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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合伙人成立項目公司用于合伙經營的,項目公司應否就合伙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項目公司由合伙人共同運作、專用于承載合伙權益,且合伙利潤計入公司財產的,應就合伙債務共同承擔責任
閱讀提示:
合伙人成立項目公司用于合伙經營的,項目公司應否就合伙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河南高院處理的合伙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項目公司由合伙人共同運作、專用于承載合伙權益,且合伙利潤計入公司財產的,應就合伙債務共同承擔責任。
案件簡介:
1.2010年5月21日,中科公司與許某某簽訂《合作協議》,以坤午公司為項目公司開發某項目。
2.2016年4月25日,許某某與楊某華簽署《坤午公司股東決議》,確認楊某華實際享有25%項目股份。
3.2016年7月20日,許某某與楊某華簽訂《利潤分配協議》,明確楊某華剩余應得利潤。之后,許某某明確表示不履行該筆債務,楊某華訴至鄭州中院,要求許某某和坤午公司支付剩余利潤及違約金。
4.被告辯稱,坤午公司作為項目公司,不是協議相對方,不應承擔合伙利潤分配債務。
5.2019年2月27日,鄭州中院認為,坤午公司是合伙人取得項目收益的載體,應共同承擔償還責任,一審判決許某某和坤午公司支付剩余利潤及利息。許某某與坤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河南高院。
6.2019年8月16日,河南高院二審維持原判,但調整利息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許某某和坤午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7.2019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以本案事實認定不清為由,再審裁定指令河南高院再審。
8.2020年11月20日,河南高院認為,坤午公司由合伙人共同運作、專用于承載合伙權益,且合伙利潤計入公司財產,應就合伙債務共同承擔責任,再審裁定駁回許某某和坤午公司再審申請,維持原二審判決。
爭議焦點:
坤午公司應否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裁判要點:
一、坤午公司由楊某華與許某某共同設立,是合伙人獲取項目收益的載體,合伙權益經核算計入公司財產,應就合伙債務共同承擔責任。
河南高院認為,關于原審判決坤午公司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是否適當的問題。楊某華一審主張坤午公司對許某某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坤午公司雖然名義上是中科公司和許某某為了中科大廈項目而成立的公司,實際是楊某華和許某某為了管理和運作案涉中科大廈項目而設立的目標公司,是合伙人獲取項目收益的載體,楊某華在坤午公司中科大廈項目中的權益是經過財務核算后確定的,楊某華該權益構成了坤午公司的公司財產內容,故原審判決坤午公司與許某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符合坤午公司成立及運作的實際情形,本院再審予以確認。坤午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突破相對性判決坤午公司承擔責任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坤午公司承擔的其他債務,無關于合伙利潤分配協議,不影響民事責任成立。
河南高院認為,對于許某某及坤午公司稱因坤午公司虧損而不應擔責的理由,首先利潤分配協議已經明確約定楊某華所分得利潤是經過財務核算完成各種稅費后的利潤,這與許某某和坤午公司再審稱當時坤午公司虧損的主張不符,再者,許某某和坤午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是其單方委托進行的審計,楊某華對此不予認可,又與案涉利潤分配協議相矛盾,不能證明楊某華與許某某達成利潤分配協議當時的情形。同時,坤午公司承擔的其他債務,與許某某同楊某華個人之間達成利潤分配協議并無直接關系,并不能直接否定許某某同楊某華之間達成的協議的效力,不影響許某某對楊某華承擔案涉民事責任。再者,坤午公司經營虧損與否,影響的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成立,所以,許某某和坤午公司再審稱因坤午公司經營虧損不應擔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審不予采信。
綜上,河南高院認為坤午公司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再審裁定駁回許某某、坤午公司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許志安、河南坤午置業有限公司合伙協議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204號]
實戰指南:
合伙人通過成立項目公司,或借項目公司名義共同經營合伙事務,是合伙實踐中一種非常常見的情形。但是,項目公司應否就合伙債務共同承擔責任?這個問題非常特殊,我們結合本案與類案裁判規則,在此進行統一梳理。
一、基于對合同相對性的一般理解,項目公司不應就合伙債務共同承擔責任。
首先,就項目公司定位而言,其本質上是合伙各方履行協議的平臺和載體,合伙人可以通過該平臺和載體、甚至資質,經營合伙事務,對外開發、銷售。其次,就合伙債務主體而言,合伙債務分為對內債務與對外債務,對內債務發生在合伙體與合伙人之間,對外債務發生在合伙體與外部債權人之間,均無關于“項目公司”這一經營載體。
綜合以上,基于對“合同相對性”的一般理解,項目公司既不是合伙協議相對方,也不是合伙對外債務的主體,缺乏就合伙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法律依據。
二、基于對合同相對性的進一步分析,司法實踐的特殊處理規則是,項目公司應就合伙債務共同承擔責任。
本案是合伙內部利潤分配之債,河南高院認為,項目公司是合伙人獲取項目收益的載體,合伙人的權益同時構成項目公司的財產內容,項目公司應就該內部債務向合伙人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無獨有偶,在另一起涉合伙外部之債的案件中(參見延伸閱讀部分案例1),甘肅高院認為,項目公司是合伙開發、銷售的“殼公司”,應在占有合伙財產范圍內就合伙外部債務向債權人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對比兩個案例,我們可以發現,兩法院的判決結果均看似“突破合同相對性”。那么,這是法院的錯判誤判嗎?
對此,我們認為不宜對“合同相對性”作狹義理解。回歸兩法院的裁判邏輯,可以歸納出以下要點:第一,項目公司由合伙人共同管理、運作,對合伙事務沒有執行權、決定權,或可理解為平臺、載體、“殼公司”;第二,在合伙日常經營過程中,合伙權益需借項目公司實現,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利潤、利潤分配等;第三,據此,項目公司通常在一定范圍內“占有”合伙財產,“占有”的這部分合伙財產可能構成項目公司的全部財產內容,也可能區別于項目公司自有財產,僅構成項目公司的部分財產內容。無論哪種情況,合伙財產都全部或部分為項目公司事實所有。
據此,從合法性而言:要實現以合伙財產承擔合伙債務的目的,就無法繞開“項目公司”這個合伙經營載體、合伙財產載體。項目公司承擔合伙債務的請求權基礎,不是作為合同相對方履行合同之債,也不構成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從合理性而言:這種處理方式更加符合司法效率原則,避免因合伙人怠于向項目公司“主張合伙權利”而導致債權人追償受阻,也不會加重項目公司或合伙人責任。因此,最高法院也肯定了這一處理方式,在再審中維持了前述合伙外部之債案件的二審判決(參見延伸閱讀部分案例1)。
三、綜合以上,我們對于以“項目公司”形式經營合伙事務的特殊情形必須保持謹慎。
對債務人而言,須知即使合伙財產并非登記于合伙名下,仍可被作為償債財產。對債權人而言,如果債務人的合伙經營通過項目公司實現,在債務人不履行或不按約定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一并起訴項目公司,以確保合伙項下的全部責任財產均可作為償債財產。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合伙項目以“殼公司”名義開發、銷售的,“殼公司”應在占有合伙財產范圍內承擔合伙對外債務清償責任。
案例1:《榕江縣天宏置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遠操等與鄭幸福、龍懷江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甘民終592號]
甘肅高院認為,《投資入股協議書》所涉900萬元為《合伙投資協議》項下所涉合伙財產,而天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紅軍廣場項目的投資,因此,紅軍廣場項目系以“殼公司”天宏公司名義進行開發、銷售,天宏公司對案涉900萬元合伙財產應為占有關系。一審判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合伙聯營體和個人合伙對外債務應否一并確定合伙內部各方的債務份額的請示報告的復函》中“合伙聯營體和個人合伙的財產能夠清償聯營體或合伙債務的,應當以合伙型聯營體或個人合伙的財產清償。合伙型聯營體、個人合伙無財產清償或者其財產不足清償聯營、合伙債務的,應當由聯營成員或合伙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認定天宏公司在占有合伙財產范圍內向鄭幸福承擔清償責任,李遠操、鄭春木在合伙財產不足清償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
2.合作開發房地產關系中,項目公司只是合作關系各方履行協議的載體和平臺,不是合作合同主體或相對方,當事人在項目公司是否享有股權,不影響其依據合作合同在項目中享有的權利義務。
案例2:《再審申請人海南海聯工貿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海南天河旅業投資有限公司、三亞天闊置業有限公司及原審第三人三亞麗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王家金、中國愛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杭州富麗達置業有限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號]
最高法院認為,雖然天闊公司承擔了“天闊廣場”項目的開發建設職能,但天闊公司并非是由海聯公司與天河公司按照《合作項目合同書》約定共同設立的合作開發項目公司,其只是被海聯公司和天河公司為合作開發“天闊廣場”而借用的一個項目公司,從其成立的時間和股東構成也可得到進一步證實。……即便如海南高院判決所認定的天闊公司是海聯公司與天河公司共同設立的項目公司,但天闊公司也僅是天河公司與海聯公司雙方按照《合作項目合同書》約定為進行天闊廣場項目合作開發,履行各自權利義務的載體,并非是《合作項目合同書》的合同主體,更不是海聯公司、天河公司在合作開發協議中的合同相對方。……按照約定,海聯公司將“天闊廣場”項目開發權及三亞市政府給海聯公司的46.5畝土地投資補償權變更到天闊公司的名下,完成了《合作項目合同書》項下的義務,但該義務并非是向天闊公司的出資,不構成天闊公司法人財產權;而天河公司則應按照約定履行項目開發的全部建設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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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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