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
人社部發〔2025〕62號
發布日期:2025-11-2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
為更好地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決工作中的實際問題,保障職工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2)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3)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4)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務的時間;(5)加班時間。
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與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合理區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單位能夠對職工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2)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3)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履行工作職責與其所受傷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傷害;(2)因完成用人單位指派的工作受到傷害;(3)因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受到傷害;(4)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內因解決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傷害,不包括完全因個人原因造成的傷害。
四、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治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機構侵權,不影響原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工傷申請受理和認定。醫療機構侵權引發的相關醫療救治和經濟賠償不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五、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職工傷亡,是由于職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等法定原因導致的,不認定為工傷。
六、《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沒有確認交通事故事實存在且申請人不能證明職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結論。
七、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屬于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3)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屬于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確定應結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對固定性等統籌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屬于開展個人活動或處理私事的往返時間和路線。
八、死亡時間以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的死亡時間為依據,沒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的,以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記載的死亡時間為依據。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九、職工按照單位安排居家辦公,有充分證據證明職工居家工作期間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不應因在家工作而影響認定工傷。但利用微信、電話、郵件等現代通訊方式進行簡單工作溝通,具有臨時性和偶發性的,不應視為工作原因。
對于職工在家突發疾病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充分考慮職工的職業要求、崗位職責等因素。申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在家處理工作是根據用人單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進行,且與日常的工作強度和工作狀態基本一致,明顯占用勞動者休息時間的,可以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決定是否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應對勞動關系進行確認;存在爭議且難以確認的,應告知申請人通過仲裁、訴訟方式進行確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即使不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申請主體也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請認定工傷:(1)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業務發包、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2)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招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3)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工傷職工按規定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且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自作出最終生效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作相應調整,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作調整。
十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用人單位”,指整體職工(或部分職工)未依法參保登記或僅參保登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25年11月13日
(此件主動公開)
(聯系單位:工傷保險司)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人社部發〔2013〕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已經于2011年1月1日實施。為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妥善解決實際工作中的問題,更好地保障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屬于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
三、《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四、《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無法獲得上述證據的,可以結合相關證據認定。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六、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原則上應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七、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八、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一)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
(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
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前款第(一)項人員符合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條件的,按就高原則以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計發。前款第(二)項人員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按《條例》規定應以本人工資作為基數享受相關待遇的,按本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發。
九、按照本意見第八條規定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人員,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條例》的規定,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
十、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符合《條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規定領取相關待遇時,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一、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十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
十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不得采取將長期待遇改為一次性支付的辦法。
十四、核定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時,若上一年度相關數據尚未公布,可暫按前一年度的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和計發,待相關數據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予以補發差額部分。
本意見自發文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執行中有重大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3年4月25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人社部發〔2016〕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
為更好地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決實際工作中的問題,保障職工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中一種。
二、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三、《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因工受傷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后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四、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
五、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六、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在注冊地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可由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地為其參加工傷保險。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應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建筑施工企業按項目參保的,應在施工項目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一)受不可抗力影響的;
(二)職工由于被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
(三)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
(四)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是指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遭受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且在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時限內(從《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尚未做出工傷認定的情形。
十、因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后,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本意見自發文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執行中有重大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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