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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2年3月1日,張三入職某公司處從事運輸員工作。
2023年12月14日之后,張三未到公司上班,也未作出任何解釋和說明。
2024年2月21日,張三向公司發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解除理由為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
雙方對張三入職時間為2022年3月1日均無異議。關于張三離職時間,張三主張系2024年2月21日,張三以郵件方式發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時,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公司辯稱張三于2023年12月14日自公司處離職后未回到公司處上班,張三以實際行動單方解除了其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
對此,公司雖主張雙方于2023年12月14日解除勞動關系,但其未提交雙方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明確意思表示的相關證據,對公司的抗辯不予采信。確認張三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自2024年2月21日解除。
張三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為公司未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經審查,符合經濟補償金支付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一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的法定情形為:雙方協商一致、勞動者提出辭職、用人單位單方辭退、經濟性裁員,其他情況均非法定情形,不足以產生勞動合同解除后果。另外,職工未上班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并不會產生解除勞動合同后果,但用人單位依法作出辭退處理的除外。
本案中,在張公司上班期間,公司并未作出辭退處理,而張三也未提出辭職,雙方勞動關系并未發生變化。公司關于張三自2023年12月14日以實際行動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與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24年2月21日,張三以公司未依法為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及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足以產生解除勞動合同后果。一審判決據此認定雙方勞動合同自2024年2月21日解除,且公司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符合相關規定,并無不當。
案號:(2025)魯03民終1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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