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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執行和解債務與同種類債務并存,如何確定清償順序?
按民法債權抵充清償順序確定,債務人給付不足以全部清償的,可優先用于已到期、無擔保、負擔重的和解協議債務
閱讀提示:
執行和解債務與同種類債務并存,在債務人給付不足以全部清償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清償順序?如果均已到期,又該如何清償?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執行監督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執行和解債務與同種類債務并存,按民法債權抵充清償順序確定,債務人給付不足以全部清償的,可優先用于已到期、無擔保、負擔重的和解協議債務。
案件簡介:
1.2007年9月29日,張家口中院民事調解書確認,劉某對趙某忠、閆某清享有債權。
2.2009年7月7日,劉某向張家口中院申請執行,雙方后達成執行和解協議。
3.2016年5月31日,原申請執行人劉某死后,王某珍、劉某峰(劉某之妻、之子)向張家口中院申請恢復執行。
4.2016年6月20日,張家口中院執行裁定凍結、劃撥被執行人趙某忠、閆某清名下財產。趙某忠、閆某清向張家口中院提出書面異議稱,已分7次還清欠款,和解協議履行完畢。
5.2016年7月19日,張家口中院支持二人請求,對二人不予執行。王某珍、劉某峰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請復議,河北高院將本案發回張家口中院重審。
6.2017年4月24日,張家口中院重審認定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異議裁定對二人不予執行。王某珍、劉某峰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請復議未獲支持,向最高法院申請監督,主張被執行人給付的款項是用于是履行其它經濟往來,而非用于履行和解協議債務,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
7.2018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綜合認定被執行人付款用途系履行和解協議債務,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監督裁定駁回王某珍、劉某峰申請。
爭議焦點:
本案執行和解協議是否已經履行完畢?
裁判要點:
一、綜合本案情況,可認定被執行人通過第三人秦建忠向劉某轉賬100萬元。
申訴人認為,當初劉某與被執行人有其它經濟往來中都是直接匯入對方銀行賬號,沒必要通過第三方來轉賬。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張家口中院調取的銀行往來明細,被執行人趙某忠于2011年9月28日通過自己銀行卡轉入秦建忠電話銀行賬戶100萬元,當日秦建忠通過電話銀行轉出5筆款項,每筆20萬元,共100萬元。張家口中院通過調取劉某已銷戶卡記錄,顯示當日收到5筆款項,每筆20萬元,共計100萬元。在河北高院審查期間,申訴人亦認可劉某賬戶當日轉入5筆款項,每筆20萬元,共計100萬元。從秦建忠賬戶轉出100萬元業務的時間、筆數、金額與劉某賬戶轉入的100萬元業務的時間、筆數、金額高度吻合,河北高院基于此認定被執行人通過第三人向劉某轉賬100萬元的事實,并無不妥。申訴人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二、被執行人付款用途應認定為履行和解協議債務。
申訴人認為,被執行人的175萬元付款應是履行其它經濟往來的款項,而非用于本案和解協議款項。綜合本案相關材料來看,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法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系爭被執行人共計175萬元七筆付款,在付款時并沒有明確注明付款的用途。
第二,系爭被執行人共計175萬元七筆付款,與申訴人主張的購礦合同經濟往來付款時間、金額、筆數沒有嚴格對應關系。申訴人提交了天鎮縣同欣鐵粉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兩件,系該公司原股東郭旭鵬、馮照分別將持有的49%、51%股權轉讓給劉某、閆某清,協議簽訂時間是2010年11月10日。該協議載明,轉讓價格分別為24.5萬元、25.5萬元。同時,申訴人提交公證書一件,系天鎮縣同欣鐵粉有限公司與劉某、閆某清于2010年11月24日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公證書。該合同書載明,天鎮縣同欣鐵粉有限公司將選廠全套選礦設備、裝載機及相應作業區轉讓給劉某、閆某清,轉讓價款為100萬元。2010年11月30日,郭旭鵬(系天鎮縣同欣鐵粉有限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條,載明收到劉某現金260萬元。有劉某于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30日分別通過銀行轉賬給郭旭鵬100萬元、160萬元憑證。假設上述材料導致劉某對被執行人享有金錢債權。本案中被執行人趙某忠、閆某清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20萬元,2011年9月28日支付100萬元,2012年3月20日支付55萬元,時間均發生在購礦合作合同之后,但根據申訴人現有的證據材料,上述付款無法與購礦合同的付款時間、金額、筆數嚴格對應。
第三,系爭被執行人共計175萬元七筆付款,與劉某匯款給被執行人的498萬元的時間、金額、筆數無法嚴格對應。申訴人提交材料,主張劉某匯款給被執行人的錢款,分別是2006年11月10日轉賬30萬元,2008年10月20日轉賬100萬元,2010年5月14日轉賬50萬元,2010年6月1日轉賬58萬元,2010年6月8日轉賬100萬元,2010年6月24日轉賬150萬元,2013年8月2日轉賬10萬元。假設上述轉賬導致劉某對被執行人享有金錢債權,而本案中被執行人主張支付的175萬,分別是2011年8月30日轉賬20萬元,2011年9月28日支付100萬元,2012年3月20日轉賬55萬元,二者在時間金額上沒有形成嚴格的一一對應關系。
第四,系爭被執行人共計175萬元七筆付款,與和解協議約定數額相近,且有一定現實合理性。根據和解協議,雙方確認總標的為2509200元,和解協議簽訂當日趙某忠、閆某清給付劉某78萬元,剩余款項為1729200元。后被執行人趙某忠、閆某清主張后續共計支付175萬元,與上述剩余款項總額相近,并略微超過剩余款項總額。被執行人陳述之所以履行款項與未付余款有出入,是因為雙方后續還有業務合作,所以不再另行找零。綜合本案申訴人主張的劉某匯入趙某忠、閆某清賬戶498萬元,及趙某忠、閆某清主張向劉某匯入316萬元的事項,以及申訴人主張的雙方購礦合同等材料,說明劉某與趙某忠、閆某清在本案和解協議簽訂之后確實還有合作業務往來。在這種情況下,被執行人主張和解協議款最后不另行找零,已經實際履行完畢,具有一定現實合理性。
第五,根據債務清償順序的有關規定,認定被執行人的付款為支付和解協議款項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訴人主張的另外經濟往來,主要是指劉某與閆某清合作購買天鎮縣同欣鐵粉有限公司股權、產權以及劉某向被執行人匯款498萬元,假設上述經濟往來導致劉某對被執行人享有金錢給付債權(以下簡稱經濟往來之債),假設這些債權均已到期且未經清償。則被執行人支付175萬元不足以償還和解協議的債務和經濟往來之債的金錢債務,與《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的“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相符。首先,被執行人支付175萬元的時間晚于和解協議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在其支付上述款項時,和解協議約定的債務已經到期。其次,和解協議并沒有約定擔保。最后,被執行人如果不履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將恢復執行調解書的給付數額,而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總額為3509200元,比和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總額2509200元高出100萬元,約占和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總額的40%,而且,被執行人還要依法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因此,和解協議的債務對被執行人而言負擔較重。因此,參照《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的規定精神,在被執行人主張支付的175萬元系沖抵和解協議約定債務的情況下,異議法院和復議法院將該175萬元認定為是對無擔保、負擔較重的和解協議約定債務的清償,并無不當。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被執行人趙某忠、閆某清已按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監督裁定駁回王某珍、劉某峰申請。
案例來源:
《王某珍、劉某峰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執監164號》
實戰指南:
一、實踐中,債的清償抵充方式與清償抵充順序對債權人、債務人利益有重大影響。尤其是在債務人給付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考慮到各筆債務實際數額、到期時間、擔保情況等均有重大差異,確定抵充順序有其現實必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也就此作出了統一規定。通說認為,清償抵充的構成要件有三:一是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筆債務,二是債務種類相同,三是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在抵充方式上,合意抵充優先于(債務人)指定抵充,二者均優先于法定抵充。按照第五百六十條規定,在適用法定抵充時,應遵循如下規則:(1)已到期債務優先;(2)債務均已到期的,無擔保或少擔保債務優先;(3)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對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優先;(4)債務負擔相同的,先到期債務優先;(5)債務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如果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所負執行和解債務與其他同種類債務并存,而債務人的給付又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回歸債務清償的一般規定,確定抵充順序。
二、執行和解債務的到期時間、擔保情況等通常比較直觀,而債務負擔則相對沒有那么明確。本案中,最高法院就債務負擔的論證值得我們關注: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執行中達成的合意,為提升受償效率,當事人可能會協商降低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償還數額。如果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債務,申請人將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金額,再加上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等其他金額,兩相對比可認定執行和解債務對債務人負擔更重。
涉及到執行中的債務清償抵充,有兩種比較常見的情形:一是執行和解債務與其他債務并存,雙方沒有明確債務人的給付是用于償還執行和解債務還是其他債務。類似本案,在這種情況下,執行和解債務可能會被法院綜合認定為“負擔更重”的債務,從而優先抵充。二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多筆債權,執行和解過程中,雙方沒有明確債務人為執行和解所履行的給付具體用于償還哪一筆債務,不存在合意抵充與指定抵充的情況下,法院需回歸債務清償抵充的法定順序進行綜合認定(參見延伸閱讀案例1)。這兩種情況殊途同歸,最終均要回歸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債務清償抵充的順序規定。據此,存在多筆債務的情況下,我們還是建議當事人盡可能事先約定好抵充順序及具體債權,并保留書面合意,否則,后續就只能由法院依職權適用規則、判斷抵充債務與順序,有可能產生當事人預期外的結果。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 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廢止)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1.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多筆同種類債務,執行和解協議未明確約定償還具體債務的,應按照一般清償抵充順序,優先抵充已到期、少擔保的債務。
案例1:《羅帥哥、周彥儒與常州澳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美威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1079號]
江蘇高院認為,王如璟支付的人民幣170萬元應當優先抵充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中的債務。2018年12月21日,澳通公司與王如璟簽訂《和解協議》,王如璟同意向澳通公司支付和解金總額人民幣250萬元。2018年12月24日,王如璟向澳通公司支付人民幣17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沒有約定,王如璟向澳通公司支付人民幣170萬元抵充的具體債務。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優先抵充201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135萬元,以及2015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中的35萬元。因為201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的保證期間屆滿,羅帥哥、周彥儒、王如璟免除了相應的保證責任,并且該兩合同中的債務最先到期。第二,澳通公司免除了王如璟對美威公司還款債務的保證責任,應當免除羅帥哥、周彥儒的相應份額。澳通公司與王如璟的和解協議明確約定,其他二位保證人羅帥哥、周彥儒共同保證中王如璟的保證份額(即共同保證責任中的三分之一金額)相應免除。
2.執行和解協議已履行部分金額,當事人沒有具體約定的,恢復執行后應按民法債權抵充清償順序計算,先清償實現債權的費用,再清償利息,最后清償主債務。
案例2:《耒陽市康鴻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林仙齡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161號],入庫編號:2023-17-5-203-017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執行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利息的清償順序而言,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如果有剩余再清償遲延履行利息。在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時,若執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錢債務,則應按照一般民法債權抵充順序原則進行支付,即先清償實現債權的費用,再清償利息,最后清償主債務。本案中,執行法院恢復執行的是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案涉執行和解協議是否約定債務清償順序對扣除并計算執行款不造成影響。因此,執行法院在恢復執行后,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按照上述法定清償順序對康鴻盛公司在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所支付的280萬元予以扣除并計算剩余執行款,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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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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