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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的情形下,法律上默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制。這種財產上的共同共有關系基于夫妻關系產生。所以,原則上除非離婚,否則不得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是法律上列舉了幾種例外情形,以應對復雜的現實情況,保護夫或妻一方的權益。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這種情況多發生在雙方感情已經將近破裂,或者已經在協商離婚或離婚冷靜期期間,如果出現前述情況的,理論上可以選擇不離婚,而訴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也可以直接訴請離婚,并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要求對方不少或少分夫妻共同財產。即使是離婚后才發生有上述情形的,也可以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案由起訴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上述的“扶養義務”為廣義上的扶養義務,既包括對子女的撫養,也包括對父母的贍養,以及符合法定條件下,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兄弟姐妹的扶養。
對子女撫養,對方不同意的,多出現在再婚夫妻中;其次是對父母的贍養,根據法律的規定,夫或妻一方沒有贍養配偶父母的法定義務,如果配偶的父母出現重病需要醫治符合上述規定的,則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不過應注意的是扶養的內容范圍比較廣,但法律規定僅限于支付重病醫療費的情形,如果是因為一般日常費用的贍養、教育支出或一般性醫療支出的則不在此列。
最后,如果是夫或妻一方自己得了重病需要醫治,而配偶不配合出售房產也不支付醫療費用呢?嚴格從字面含義上講,這種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規定,但“舉輕以明重”,如果法院不支持分割請求,明顯也不合理,此時可以尋求公序良俗條款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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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兩點來源于《民法典》第1066條的規定,該規定沒有一個類似“其他情形”的兜底條款,法院在審判時不宜隨意擴大范圍。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38條進行了明確限制: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為什么說是四種情形呢?因為最高院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中又進行了明示范圍的擴大(其實是對第一點的進一步解釋)。
三、一方擅自在網絡直播平臺用夫妻共同財產打賞,數額明顯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費水平,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
該情形被認定為第一點中的“揮霍”,同樣可以主張在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者離婚時主張對方不少或少分。這里有一個限制是“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費水平”,也就是說不是社會平均水平來看。換句話說,訴訟實務中需要對夫妻家庭收入和支出有一個基本的證明和論述,這是獲得法律支持的一個要點。
四、一方為重婚、與他人同居以及其他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等目的,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
上述即俗稱的“婚外第三者贈與”情形,這種情形不僅侵犯了夫妻共同財產權,而且違背公序良俗,根據司法解釋屬于無效行為,而且可以認定為第一點的“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情形,同樣可以離婚時主張不少或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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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說一個現實中容易出現的誤解情形:
夫或妻一方因個人債務而導致夫妻共同財產被強制執行時,其配偶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主張先分割共同財產后再執行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訂)第 第十二條規定: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根據該規定,看起來似乎可以主張分割析產,但在實踐中,除非夫妻雙方協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且獲得了債權人的認可,法院才有可能認定,否則在實務中,法院通常不支持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的先分割情形。
理由是前述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38條已經進行了限制,而且假如允許此種情形的話,個人已婚債務人的執行很容易因此被拖入不當的執行異議程序,而且如果允許分割,例如當不動產登記了債務人配偶另一半份額時,將導致實際上難以處置或價值嚴重減損,債權人的利益難以保障。最后,債務人的配偶,也可以從被執行財產之外的夫妻共同財產或未來的收入中多分多得來彌補。因此,此類情形,配偶不得主張分割,但可以主張在財產拍賣后獲得對應份額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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