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生前簽訂贈與合同,約定將自己的某項財產贈與給受贈人,但是在贈與財產交付前去世,那么繼承人有沒有權利行使任意撤銷權。這個問題近年來爭議頗多,本文僅從法律規定、司法實踐案例等方面予以粗淺探討。
一、從繼承財產的范圍、任意撤銷權的性質考量,個人認為任意撤銷權不屬于繼承人可以繼承并行使的范圍,繼承人無權行使任意撤銷權。
民法典以及民法典之前的合同法,均規定了在贈與財產交付前,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這是任意撤銷權的法律基礎。但這是對于贈與人而言,那么贈與人去世后,其繼承人是否可以行使贈與人的撤銷權?
個人認為,從繼承的角度講,民法典規定了遺產的范圍: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從權利的種類上講,撤銷權是形成權,并不是財產權,也不是財產性權益,不屬于繼承人應當繼承的范圍。因此,任意撤銷權從繼承的角度并不能繼承,更不存在繼承人去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有法院認為,既然任意撤銷權并不是具有人身屬性的權利,那么繼承人當然有權利繼承并行使。但個人認為,民法典對于繼承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行使撤銷權是有明確規定的,《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也就意味著,只有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繼承人才有權行使撤銷權,而該撤銷權并未區分任意撤銷權或者法定撤銷權。除此以外,在其他情況下,繼承人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二、從民法領域一直以來秉持的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任意撤銷權不應由繼承人繼承并行使,否則是對意思自治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
縱觀我國民法領域,從1986年頒布1987年實施的《民法通則》,到2017年實施的《民法總則》,一直到2021年實施的《民法典》,一直以來秉持的原則,第一意思自治原則,第二誠實信用原則,而民法理論基礎中長期以來秉持的原則,實際上就是人與人之間交往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被繼承人在世時將自己的財產贈與給受贈人,是贈與人行使對于自己財產的處分權,是贈與人充分的意思自治的表現。世界上沒有無緣無故的愛,也沒有無緣無故的恨,更不會有無緣無故的贈與,看似無償贈與的背后,通常會存在受贈人在情感、責任等方面的付出,甚至存在被繼承人對自己未來應盡義務的多方考量。因此如果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想要撤銷贈與,繼承人無權行使任意撤銷權,否則其行為首先違背了被繼承人對于自己財產的處分,違背了被繼承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另外也會使得被繼承人在去世后,反而被迫承受了違背誠信原則的不良名譽。
三、就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認為繼承人有任意撤銷權的判例和不具有任意撤銷權的判例并存。
繼承人是否具有任意撤銷權,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雖然北京市高院在2018年6月做出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27條中,認為繼承人有權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合同。但是查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年、2022年的判例,法院均認為在無明顯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已經明確做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繼承人無權行使任意撤銷權。另外,查詢湖北省、上海市法院的判例中,也均認為繼承人不應代替被繼承人行使任意撤銷權。
但是2023年一個檢察院抗訴北京市高院再審后仍維持原判的判例之后,北京市的法院在判決時,大多受該判例的影響,認為繼承人具有撤銷權。但研究該判例可見其特殊性,法院認為具有行使撤銷權的繼承人是年屆九十六歲高齡的老人,因此該案例的說理部分,認為受贈人作為晚輩,與老人爭利并纏訟公堂,有違孝道倫常,以極大的篇幅論述了尊老、孝道,并在此基礎上,認定繼承人有權撤銷贈與。
私以為,該判例從孝道倫常角度認定繼承人具有任意撤銷權,更多考慮的是情理而非法理,略顯舍本逐末,忽略了法律制度的本質。須知敬老、尊老,保障老有所依,在一個遵守法律基本原則的、誠信的社會系統中,才能真正實現,否則片面強調孝道,而忽略甚至以孝道之名破壞社會基本運行規則,并無法真正保障老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該判例有其適用的特殊性。引用該案例時,也必須考慮該案例的特殊之處,該案例不具有普遍的適用性,不應在各個案件的審理中均被奉為圭臬。
四、對于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應當以繼承人不享有任意撤銷權為原則,以在特殊情況下允許繼承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為例外。
如前所述,法律規定因為受贈人的行為導致了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那么繼承人或則代理人按照法律規定享有撤銷贈與的權利。這在法理上與繼承人有傷害行為導致喪失繼承權是相通的。在這種情況下,如仍由受贈人接受贈與而不能撤銷,會導致社會倫理的違背和公眾情感的無法接受。
另外,如果繼承人有確切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已經有明確的意思表示要撤銷贈與,僅是因為客觀原因導致尚未實施撤銷權即離世,在這種情況下,也應當允許繼承人行使任意撤銷權,這正是尊重被繼承人意思自治的表現,并不違背民法的基本原則。
人之初,性本善or性本惡,長期以來一直是個難以辨明的辯題,但是不可否認,人性中有善良的一面,也有自私的一面,法律制度存在的意義,就是對于人性的抑惡揚善,以維護人與人之間社會交往中正常的秩序,如果不加區分的賦予繼承人以任意撤銷權,實際上是以不當利益考驗人性,并縱容人性中的惡可以勇于跳出來,爭取不當利益,并不利于社會秩序的正常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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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理律師事務所高級資深律師張萍
本文作者
北京家理律師事務所高級資深律師張萍
婚姻家事專業型律師
擅長庭審應對、庭下談判
張萍律師擁有超過15年的執業經歷,訴訟經驗豐富,尤其擅長處理涉及房產分割、子女撫養、分家析產、遺囑繼承等家事案件。十多年的沉淀積累,養成了強勢冷靜的辦案風格,在法庭上鏗鏘有力、條理清晰,善于捕捉對方漏洞,在穩固防守的同時戳破對方防線。
張萍律師長算遠略,風險點把控極佳,能夠及時發現并提前解決未來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在一起離婚房產糾紛中,一審判決爭議房產歸我方所有,但法院認定有效的財產協議中并沒有將該房產納入其中,該房產將來一旦拆遷,則其拆遷利益很有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張萍律師在與二審法官溝通時,扛住壓力,梳理出詳細的情況說明書并提交,最終在保留一審有利判決的情況下,二審變更該不利事實,為當事人解除了后顧之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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