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4)魯民申134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某玲,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某某化工廠,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
主要負責人:青島某某化工廠管理人。
再審申請人張某玲因與被申請人青島某某化工廠(以下簡稱某某化工廠)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2民終81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張某玲申請再審稱,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裁定。2.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3.原審適用法律存在錯誤。主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對勞動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幾個問題的函》的答復第一條第一款“一、下列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1.國務院《 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第二條、 第三十條和 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的勞動爭議案件”據此,勞動法實施之前要求確認勞動關系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原審認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原審法院認為確認勞動法實施之前的勞動關系無法可依是錯誤的。申請人申請書所列諸多行政法規均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約束力的,原審應當據此進行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二、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作為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經審查,證據是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法律規定并不屬于證據的種類,因此,申請人以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頒布實施前,主要以行政手段調整用工關系,勞動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均具有明顯的行政特點,此階段的勞動關系,不宜由司法來確認,原審認定張某玲的主張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并無不當。
綜上,張某玲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某玲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柴家祥
審判員:張華
審判員:王寶恒
二O二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吳龍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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