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法實務
裁判要點
行政處罰法規定,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據此可知,集體討論的前提是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但認定“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應當綜合考量案件事實是否疑難復雜、認定困難,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因素,不能簡單將行政機關以“案情重大、復雜”為由申請延長辦案期限作為認定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標準。本案中,公安機關因需要調取證據的時間較長等因素延長辦案期限,并不等同于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的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的情形。且,綜合案件起因、情節、后果等情況,本案違法事實清楚,不屬于行政處罰法上述規定的“情節復雜”需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情形。
裁判文書
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5)遼10行終1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呂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分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政府。
上訴人呂某因訴被上訴人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分局、被上訴人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政府行政拘留、罰款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遼寧省燈塔市人民法院(2025)遼1081行初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呂某的委托代理人谷靜園,被上訴人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分局負責人趙某及委托代理人孫某、宗鑫,被上訴人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揚、尹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24年10月21日,被告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國家網絡詐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遼公白(治)行罰決字〔2024〕83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呂某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人民幣的行政處罰。
原告呂某不服,向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政府于2025年1月2日作出遼白行復決字〔2024〕10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分局作出的遼公白(治)行罰決字〔2024〕83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分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法定職權。原告稱涉案行政處罰未告知其有聽證的權利、未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程序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集體討論的前提是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本案中,被告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分局因需要調取證據的時間較長等因素延長辦案期限,并不等同于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的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的情形。且,本案系因銀行卡刷流水引發的案件,綜合案件起因、情節、后果等情況,亦不屬于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情形。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展開調查,并在全面收集證據,充分保障違法行為人陳述、申辯等各項權利的基礎上,結合原告的詢問筆錄等證據作出對原告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綜上,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呂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呂某上訴稱,請求:一、依法撤銷燈塔市人民法院(2025)遼1081行初17號行政判決書;二、依法改判撤銷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分局作出的遼公白(治)行罰決字〔2024〕83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三、依法改判撤銷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政府作出的遼白行復決字〔2024〕10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四、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對“主觀明知”的事實認定錯誤,忽視上訴人被詐騙的客觀情節。上訴人無參與電信詐騙的主觀故意,系受虛假貸款承諾蒙騙。2024年6月,上訴人因資金周轉困難通過網絡聯系貸款方,對方以“刷流水可加快放款”為由誘導上訴人操作。上訴人全程以獲取合法貸款為目的,從未知曉對方從事電信詐騙,且在發現對方拖延放款后主動斷絕聯系,充分證明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被上訴人僅以“曾簽訂銀行告知書”推定上訴人明知違法,卻忽略上訴人作為普通民眾對“刷流水”行為的認知局限——該告知書僅為一般性風險提示,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對此次“貸款刷流水”行為的違法性具有明確認知。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明知”,一審法院采信證據錯誤。被上訴人提交的詢問筆錄僅記載上訴人陳述事實經過,并未自認“明知對方從事違法活動”;流水記錄與被害人筆錄僅能證明資金流轉客觀結果,無法直接推導主觀故意。一審法院將“應當知曉”等同于“明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上訴人的行為未與電信詐騙形成實質關聯,且無獲利事實,不應認定為“幫助行為”。上訴人僅實施被動的資金流轉操作,未參與詐騙核心環節。上訴人全程按貸款方指示操作,未接觸詐騙話術、被害人信息等關鍵要素,其行為本質是“被詐騙對象”而非“幫助者”。被上訴人將普通民眾因輕信陷入的資金操作直接認定為“幫助電信詐騙”,混淆了“受害者”與“違法者”的法律界限。無獲利事實進一步證明行為無違法性。上訴人未從“刷流水”中獲取任何報酬,甚至未實現貸款目的,與常見的“幫助詐騙獲利”情形存在本質區別。一審法院忽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第三十八條關于“違法所得”的構成要件,錯誤擴大處罰范圍。三、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的程序嚴重違法,一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1.未告知聽證權利,違反法定程序。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行政拘留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屬于最嚴厲的處罰,且沒有之一,而拘留期限頂格為15天。本案公安機關對上訴人做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罰款500元的處罰,明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較重行政處罰”,被上訴人依法應當告知上訴人聽證權利,但直至處罰決定作出前均未履行該程序。一審法院以“案件不屬于情節復雜”為由認定程序合法,卻忽略“較重行政處罰”本身即觸發聽證義務,屬于法律適用錯誤。2.未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程序存在重大錯誤。被上訴人自述因“案情重大復雜”延長辦案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對重大違法行為處罰前應當經負責人集體討論,但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履行了該程序。一審法院認為公安機關因需要調取證據時間較長等因素,不屬于情節復雜或重大違法,但調取證據時間較長已經明顯屬于認定情節復雜的條件,故一審法院直接認定程序合法,明顯違反法定程序要求。四、一審法院對法律適用的理解存在偏差,導致裁判結果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第三十八條的適用前提是“故意幫助”,本案缺乏主觀要件。該條款處罰的是“明知而幫助”的行為,而上訴人的行為系受欺騙所致,不符合“故意”構成要件。一審法院未區分“過失”與“故意”,徑直適用該條款,屬于法律適用錯誤。行政處罰應遵循“比例原則”,本案處罰明顯過重。即便認定上訴人行為存在過失,其情節亦顯著輕微且未造成實際損失,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處罰明顯超出必要限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于“過罰相當”的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作為普通民眾,因輕信虛假貸款信息陷入騙局,主觀上無違法故意,客觀上未獲利且未參與詐騙核心環節,被上訴人的行政處罰及一審判決均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程序違法及法律適用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糾正錯誤裁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分局答辯意見與一審意見一致。
被上訴人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政府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答辯人具有作出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具有事實根據,上訴人幫助網絡電信詐騙犯罪人多次轉賬,已經實際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起到了幫助作用,并給受害人造成了實際損失。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答辯人維持處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答辯人作出的復議決定程序合法。上訴人訴稱一審及行政處罰對其“明知”“故意”幫助電信網絡詐騙的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處罰中的“明知”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行為可能導致的后果。上訴人作為完全行政責任能力人,在銀行已經作出風險提示并經多年電信網絡詐騙宣傳的情形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行為的危害性,并且經公安機關查實,其行為已經產生了明確的危害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為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處罰有明確規定時,公安機關應當適用其規定辦案,公安機關依照特殊法規定的程序作出案涉行政行為并無不當。上訴人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程序規定為由提出上訴,于法無據。答辯人在復議期間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的程序審理,并無不當。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分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法定職權。本案中,被上訴人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分局在受理案件后開展調查,依據取得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作出本案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得當。被上訴人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關于上訴人提出其系受到虛假貸款承諾蒙騙,不屬于“主觀明知”實施違法行為的上訴理由,上訴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為能力、完全行政責任能力的成年人,應當具有社會常識并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充分認知,本案上訴人曾在銀行辦理過正規貸款,應當了解正常合規的貸款發放流程,其亦接受過銀行的風險提示告知,結合當前較為廣泛的防范電信詐騙宣傳形勢,即便如上訴人所述其為“加快放款”而進行“刷流水”行為,其主觀上仍具有放任、應當預見未預見或輕信能夠避免違法后果的過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行為違法而認定其屬于“明知”,法律事實認定正確,故對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其行為未與電信詐騙形成實質關聯,且無獲利,不應認定為“幫助行為”的上訴理由,本案系由反詐中心移交線索,電信詐騙被害人已報案,公安機關已偵查取得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案件中的幫助作用,故對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行政處罰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并未明確規定行政拘留屬于需要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的“較重的行政處罰”,本案處罰亦不屬于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的其他情形,故對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本案行政處罰是否必須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但認定“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應當綜合考量案件事實是否疑難復雜、認定困難,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因素,不能簡單將公安機關以“案情重大、復雜”為由申請延長辦案期限作為認定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標準。本案違法事實清楚,被上訴人亦對因調取證據延長審理期限進行了解釋說明,因此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復雜”需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情形,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情節輕微未造成實際損失,處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行為涉及兩起網絡電信詐騙案件,被害人已產生較大經濟損失,本案已綜合考量上訴人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參與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上訴人行為不認定犯罪,而由公安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符合“過罰相當”原則,故對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呂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大鈞
審 判 員 郁 嵐
審 判 員 馬伯樂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麗
書 記 員 王嬿妮
轉自:行政涉法研究 農法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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