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僧人與寺廟之法律關系辨析:非屬勞動或勞務關系的法理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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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緣起:僧廟關系的法律屬性爭議
在日常認知中,僧人在寺廟內從事宗教相關活動的行為,常被誤與 “勞動” 或 “勞務” 關聯。但從法律視角看,僧人與寺廟的關系因主體性質、結合基礎的特殊性,既非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亦非普通民事法律規范的勞務關系。本文結合現行法律規定與法理邏輯,從主體資格、身份屬性及關系核心要素三方面展開分析。
二、寺廟的法律主體性質:非勞動法意義上的 “用人單位”
認定勞動關系的前提之一,是一方為《勞動合同法》規定的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用人單位需具備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 的屬性,而寺廟的性質顯然與此不符。
寺廟屬于 “宗教活動場所”,而非 “宗教團體” 或 “社會團體”
1、宗教活動場所的法定定義
依據國務院宗教事務局《關于〈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若干條款的解釋》第二條,寺廟(如佛教寺院、庵堂)屬于 “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公共場所”,其核心功能是提供宗教活動空間,而非從事生產經營或社會服務的組織。
2、宗教活動場所與宗教團體的法律區分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第二條明確將 “寺廟” 歸為 “宗教活動場所”,與 “宗教團體” 分屬不同范疇:二者的法律定位、職能范圍及登記要求均不重合,寺廟作為宗教活動場所,顯然不符合《勞動合同法》對 “用人單位” 的主體要求。這一觀點已被多地司法實踐認可(如【201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 101 號、【2018】蘇民申 3064 號等判例)。
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憑證為《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核心職能是承載宗教活動;
宗教團體的登記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憑證為《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屬于具備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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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僧人的法律身份:非勞動法意義上的 “勞動者”
勞動者的核心特征是 “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提供有償勞動并接受管理”,而僧人的身份因宗教屬性不滿足這一條件。
(一)勞動者的法定條件與僧人的身份排除
根據勞動法理論,勞動者需同時滿足 “年滿 16 周歲、未滿法定退休年齡、具備勞動能力” 且 “與用人單位建立從屬性關系”。僧人雖可能符合年齡與能力條件,但因其與寺廟的結合基礎并非 “勞動雇傭”,故不具備勞動者身份:
僧人進入寺廟的核心動因是宗教信仰,而非為獲取勞動報酬;
僧人在寺廟內的活動(如誦經、修行、管理寺院等)屬于宗教教義范圍內的行為,而非勞動法意義上的 “勞動”(勞動的核心是 “有償性” 與 “生產經營屬性”,而宗教活動以信仰實踐為目的)。
(二)司法實踐中的身份認定原則
即使僧人從寺廟獲得一定生活補助,也不能等同于 “勞動報酬”—— 該補助本質是寺廟為保障僧人基本生活提供的 “供養”,屬于宗教傳統下的互助行為,與勞動關系中的 “工資” 有本質區別。因此,僧人不符合 “勞動者” 的法律定義。
四、僧廟關系的核心:非 “從屬性” 而是 “共住關系”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核心特征是 “從屬性”(前者體現為 “人格、經濟、組織上的全面從屬”,后者體現為 “臨時性、特定性的勞務支配”),而僧廟關系的核心是 “宗教信仰聯結”,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從屬性。
(一)從屬性的法律認定標準及僧廟關系的排除
1、根據勞動關系認定的通說,需滿足三項要素:用人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并提供有償勞動;勞動內容屬于用人單位業務組成部分。
2、而僧廟關系中:
寺廟的規章制度(如《全國漢傳佛教寺院共住規約通則》)是基于宗教教義的 “共住規范”,而非“勞動規章制度“,其約束目的是維護宗教活動秩序,而非管理勞動行為;僧人接受寺廟管理是出于宗教儀軌要求(如遵守作息、參與法會),而非因“勞動雇傭” 產生的服從義務;僧人從事的活動(如修行、弘法)是宗教活動的組成部分,而非寺廟的“業務(寺廟無“生產經營業務”,僅以宗教活動為核心職能)。
(二)“共住關系” 的法律定性
《全國漢傳佛教寺院共住規約通則》明確僧廟關系為 “共住關系”—— 僧人 “以寺為家”,通過共同修行、維護寺院體現宗教共同體屬性,這一關系由宗教教義、傳統習俗及《宗教事務條例》調整,與勞動或勞務關系的 “契約性”“有償性” 本質完全不同。
五、結論:僧廟關系的法律屬性歸結
僧人與寺廟的關系因主體特殊性(寺廟為宗教活動場所、僧人為宗教信仰實踐者)和核心聯結(宗教信仰而非勞動契約),既不滿足《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關系要件,也不符合勞務關系 “一方提供勞務、一方支付報酬” 的特征。
從法律層面看,二者的關系應界定為 “基于宗教信仰的共住關系”,受《宗教事務條例》等宗教管理法規調整,而非勞動或民事法律中的用工關系。這一結論既尊重宗教傳統,也符合現行法律對主體資格、關系性質的明確界定。
通過法律條文援引、法理分析及實踐邏輯驗證,明確排除了僧廟關系與勞動、勞務關系的關聯性,核心在于強調 “宗教屬性對法律關系的特殊影響”—— 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需尊重主體的特殊性質,僧廟關系的認定亦應遵循這一原則。
附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201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01號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區西樵山寶峰寺(以下簡稱寶峰寺)。
上訴人趙某因與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西樵山寶峰寺(以下簡稱寶峰寺)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趙某的起訴。趙某起訴時已預交案件受理費192.50元,因駁回趙某的起訴,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趙某無需交納案件受理費,對于趙某已交費用,在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經趙某申請,原審法院予以退還。
上訴人趙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訴請求二審判令寶峰寺向趙某補發2014年1月和5月工資6400元、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7000元并賠償趙某因參與本案訴訟造成的損失2000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寶峰寺負擔。
被上訴人寶峰寺答辯稱:一、趙某出家到寶峰寺掛單,性質是修行,是對信仰、思想、精神方面的追求,其主張勞務報酬,完全違背了佛教教義,背離事實真相。二、寶峰寺作為宗教活動場所,接收趙某掛單,是為其修行提供場所和便利,而非提供就業或者勞務機會。三、趙某提起本案訴訟,易造成社會對當前佛教乃至僧人管理的諸多誤解,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明辨是非、以正視聽,尤為必要。綜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趙某上訴無理,應予駁回。
經審查,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寶峰寺作為佛教寺廟,接受僧人掛單,是為僧侶修行提供必要場所及便利條件,而非為他人提供勞動就業機會;趙某作為出家僧人,持戒碟至寶峰寺自愿掛單,目的乃為佛學修行,亦非出于賺取勞務報酬的動機;何況掛單之初,雙方均未對勞動薪金或勞務報酬進行過任何約定。因此,雙方之間不構成勞動或勞務合同等法律關系。我國對宗教包括佛教實行“自治、自養、自傳”的政策,寶峰寺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原則向僧人是否及如何發放一定的生活費用,屬于宗教組織“自治”和“自養”的范疇。因此,本案糾紛不應上升至法律關系層面并加以司法干預,宜由雙方遵循教義教規和內部習俗處理。原審法院以本案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趙某的起訴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趙某請求寶峰寺向其支付報酬和賠償費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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