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0年12月23日,張三入職某公司,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公司總部、分子公司、辦事處及項目所在地。
2023年12月5日,張三向公司出具《告知函》,提出因公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和經濟補償。
公司認為,2023年7月3日及7月28日兩次向張三發送工作地點調動通知,告知工作地點由成都調整為北京,張三拒絕調動且持續曠工,按照員工手冊規定屬于自動離職。
法院認為
就工作地點變更一節,勞動合同中雖約定的工作地點為甲方總部、分子公司、辦事處及項目所在地,且張三入職時的工作地點在北京,但自2022年1月1日起張三一直在成都工作,故在張三已經在實際履行地點即成都工作,應當視為雙方確定具體的工作地點。用人單位雖可以單方變更工作地點,但仍應對工作地點的變更進行合理性審查。
本案中,張三自2022年1月1日起一直在成都工作,公司由于自身經營的需要,撤銷成都辦公室,并要求張三到北京公司勢必會對張三的生活產生較大的影響,且并未采取合理的彌補措施,故在此情況下,張三拒絕變更工作地點不構成曠工,故法院采信張三正常工作至2023年8月31日的主張。依據上述工資標準的認定,公司應支付張三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間的工資差額,仲裁裁決的數額未高于法定標準,法院予以確認。
就勞動合同解除一節,公司關于張三拒絕調動且持續曠工,按照員工手冊規定屬于自動離職的主張,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前述工資差額的認定,張三以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公司應支付張三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仲裁裁決的數額未高于法定標準,法院予以確認。
案號:(2025)京01民終6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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