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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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業破產實務中,債權轉讓是常見的財產處置行為,但部分轉讓方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轉讓債權后,未及時通知債務人,后續便陷入破產程序。
那么,破產前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該債權是否屬于破產財產?受讓人能否主張取回?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張某光訴鷹潭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取回權糾紛案》中明確:
1.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但不影響債權轉讓本身效力,因此,破產人在裁定受理破產前將自己享有的債權轉讓給他人,且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情形的,即便未通知債務人,該債權也已歸該他人享有,不能作為破產人的破產財產進行分配。
2.因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也未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執行主體,破產人仍以債權人身份在執行程序中獲得執行款,債權因此而消滅的,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執行款為債權的代償物;對于破產人實際占有的且能與破產人財產相區分的代償物,債權受讓人主張對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某光能否就案涉款項主張取回權,以及如果可以主張,可取回款項的具體數額應如何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取回權的對象為“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無論破產申請受理前還是受理后,債務人無合法依據占有權利人財產的,均應返還給權利人。
本案中,寧波中院民終1391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豐某建設公司對寧波某器材公司享有相應的工程款債權。因為案涉工程系由張某光實際施工,為使張某光實際受償,豐某建設公司在鷹潭中院受理其破產案件之前,已將其對寧波某器材公司的建設工程債權轉讓給張某光。該債權轉讓雖未通知寧波某器材公司,但在豐某建設公司與張某光之間,債權轉讓行為已生效,工程款債權已歸屬于張某光;且轉讓時間超出豐某建設公司破產受理前一年,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范圍。因工程款債權已不屬于豐某建設公司,破產程序中不能作為豐某建設公司的破產財產進行分配。
但是,因債權轉讓未通知寧波某器材公司,對寧波某器材公司不發生效力,其可以繼續向豐某建設公司清償;張某光亦未向象山法院申請變更自己為申請執行人,象山法院亦繼續將豐某建設公司作為(2022)浙0225執79號執行案的申請執行人。
象山法院從寧波某器材公司執行到1090944元款項后,確認寧波中院民終1391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工程款支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
在此情況下,工程款債權因清償而歸于消滅,債權受讓人張某光的權益轉化為象山法院執行賬戶中的執行款。該執行款扣除豐某建設公司另案債權人受償的200000元后,剩余890944元中的50944元轉入豐某建設公司象山分公司賬戶、840000元轉入豐某建設公司管理人賬戶,最終由豐某建設公司管理人接管。
雖然上述賬戶并非受償工程款債權的特定賬戶,但從銀行轉賬交易附言能夠證明,相關款項系象山法院(2022)浙0225執79號案的執行款,與豐某建設公司及其管理人賬戶的其他款項在來源上可區分,具有可識別性和特定性,且接管后一直留存于管理人賬戶中。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在張某光受讓的債權因執行清償而消滅,作為該債權代償物的執行款雖已交付給豐某建設公司但能與該公司財產相區分的情況下,張某光可以對該執行款主張取回權。
周軍律師提醒,債權轉讓即便未通知債務人,該債權也已歸該他人享有,不能作為破產人的破產財產進行分配。受讓人可以主張代償物的取回權。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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