一號房屋首次登記至其名下;
2. 李秀英、趙雪在完成首次登記后七日內,配合孫文斌將一號房屋轉移登記至孫文斌名下。
(注:法院未支持“確認居住使用權益歸原告所有”的訴請,因該權利已包含在所有權中。)
三、法院說理
1. 買賣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法院認為,2006年簽署的《房屋買賣協議》有雙方簽字,且有付款憑證、產權證明、長期實際占有等證據佐證,系當事人真實合意,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2. 小產權證明具初步確權效力
鄉政府當年出具的《樓房產權證明》明確將產權人登記為買受人孫文斌,并加蓋公章,表明基層管理機構已認可該轉讓行為,具有公示和行政確認作用。
3. 繼承人須承繼合同義務
趙國棟去世后,其繼承人李秀英、趙雪依法承受其生前合同權利義務。現房屋具備辦證條件,繼承人不得以“不知情”或“未同意”為由拒絕履行協助過戶義務。
4. “家庭共有”主張缺乏證據支持
被告雖稱房屋屬三人共有,但未能提供析產協議、共有登記或共同出資證明。而購房合同、付款記錄、產權證明均指向趙國棟個人處置,法院對其“無權處分”抗辯不予采信。
四、律師提示
本案典型體現了“回遷房交易+繼承糾紛”的雙重風險。值得購房者注意:
即使是“小產權”回遷房,只要完成交付、取得基層產權證明、長期穩定占有,法院通常會保護善意買受人;
出賣人死亡后,繼承人不能以“非合同當事人”為由逃避過戶義務;
主張“家庭共有”需提供充分證據,僅憑拆遷政策中的“安置人口”不足以推翻個人購房事實。
北京房地產律師靳雙權團隊建議:購買回遷房務必保留付款憑證、交接記錄,并爭取在鄉/村級產權文件上登記為權利人,以構建完整證據鏈,防范未來繼承人反悔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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