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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歲末,北上廣深金融法庭的閱卷室里,有一條法律條文的出鏡率居高不下——新《公司法》第88條。翻閱那些堆積如山的卷宗便知,這條被法律圈稱為“前任股東緊箍咒”的條款,正深刻改寫著股權轉讓的商業邏輯與責任邊界。
對于諸多已“套現離場”或“割肉止損”的老股東而言,2025年最扎心的執業風險莫過于:股權交割完畢、工商信息變更已久,自己早已不是公司名冊上的“在冊股東”,卻突然收到法院傳票——債權人循著第88條的指引,要求其為公司債務承擔兜底連帶責任。
從“一賣了之”到“帶債聯姻”,股權轉讓的游戲規則已然重塑。今天,我們結合2025年全年司法實踐,深度拆解第88條的核心邏輯,為前股東們梳理“優雅售后、拒絕背鍋”的實操路徑。
一、條文本源:新《公司法》第88條的“雙重責任框架”
解讀爭議之前,先錨定法律基準。新《公司法》第88條以“類型化區分”為核心,構建了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分配規則,兩款條文精準覆蓋不同交易場景,構成對股東出資義務的全維度規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
第一款: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第二款:股東轉讓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這一框架的核心立法目的,是堅守“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注冊資本是債權人利益的“安全墊”,股權流轉不能成為股東規避出資義務、掏空公司資本的“通道”。
二、條文解構:從“甩包袱”到“帶擔保”的邏輯轉型
結合2025年司法裁判口徑,我們從實務視角拆解兩款條文的適用邊界,厘清股東最易混淆的責任誤區:
(一)第一款:未屆期股權的“法定擔保義務”
第一款聚焦“已認繳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交易,這也是2025年爭議最高的“未屆期轉讓”場景。其核心邏輯可概括為:出資義務隨股權轉移,但轉讓人需承擔“兜底責任”。即盡管第 88 條第一款為補充責任,但在 2025 年司法實踐中,受讓人無清償能力的情況(如轉讓給 “無資產主體”“職業背債人”)極為常見。此時,債權人雖需先起訴受讓人,但受讓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最終仍需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從結果上看,轉讓人實際承擔了與“連帶責任” 類似的 “兜底責任”,暫且稱之為“兜底連帶責任”。
通俗而言,即便你在轉讓時完全合規,股權轉讓協議中也明確約定“出資義務由受讓人承擔”,只要受讓人后續未按期足額出資(比如約定2030年出資,2027年受讓人無履約能力,債務產生時),轉讓人就需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兜底連帶責任。這種責任并非基于轉讓人的主觀過錯,而是法律賦予的“法定擔保義務”,本質上讓股權轉讓從“單純資產交易”變成了“帶擔保的聯姻”。
這里需糾正一個常見誤區:有股東認為“債權發生在股權轉讓之后,自己就無需擔責”。但202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官方解讀明確,該款兜底連帶責任不區分債權形成時間——只要受讓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無論債務發生在轉讓前還是轉讓后,轉讓人均需兜底。因為法律保護的是“公司資本充實”這一基礎性制度,而非個別債權人的“信賴利益”。
(二)第二款:瑕疵股權的“過錯推定責任”
第二款針對“存在出資瑕疵”的股權交易,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即出資逾期);二是“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顯著低于認繳額”(即出資不實,如將價值500元的專利作價500萬元出資)。
該款確立的是“過錯推定+連帶責任”規則:首先,轉讓人與受讓人原則上在出資不足范圍內“連帶擔責”,無需債權人證明轉讓人的過錯;其次,僅當受讓人能舉證證明“自己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股權存在瑕疵”(即構成“善意受讓人”)時,才能免除責任,轉而由轉讓人單獨擔責。
2025年司法實踐中,“善意受讓人”的舉證標準極高——僅提供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無瑕疵聲明”不足以采信,需提交受讓前的盡調報告、轉讓人提供的虛假出資證明等完整證據鏈,證明自己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三、2025年司法實戰:三類典型案例的“責任裁判規則”
進入2025年,各地法院對第88條的適用已形成清晰裁判思路,以下三類典型案例最具參考價值,精準揭示“誰在裸奔、誰在避險”:
(一)“職業背債人”的末路:惡意轉讓的責任穿透
2025年12月,某金融法院審結一起典型逃債案件:A公司拖欠供應商貨款800萬元,大股東張三為規避責任,將其持有的“未屆期股權”以1元價格轉讓給偏遠地區無任何資產的老農,并完成工商變更。債權人起訴要求張三承擔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張三全額擔責,裁判要點明確:第88條第一款的責任不以主觀過錯為前提,但若存在“惡意轉讓”情形,責任穿透更具正當性。張三在公司負債后,將股權轉讓給明顯無清償能力的主體,本質是利用股權流轉規避出資義務,即便完成工商變更,也不能免除其法定責任。
(二)PE/VC的退出寒戰:財務投資不構成“責任豁免牌”
2025年,多家PE/VC機構在退出項目時遭遇“秋后算賬”。某創投機構在2024年8月轉讓某初創公司股權(出資未屆期),2025年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受讓人無能力出資,債權人將創投機構訴至法院。創投機構以“自己是財務投資人、不參與公司經營”為由抗辯,最終被駁回。
2025年最新裁判口徑明確:財務投資人的身份不構成第88條責任的豁免事由。只要轉讓發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且受讓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無論轉讓人是否參與經營,均需承擔兜底連帶責任。這也導致2025年PE/VC退出時,普遍要求創始人提供“反向擔保”,約定若因出資問題導致投資人擔責,創始人需全額賠償。
(三)多次轉讓的責任傳導:前手股東的“遞補擔責”
在2025年另一起多手轉讓案件中,股權經甲→乙→丙→丁四次流轉,最終受讓人丁未履行出資義務。債權人起訴要求甲、乙、丙、丁共同擔責,判決四股東“依次遞補擔責”——先執行丁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執行丙,以此類推。
裁判邏輯在于:每一手轉讓人均享受了股權轉讓的收益,且在轉讓時具備對后手受讓人的資信核查能力,理應承擔相應的風險兜底義務。這一裁判規則警示:股權流轉的每一個環節,都需重視出資義務的風險防控。
四、溯及力終局:最高院“三段論”斷代準則(法釋〔2024〕15號)
關于第88條的溯及力爭議,在2025年底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不溯及適用的批復》(法釋〔2024〕15號)的落地終于塵埃落定。結合2025年司法適用情況,可總結為“三段論”裁判規則,精準劃分責任邊界:
1.老賬老辦法:股權轉讓行為與公司債務均發生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日)之前的,不適用第88條,仍按舊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處理,未屆期轉讓的原股東一般不擔責。
2.新賬新辦法:股權轉讓行為發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的,無論公司債務形成于轉讓前還是轉讓后,均適用第88條的責任規則,轉讓人需承擔相應責任。
3.惡意必穿透:若轉讓人在2024年6月30日之前突擊轉讓股權,且被債權人舉證證明“具有逃債惡意”(如轉讓給無能力的關聯人、無償轉讓、債務發生后轉讓等),法院將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穿透適用公平責任,判令轉讓人承擔責任。
五、實操指引:前股東“優雅售后”的三大核心舉措
2025年的司法實踐已充分證明,股權轉讓再也不能“裸奔”。結合大量成功案例,我們為轉讓人梳理了三類可直接落地的“風險防彈衣”,從合同條款到盡調流程全面規避責任:
(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強化威懾效力
在股權轉讓協議(SPA)中明確約定:若因受讓人未按期足額出資導致轉讓人被追責,受讓人需向轉讓人支付“雙倍損失賠償”(包括但不限于轉讓人承擔的債務金額、律師費、訴訟費等)。這種懲罰性條款不僅能彌補損失,更能對受讓人形成有效威懾,倒逼其履行出資義務。
(二)設置“出資保障機制”,鎖定責任邊界
對于風險較高的交易場景,可采取兩類保障措施:一是要求受讓人“先實繳、再轉讓”,完成出資實繳后再辦理股權交割,從根源上消除未出資風險;二是從股權轉讓款中扣除與未出資額等額的資金作為“出資保證金”,約定在受讓人完成實繳后再返還,未完成則直接用于補足出資。
(三)開展“反向盡調”,篩選合格受讓方
轉讓人需摒棄“只收轉讓款、不問受讓方資質”的慣性思維,主動對受讓人開展盡調:核查其征信記錄、資產狀況、履約能力,要求提供銀行流水、資產證明等材料,避免將股權轉讓給“職業背債人”或無清償能力的主體;同時,全面核查目標公司的涉訴情況、債務規模、經營狀況,評估公司未來觸發“出資加速到期”的風險。
此外,對于PE/VC等財務投資人,可在退出時要求創始人或目標公司提供“反向擔保”,通過抵押、質押或保證等方式,為自己可能承擔的第88條責任提供兜底,具體可參照2025年行業通行的《股權轉讓反擔保協議》范本設計條款。
結語:從“資本游戲”到“責任堅守”的回歸
新《公司法》第88條的本質,是通過責任規制倒逼股東回歸“資本充實”的核心要求,遏制“認繳不實、一賣了之”的投機行為。對于商事主體而言,這既是約束,也是對合法經營者的保護——只有資本真實充實,才能構建健康的市場信用體系。
對于律師而言,這一變化既是挑戰,更是專業價值的體現。2025年的股權轉讓已不再是簡單的“簽字蓋章”,而是一場精密的“風險防控工程”——我們需要在每一份協議中嵌入責任規避條款,在每一次盡調中排查潛在風險,為客戶筑起抵御“前任責任”的防火墻。
畢竟,每一位股東的核心訴求,都是“順利離場、安心收官”,沒人愿意在多年后,還為曾經轉讓的股權“買單填坑”。
本文為法律實務研討,不構成針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若您正面臨股權轉讓相關的風險排查或爭議解決,建議咨詢專業律師獲取定制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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