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今網絡犯罪高發的背景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掩隱罪")的區分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幫信罪和掩隱罪是我國刑法中兩個重要的罪名,它們在打擊網絡犯罪鏈條中扮演著不同角色,卻經常在司法實踐中產生混淆。明確兩罪的法律定義及其立法目的是區分的基礎前提。幫信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規定,幫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旨在打擊日益猖獗的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將原本可能作為共犯處理的行為獨立入罪,體現了立法者對網絡犯罪"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幫信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客觀上提供了技術支持或幫助行為,且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根據司法解釋,"情節嚴重"包括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等情形。掩隱罪: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2條,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該罪源于傳統的贓物犯罪,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即司法機關正常追繳贓物、查處犯罪的活動。掩隱罪的核心在于行為人明知財物來源于犯罪,仍實施了掩飾、隱瞞其來源或性質的行為。與幫信罪不同,掩隱罪沒有明確的立案數額標準,其"情節嚴重"的認定更注重行為次數、后果及對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從立法目的看,幫信罪側重于懲治網絡犯罪的前端幫助行為,而掩隱罪則針對犯罪完成后對贓款贓物的處置行為。兩罪在網絡支付結算類案件中容易產生混淆,特別是在提供銀行卡并協助轉賬、取現等行為上存在定性分歧。例如,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行為人提供銀行卡接收被騙資金并后續取現的行為,究竟構成幫信罪還是掩隱罪,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這種區分不僅關乎罪名準確適用,也直接影響量刑輕重,因為掩隱罪的法定刑(最高七年有期徒刑)通常比幫信罪(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更重。幫信罪與掩隱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存在顯著差異,這些差異主要體現在主觀明知內容、客觀行為表現、行為發生時間及犯罪對象等方面。深入分析這些構成要件區別,是準確區分兩罪的關鍵所在。(一)主觀明知的內容與程度幫信罪與掩隱罪在主觀方面雖然都要求"明知",但明知的內容和程度要求存在本質差異:幫信罪的明知是概括性明知,即行為人只需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即可,不要求明知具體的犯罪類型或行為細節。根據司法解釋,這種明知可以通過多種方式推定,如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實施有關行為、交易價格或方式明顯異常、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或工具等。幫信罪中的明知具有高度蓋然性,行為人往往出于貪利動機,對被幫助對象實施的具體犯罪性質、數額等持放任態度。掩隱罪的明知則要求相對具體,即行為人必須知道或應當知道所處理的財物系犯罪所得或其收益,但不要求明知具體來源于何種犯罪。這種明知可以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表現來推定,如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財物、幫助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賬戶、在不同賬戶間頻繁劃轉等。掩隱罪的行為人通常對資金來源于犯罪有更明確的認知,并積極追求掩飾、隱瞞的效果。司法實踐中,明知的推定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避免單純以客觀行為反推主觀明知。特別是在網絡環境下,行為人可能對資金的非法性質僅有模糊認識,此時需結合其認知能力、與上游犯罪人的關系、獲利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例如,在付某案中,法院認定其"明知提供'兩卡'用于接收非法資金,非法資金轉入后又積極多次取現并交給他們,幫助其實際占有",因而構成掩隱罪。(二)客觀行為的性質與表現兩罪在客觀行為方面存在根本區別,這種區別主要體現在行為性質、參與程度與作用方式上:幫信罪的客觀行為主要表現為技術支持或幫助行為,包括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在涉銀行卡案件中,常見行為模式有:出租、出售銀行卡給他人使用;為網絡犯罪提供轉賬幫助;為犯罪活動推廣引流;架設虛擬撥號設備或開發專門用于犯罪的程序等。幫信罪的行為人通常處于被動狀態,僅提供支付結算工具而不參與后續資金處理,對犯罪的參與程度較低。掩隱罪則要求行為人實施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在涉銀行卡案件中,典型行為包括:提供銀行卡后協助轉賬、套現、取現;為配合他人轉賬而提供刷臉驗證;協助解凍被凍結賬戶;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或貴重物品等。掩隱罪的行為人往往表現出更高的主動性和參與度,直接介入贓款贓物的處理過程,行為對司法機關追贓造成的阻礙更大。值得注意的是,單純的提供銀行卡行為通常認定為幫信罪,而提供銀行卡后又實施刷臉驗證、轉賬取現等行為的,則可能構成掩隱罪。例如,在萬某案中,被告人不僅提供銀行卡,還在轉賬過程中進行刷臉認證,法院認為其行為"不僅擾亂公共管理秩序,而且妨害正常司法活動",因而認定為掩隱罪。(三)行為發生的時間節點幫信罪與掩隱罪的關鍵區別之一在于行為發生的時間節點不同:幫信罪發生在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即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包括事前明知和事中明知。此時上游犯罪可能尚未實施或正在實施但未完成,行為人的幫助行為促進了上游犯罪的完成。例如,在上游詐騙犯罪中,若行為人提供銀行卡時被害人尚未匯款,資金未被犯罪人控制,則提供銀行卡的行為發生在犯罪既遂前,屬于幫信行為。掩隱罪則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上游犯罪已經完成,犯罪人已實際控制犯罪所得。此時行為人的掩飾、隱瞞行為針對的是已經形成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直接影響上游犯罪的成立與否。如在上游詐騙既遂后,行為人協助將贓款轉移、取現,則構成掩隱罪。司法實踐中,網絡詐騙犯罪的既遂標準多采取"失控說",即被害人將資金轉入犯罪人控制的賬戶即視為既遂。因此,區分幫信罪與掩隱罪時,需判斷行為人的幫助行為是作用于被害人失去對資金控制之前還是之后。提供一級卡(直接接收被害人資金的賬戶)通常發生在犯罪既遂前,可能構成幫信罪;而提供二級卡(用于轉移一級卡資金的賬戶)則多發生在犯罪既遂后,可能構成掩隱罪。(四)犯罪對象的性質差異兩罪在犯罪對象上也存在明顯區別:幫信罪的幫助對象是上游犯罪行為本身,包括犯罪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幫信罪不要求上游犯罪已經成立或完成,甚至被幫助對象的行為可能尚未達到犯罪程度。例如,為網絡詐騙提供廣告推廣,即使詐騙行為尚未實際實施或未達到立案標準,仍可能構成幫信罪。掩隱罪的行為對象則必須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如果上游行為不構成犯罪,則掩飾、隱瞞行為也不構成掩隱罪。例如,在蔡某某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中,劉某某收購蔡某某非法捕撈的水產品,因蔡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劉某某的行為可能構成掩隱罪。
![]()
在當今網絡犯罪高發的背景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掩隱罪")的區分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幫信罪和掩隱罪是我國刑法中兩個重要的罪名,它們在打擊網絡犯罪鏈條中扮演著不同角色,卻經常在司法實踐中產生混淆。明確兩罪的法律定義及其立法目的是區分的基礎前提。
幫信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規定,幫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旨在打擊日益猖獗的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將原本可能作為共犯處理的行為獨立入罪,體現了立法者對網絡犯罪"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幫信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客觀上提供了技術支持或幫助行為,且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根據司法解釋,"情節嚴重"包括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等情形。
掩隱罪: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2條,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該罪源于傳統的贓物犯罪,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即司法機關正常追繳贓物、查處犯罪的活動。掩隱罪的核心在于行為人明知財物來源于犯罪,仍實施了掩飾、隱瞞其來源或性質的行為。與幫信罪不同,掩隱罪沒有明確的立案數額標準,其"情節嚴重"的認定更注重行為次數、后果及對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
從立法目的看,幫信罪側重于懲治網絡犯罪的前端幫助行為,而掩隱罪則針對犯罪完成后對贓款贓物的處置行為。兩罪在網絡支付結算類案件中容易產生混淆,特別是在提供銀行卡并協助轉賬、取現等行為上存在定性分歧。例如,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行為人提供銀行卡接收被騙資金并后續取現的行為,究竟構成幫信罪還是掩隱罪,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這種區分不僅關乎罪名準確適用,也直接影響量刑輕重,因為掩隱罪的法定刑(最高七年有期徒刑)通常比幫信罪(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更重。
幫信罪與掩隱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存在顯著差異,這些差異主要體現在主觀明知內容、客觀行為表現、行為發生時間及犯罪對象等方面。深入分析這些構成要件區別,是準確區分兩罪的關鍵所在。
(一)主觀明知的內容與程度
幫信罪與掩隱罪在主觀方面雖然都要求"明知",但明知的內容和程度要求存在本質差異:
幫信罪的明知是概括性明知,即行為人只需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即可,不要求明知具體的犯罪類型或行為細節。根據司法解釋,這種明知可以通過多種方式推定,如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實施有關行為、交易價格或方式明顯異常、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或工具等。幫信罪中的明知具有高度蓋然性,行為人往往出于貪利動機,對被幫助對象實施的具體犯罪性質、數額等持放任態度。
掩隱罪的明知則要求相對具體,即行為人必須知道或應當知道所處理的財物系犯罪所得或其收益,但不要求明知具體來源于何種犯罪。這種明知可以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表現來推定,如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財物、幫助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賬戶、在不同賬戶間頻繁劃轉等。掩隱罪的行為人通常對資金來源于犯罪有更明確的認知,并積極追求掩飾、隱瞞的效果。
司法實踐中,明知的推定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避免單純以客觀行為反推主觀明知。特別是在網絡環境下,行為人可能對資金的非法性質僅有模糊認識,此時需結合其認知能力、與上游犯罪人的關系、獲利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例如,在付某案中,法院認定其"明知提供'兩卡'用于接收非法資金,非法資金轉入后又積極多次取現并交給他們,幫助其實際占有",因而構成掩隱罪。
(二)客觀行為的性質與表現
兩罪在客觀行為方面存在根本區別,這種區別主要體現在行為性質、參與程度與作用方式上:
幫信罪的客觀行為主要表現為技術支持或幫助行為,包括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在涉銀行卡案件中,常見行為模式有:出租、出售銀行卡給他人使用;為網絡犯罪提供轉賬幫助;為犯罪活動推廣引流;架設虛擬撥號設備或開發專門用于犯罪的程序等。幫信罪的行為人通常處于被動狀態,僅提供支付結算工具而不參與后續資金處理,對犯罪的參與程度較低。
掩隱罪則要求行為人實施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在涉銀行卡案件中,典型行為包括:提供銀行卡后協助轉賬、套現、取現;為配合他人轉賬而提供刷臉驗證;協助解凍被凍結賬戶;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或貴重物品等。掩隱罪的行為人往往表現出更高的主動性和參與度,直接介入贓款贓物的處理過程,行為對司法機關追贓造成的阻礙更大。
值得注意的是,單純的提供銀行卡行為通常認定為幫信罪,而提供銀行卡后又實施刷臉驗證、轉賬取現等行為的,則可能構成掩隱罪。例如,在萬某案中,被告人不僅提供銀行卡,還在轉賬過程中進行刷臉認證,法院認為其行為"不僅擾亂公共管理秩序,而且妨害正常司法活動",因而認定為掩隱罪。
(三)行為發生的時間節點
幫信罪與掩隱罪的關鍵區別之一在于行為發生的時間節點不同:
幫信罪發生在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即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包括事前明知和事中明知。此時上游犯罪可能尚未實施或正在實施但未完成,行為人的幫助行為促進了上游犯罪的完成。例如,在上游詐騙犯罪中,若行為人提供銀行卡時被害人尚未匯款,資金未被犯罪人控制,則提供銀行卡的行為發生在犯罪既遂前,屬于幫信行為。
掩隱罪則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上游犯罪已經完成,犯罪人已實際控制犯罪所得。此時行為人的掩飾、隱瞞行為針對的是已經形成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直接影響上游犯罪的成立與否。如在上游詐騙既遂后,行為人協助將贓款轉移、取現,則構成掩隱罪。
司法實踐中,網絡詐騙犯罪的既遂標準多采取"失控說",即被害人將資金轉入犯罪人控制的賬戶即視為既遂。因此,區分幫信罪與掩隱罪時,需判斷行為人的幫助行為是作用于被害人失去對資金控制之前還是之后。提供一級卡(直接接收被害人資金的賬戶)通常發生在犯罪既遂前,可能構成幫信罪;而提供二級卡(用于轉移一級卡資金的賬戶)則多發生在犯罪既遂后,可能構成掩隱罪。
(四)犯罪對象的性質差異
兩罪在犯罪對象上也存在明顯區別:
幫信罪的幫助對象是上游犯罪行為本身,包括犯罪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幫信罪不要求上游犯罪已經成立或完成,甚至被幫助對象的行為可能尚未達到犯罪程度。例如,為網絡詐騙提供廣告推廣,即使詐騙行為尚未實際實施或未達到立案標準,仍可能構成幫信罪。
掩隱罪的行為對象則必須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如果上游行為不構成犯罪,則掩飾、隱瞞行為也不構成掩隱罪。例如,在蔡某某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中,劉某某收購蔡某某非法捕撈的水產品,因蔡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劉某某的行為可能構成掩隱罪。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