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賈寶軍 陳帥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依據上述條例的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間,用人單位應按照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通常情況下,工傷職工需要在停工留薪期內治病休養,并不涉及返崗上班的問題,但在特殊情況下,存在部分工傷職工在恢復狀況良好且用人單位有用工需求的情況下提前返崗工作,在此情況下就會涉及一個特殊問題,如果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提前返崗工作的,能否除停工留薪期工資以外額外獲得工資呢?
對于這一問題,2025年5月2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勞動爭議典型案例中,其中案例6就對這一問題進行了回應[1]:
案情梗概
徐某為A公司的員工,工作期間受傷,被人社部門認定為工傷,并確定了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未滿之際,應A公司要求返崗上班,A公司按照實際工作的時間發放工資,并未發放后續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徐某主張其應A公司要求返崗上班,返崗后的工資和剩余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應一并發放,因此提起仲裁和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A公司向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后返崗的工資和停工留薪期工資,應根據實際發放情況,補足差額。
裁判要旨
停工留薪期系法定的給予勞動者停止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期間,停工期間不僅包括了醫學上的治療期間,還包括休息休養期間,以便于傷病恢復。停工留薪期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法律法規以及工傷治療的醫學需求而通過鑒定所得出的固定期間,在該固定期間勞動者可以享受的待遇,是法定的、確定的,而且該待遇的獲得與勞動者是否提供勞動并無聯系。若勞動者在此期間另行提供了勞動,其應獲得額外的對價。
本案中,徐某處于停工留薪期應A公司要求返回工作崗位,但這并不排除其應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權利。其在停工留薪期工作,實際上是在提供額外勞動,這與其在正常健康狀況下提供的勞動性質不同,不應視為對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替代,而應理解為在保持原有待遇的同時,其額外工作應獲得相應報酬。因此,A公司應當支付徐某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資以及該期間上班的工資報酬。
由于目前司法實務中對于停工留薪期工資到底屬于勞動報酬還是法定待遇尚存在爭議,也直接導致與停工留薪期性質相關的問題均存在一定的爭議。但從上述案例所體現出的裁審觀點來看,用人單位應注意依法保障工傷職工的健康權和休息權,任何侵害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做法,最終都將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
注釋:
[1] 原文:打工人必看!深圳法院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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