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實務中抽逃出資是一個非常重要且常見的問題。在當下的司法實踐中,公司債權人或公司自身在追索債務時,發現股東存在可疑的資金轉移行為,意圖以此刺破公司面紗,追究股東責任。作為公司股東,務必遵守資本維持原則,從公司獲取資金必須程序合法、實質真實、對價公允。另外,完善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具有實質合理性的交易文件、規范的財務記賬是避免被認定為抽逃出資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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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書字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4)滬02民終10530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3.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熊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下):某某公司1
4.案例來源:北大法寶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1成立于1996年,熊某是3個自然人股東之一,熊某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4月24日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決議一致通過由熊某向公司增資2000萬元。2002年4月25日該增資款從東方證券的呂宣華賬戶(該賬戶系某公司2開具)轉入某某公司1,同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某某公司1收到增資款的驗資報告。2002年4月26日,某某公司1以本票的形式將等額款項轉至某公司2,某公司2將上述本票入賬至在東方證券開立的呂宣華的賬戶。2023年6月1日某某公司1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破產管理人認為熊某可能構成抽逃出資,經債權人會議表決后,某某公司1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熊某向某某公司1返還出資款并賠償利息損失。
訴辯雙方主張
上訴人熊某的主要主張:
1.2002年4月26日從某某公司1轉出的2000萬元,系某某公司1與某公司2之間的往來款之一,并非熊某抽逃注冊資本。
2.一審判決認定增資款項的資金來源渠道有錯誤,某某公司1在一審中提供的本票(由某公司2背書)并非熊某當時匯入某某公司1進行增資的本票。
3.一審判決只是引用了相關法律規定,并未認定熊某何種行為符合抽逃出資的法定情形,亦未認定是否損害公司權益。
4.構成抽逃出資行為的前提是擁有股東權利,熊某增資后某某公司1未辦理增資的股權登記及注冊資本變更手續,熊某未實際擁有相應股權,也未行使相應股東權利,某某公司1陷入僵局并非由熊某造成。
被上訴人某某公司1的主要主張:
1.熊某在確認其增資的另案訴訟中提供的證據與本案一審中某某公司1提供的證據相吻合,能夠印證出資款閉環的事實,熊某未能做出合理解釋。
2.熊某抽逃出資、占有公司賬冊及占用公司房產的行為已嚴重損害公司權益。
案件焦點
本案歷次審理的核心焦點為:2002年4月26日自某某公司1轉出2000萬元是否構成熊某抽逃出資。
歷審裁判要旨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從2000萬元的來源和走賬情況看,該筆款項的走賬始于呂宣華賬戶終于呂宣華賬戶,形成完整畢環,據此足以認定熊某未完成其出資義務。熊某在一審主張某某公司1與某公司2之間有很多經營與資金往來,不能因為款項從某某公司1轉出就視為熊某抽逃出資,根據庭審中雙方提供的證據來看,該主張不予采信。某某公司1轉出2000萬元時熊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付給某公司2的本票上有熊某的印記,熊某主張轉款給某公司2系某某公司1的公司行為,與其無關,對于該主張不予采信,判令熊某向某某公司1返還出資款并賠償利息損失。
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二審認為,在案證據及已查明的事實能夠證明,從涉案資金流轉時間、金額,以及操作過程來看,某某公司1已舉證證明熊某作為股東及時任法定代表人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熊某未能就該資金轉出的正當性做出合理說明并舉證證明。熊某的行為符合“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形式要件。某某公司1被宣告破產,未有證據證明熊某已補足該筆增資款,抽逃行為對債權人的損害后果持續存在,影響某某公司1的清償能力,滿足了“損害公司權益”的實質要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學習與思考
一、我國關于股東抽逃出資的現行法律規定
我國對股東抽逃出資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刑法》、《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構成了一個包含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體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53條明確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并規定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人員的連帶賠償責任;第253條明確規定了對于抽逃出資的股東責令改正、課以罰款的行政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9條又設置了抽逃出資罪,因此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所有過了認繳期的公司都可能面臨潛在的刑事法律風險。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是實務中認定和處理抽逃出資問題的最主要依據。該司法解釋的第12條一方面明確列舉了抽逃出資的典型行為模式,規定了抽逃出資的形式要件,尤其是第(四)項的兜底條款——“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應對復雜多變的實際情況。另一方面規定要結合是否損害公司權益進行判斷,即規定了抽逃出資的實質要件,為司法實踐提供了具體的認定標準。本案中二審法院按照這個認定標準進行了裁判說理。
二、抽逃出資民商事案件的裁判規則
通過檢索梳理有關抽逃出資案件的生效判決,可以看出法院在審理抽逃出資類案件時,逐步形成了一些公認的裁判規則。
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原告(公司或債權人)負有初步舉證責任,原告需提供對股東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的初步證據,例如,公司賬戶向股東賬戶大額轉賬的憑證,且轉賬時間與出資時間相近等。原告完成初步舉證后,舉證責任就轉移至被告(股東或董監高)。被告必須舉證并證明資金轉出的正當性、合法性(如合法的分紅、真實的交易、有效的借款、合法的股權回購、公允的關聯交易等)。若股東無法證明,則推定其構成抽逃出資。
“同時期、同數額”的推定規則。 如果股東在出資后很短時間內(如當天或短期內),將與其出資額完全相同或基本一致的資金從公司賬戶轉至自己或關聯方賬戶,而又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法院通常會直接推定該行為構成抽逃出資。該規則主要適用于簡單的抽逃型抽逃出資。
實質重于形式審查規則。 法院不僅審查資金流轉的形式(如是否有合同、發票),更會實質審查交易的真實性、合理性、對價是否公允、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如分紅是否經股東會決議)等。即使有形式上的交易文件,若實質是虛構的,仍會被認定為抽逃出資。該規則主要適用于隱蔽的、復雜類型的抽逃出資。
協助者承擔連帶責任規則。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凡是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主體,包括董事、高管、財務人員、其他股東甚至實際控制人,均需承擔連帶責任。
三、關于抽逃出資行為的認定標準在實務中缺乏統一的判斷標準
抽逃出資最常見的是抽逃型抽逃出資,本案即屬于這種情形。有學者明確指出,抽逃出資不是一個嚴謹的術語,股東在向公司實繳出資后,出資已經轉變成公司財產,不再存在“出資”這樣一種財產形態,抽逃出資僅僅是對股東侵犯公司獨立財產行為的形象描述。[1]基于此,便不難解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列舉了四種抽逃出資的情形,包括虛假利潤分配型抽逃、虛構交易型抽逃,關聯交易型抽逃等情形在內,不再把抽逃出資局限于本案這種簡單情形。
盡管公司法解釋三設定了判定抽逃出資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抽逃出資的認定標準模糊,難以操作的實際問題。在是否構成抽逃出資的裁判標準上,第12條采納的是“損害權益標準”,即抽逃出資的實質要件,但是在實務中如何認定“損害公司權益”,卻缺少明確的判斷標準,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現象。該司法解釋的起草者在解讀中,提出要把侵蝕資本作為核心要素,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過錯程度等要素綜合考慮來判斷是否構成抽逃出資。[2]但在如何判定資本受到侵蝕這個問題上以及其與損害公司權益者之間有什么區別與關聯則語焉不詳。[3]因此有學者提出,應當從抽逃出資的本質——公司向股東直接或變相返還資本的行為——出發,將各種類型的抽逃行為納入公司分配制度的范疇,結合資產負債表檢測法和實際償付能力檢測法來進行判斷。[4]這種解決思路同時借鑒了歐盟與美國的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具體運用時,需要我國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制度上進行相應的配套設計,并且在實務中各方的主觀價值判斷仍然起到很大的決定作用,因此該思路仍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總之,抽逃出資是一個在公司法實務中非常重要且常見的問題。公司債權人或公司自身在追索債務時,發現股東存在可疑的資金轉移行為,意圖以此刺破公司面紗,追究股東責任,以此來克服當下執行難的困境。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總的趨勢是越來越強調實質審查和保護債權人利益,對抽逃出資的認定標準趨于嚴格,同時追究董、監、高作為協助者的連帶責任。作為公司股東,務必遵守資本維持原則,從公司獲取資金必須程序合法、實質真實、對價公允。另外完善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真實的交易背景、合理的交易對價和規范的財務記賬是避免被認定為抽逃出資的關鍵。
注釋:
[1] 參見鄒海林:《我國司法實務應對公司注冊資本制度改革的路徑選擇》,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5期。三
[2] 參見宋曉明、張勇健、杜軍:《 <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的理解與適用》,《 <人民司法 應用》2011年第5期,第38頁。< pan>
[3] 參見王軍:《抽逃出資規則及公司分配制度的系統性改造 》,載《法學研究》2021年第5期第84頁。
[4] 前引[3],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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