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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歲少女參加訓練營時,被教官性侵3次。教官涉嫌強奸罪,還是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本案教官,不構成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而是構成強奸罪。
因為,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在客觀方面要求,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被害人,“自愿”發生性關系。而本案受害人曾逃跑、救助,顯然不是自愿的,因此,教官不構成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案教官構成強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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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被強奸后,跳樓自殺身亡,是否構成“強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不構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強奸婦女“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因強奸婦女導致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甚至死亡的。
本案少女的死亡,雖然受教官的強奸行為嚴重影響,但直接原因是跳樓自殺,這不是刑法上說的強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但少女死亡的情節,必然會對教官的量刑有很大影響。
教官強奸少女3次,是否構成強奸罪的“情節惡劣”?
構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強奸、猥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強奸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一)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多次實施強奸、奸淫的”。
本案教官是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且強奸3次,構成強奸罪“情節惡劣”的情形。
教官在訓練營強奸少女,是否構成在公眾場所“當眾強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八條規定,“在校園、游泳館、兒童游樂場、學生集體宿舍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猥褻。”
教官的強奸行為發生在訓練營這一公共場所,而且其中有一次是當著另一名女生的面發生的,因此,教官構成當眾強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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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官有可能判死刑嗎?
有可能。
教官構成強奸罪,且具有情節惡劣情形,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情形,而且造成少女跳樓自殺的嚴重后果,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奸淫幼女的”,教官有可能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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