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楊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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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檢索
(一)基本案情
楊某原為上海某清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境工程公司)的股東。2008年1月18日,劉某與楊某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一、楊某將其所持有的環境工程公司33%的股權以326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劉某;二、楊某承諾,自股權轉讓交易完成之日起,楊某個人及其所領導或關聯的企業不生產和經營劉某個人及其企業的專利技術及其產品,不生產和經營纖維束過濾類技術及其產品,不做侵害劉某個人及其企業利益的事情,如果楊某違反承諾,則賠償劉某200萬元(以下簡稱競業禁止條款)。
2008年1月30日至3月3日,劉某分四次支付給楊某股權轉讓款共計326萬元。2008年1月31日,劉某與楊某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2008年2月24日,公司登記機關決定準予變更登記。2008年9月8日,楊某以增資入股方式成為上海某渡水凈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凈化公司)持股比例為80%的股東。2009年10月至11月期間,水凈化公司先后以纖維束過濾類產品中標山東臨沭縣某某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的污水處理設備采購項目(以下簡稱臨沭縣項目)和山東陽信縣某某污水處理廠的污水處理廠建設工程項目(以下簡稱陽信縣項目)。環境工程公司在上述項目的中標公示中被列為第二名。
劉某認為:其與楊某在《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約定了競業禁止期間為終身的競業禁止條款。現楊某在股權轉讓完成后違反承諾,以水凈化公司的名義生產和經營纖維束過濾類產品。楊某、水凈化公司的上述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嚴重損害了劉某的合法權益,故劉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楊某、水凈化公司自此不得生產和經營纖維束過濾類技術及其產品或者從事損害劉某及其企業利益的活動;2、楊某、水凈化公司連帶賠償劉某200萬元。
楊某、水凈化公司共同答辯稱:不同意劉某的訴訟請求。理由:第一,楊某、水凈化公司沒有生產和經營劉某的任何技術和產品,不存在侵害劉某利益的行為。第二,《股份轉讓協議書》所附競業禁止條款未明確約定具體的期限,楊某并不負有終身不得從事相關行業的義務。第三,水凈化公司不是《股份轉讓協議書》的當事人,水凈化公司與劉某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第四,《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整。
(二)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如下:1.楊某是否違反《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2.楊某是否應當支付劉某違約金,以及如果應當支付違約金,是否需要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3.水凈化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1.楊某確已違反《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
從競業禁止義務的具體內容上看,根據《股份轉讓協議書》競業禁止條款的表述,楊某在相應的競業禁止期內,應負擔“不生產和經營劉某個人及其企業的專利技術及其產品,不生產和經營纖維束過濾類技術及其產品,不做侵害劉某個人及其企業利益的事情”的義務。結合合同的文義、合同的目的和誠實信用原則,可以對上述的合同條款作如下理解:鑒于《股份轉讓協議書》的標的物是環境工程公司的股權,故條款中的“企業”應當限定為環境工程公司,相應的,“不生產和經營劉某個人及其企業的專利技術及其產品”的含義應理解為:不得生產和經營劉某及環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轉讓協議書》簽訂時已經擁有的專利技術和產品。條款中的“不生產和經營纖維束過濾類技術及其產品,不做侵害劉某個人及其企業利益的事情”屬于對本條款的進一步解釋以及對相關義務的強調。綜上,楊某應履行的競業禁止義務的內容為:(1)不得生產和經營劉某及環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轉讓協議書》簽訂時已經擁有的專利技術和產品;(2)不得生產和經營通用的纖維束過濾類技術和產品。
從該競業禁止義務的履行起始時間來看,根據《股份轉讓協議書》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楊某應自股權轉讓交易完成之日起開始履行競業禁止義務。關于股權轉讓交易完成之條件成就的標志,應以劉某與楊某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股權變更登記為準。理由如下:首先,從合同的目的來看,劉某與楊某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的目的是轉讓股權,股權轉讓條款構成合同的主要條款,競業禁止條款則是合同的次要條款。股權轉讓條款約定的劉某的付款義務和楊某的出讓股權的義務均是《股份轉讓協議書》項下雙方應負擔的主給付義務,構成對待給付關系。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的楊某的競業禁止義務是《股份轉讓協議書》項下楊某應負擔的從給付義務,與劉某的付款義務不構成對待給付關系,而是附屬于楊某出讓股權的義務,故楊某的出讓股權義務與附于其上的競業禁止義務應當同步履行。其次,楊某自愿負擔競業禁止義務是劉某與其簽訂和履行《股份轉讓協議書》的重要基礎,其本意在于通過限制楊某的勞動權及其領導的企業的商業競爭權來保護劉某及環境工程公司的商業秘密和競爭利益,而自楊某向劉某出讓股權之日起,環境工程公司的商業秘密和競爭利益就處于暴露狀態,故楊某自出讓股權之日起,即應開始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再次,從競業禁止義務的性質來看,競業禁止義務屬于不作為義務,只要楊某不積極實施競業行為,該項義務就能得到履行。反之,如果楊某積極實施競業行為,劉某及環境工程公司的商業秘密和競爭利益就將不可逆轉地遭受損害,雙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的基礎就可能徹底破碎,且無從補救,故楊某自出讓股權之日起,就應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復次,從實際履行情況來看,在劉某已經支付了絕大部分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楊某自愿配合劉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由此可知,劉某所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已經足以保障楊某實現其絕大部分合同利益,楊某自愿以實際履行的方式從該時點開始履行其合同義務。最后,從具體的時間點來看,劉某與楊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同年2月24日,公司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劉某與楊某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日,也即雙方就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達成合意并付諸實施之日起,股權變更至少在劉某和楊某之間就應視為已經完成,雖然在公司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之前,股權變更尚不能產生外部拘束力,即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劉某與楊某之間已經可以產生內部拘束力,楊某應自2008年1月31日起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綜上,劉某與楊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股權變更登記的行為使得股權轉讓交易完成之條件成就,自該日起,楊某應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轉讓協議書》的約定履行競業禁止義務。
從競業禁止義務的履行期限來看,對于劉某及環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轉讓協議書》簽訂時已經擁有的專利技術和產品的義務,楊某應終身不得生產和經營,對于通用的纖維束過濾類技術和產品,楊某的競業禁止義務的履行期限應不超過兩年。本案中,劉某與楊某并未在《股份轉讓協議書》競業禁止條款中明確約定楊某應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的截止時間。庭審中,雙方一致確認,在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時,雙方的意思是競業禁止期間為終身。對于楊某不得生產和經營劉某及環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轉讓協議書》簽訂時已經擁有的專利技術和產品的義務,由于劉某和環境工程公司對自身的專利技術和產品擁有處分權,禁止楊某生產和經營上述技術和產品,是劉某和環境工程公司對于自身合法權益的自由行使,不構成對楊某權利的不當限制,故雙方約定該項競業禁止義務的期間為終身,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對于楊某不得生產和經營通用的纖維束過濾類技術和產品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上述規定屬于效力性強制規定。本案中,雖然楊某在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時與劉某同為環境工程公司的股東,兩者地位平等,但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的是楊某的勞動權,終身的競業禁止期間將傷及楊某的基本生存權利,且不利于市場競爭機制的形成和科學技術的進步,故《勞動合同法》關于競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二年的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于本案。此外,從楊某所負競業禁止義務的性質來看,《股份轉讓協議書》競業禁止條款屬于單務無償的合同條款,劉某并未為楊某的競業禁止義務支付任何對價,因此,也不宜對楊某苛以過高的注意義務,對競業禁止期間加以限制實屬必要。綜上,楊某應履行的競業禁止義務的期間為:(1)楊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不得生產和經營劉某及環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轉讓協議書》簽訂時已經擁有的專利技術和產品;(2)楊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不得生產和經營通用的纖維束過濾類技術和產品。
2.楊某應當支付劉某違約金,但是相應的違約金數額應當進行調整
鑒于楊某的行為已經違反《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楊某應當按照《股份轉讓協議書》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向劉某支付違約金。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是當事人提出適當減少違約金請求的前提,楊某作為違約方應對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劉某作為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本案中,劉某與楊某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佐證各自的主張,故法院依據現有證據,綜合考慮查明的各項事實和相關行業的發展水平,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雙方合意約定的200萬元違約金的基礎上予以適當減少,酌情確定違約金數額為150萬元。
3.水凈化公司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水凈化公司并非《股份轉讓協議書》的當事人,劉某與水凈化公司相互之間不具有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股份轉讓協議書》競業禁止條款僅能約束楊某,不能約束水凈化公司,故水凈化公司無需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亦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三)裁判結果
判決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某違約金150萬元并駁回劉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二、法律法規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三)《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五條 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債務人的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依法應當適用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債務人或者相對人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訂有管轄協議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進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惡意違約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律師說法
股權轉讓協議中可約定出讓方的競業禁止義務。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約定競業禁止相關條款時應注意以下問題:第一,在約定競業禁止期限時,需綜合考慮行業特點、市場競爭狀況以及出讓方的實際情況,避免設置過長的期限。一般而言,法院認為競業禁止期限應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得超過2年。第二,股權受讓方在設置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競業禁止條款時,應確保條款具備合理性與可操作性。在界定競業禁止的業務范圍時,應盡量具體、明確,避免使用模糊、寬泛的表述,以減少后續可能產生的爭議。例如,明確列舉禁止從事的業務類型、產品范圍等。第三,為增強條款的法律效力和可執行性,建議在協議中詳細約定違約責任,包括違約金的計算方式、違約行為的認定標準等,以便在出讓方違約時能夠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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