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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5)魯民申294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高某吉。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濱州某某科技工業園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高某吉因與被申請人濱州某某科技工業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16民終23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高某吉申請再審稱,原審沒有查清本案事實,只是對證據進行了羅列,不能為了適用仲裁時效而不查清事實。再次本案屬于確認之訴,不應適用仲裁時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根據上述規定,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本案中高某吉的訴訟請求為確認其與被申請人某某公司在兩個時間段內存在勞動關系,應當適用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本案中,根據高某吉分別于2012年7月、2015年3月自某某公司處離職的陳述,其在離職時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高某吉未提供證據證實本案仲裁時效存在中止、中斷情形,其于2024年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某某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已超一年仲裁時效,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訴求并無不當。
綜上,高某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高某吉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柴家祥
審判員 張光榮
審判員 張俊峰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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