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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需要有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仲裁機構才有權受理。現實中的仲裁條款約定經常寫得不夠明確,有歧義,例如有的就簡單約定“在某地仲裁”,或“在某地申請仲裁”。
這兩者的表述乍看起來差不多,實質上有本質區別。如果仲裁條款僅僅如此約定的話,“在某地仲裁”有可能無效,而“在某地申請仲裁”則有可能有效。
新仲裁法對仲裁地點的規定
這個問題要從仲裁法的修改說起,新修改的仲裁法已于近日發布,將于2026年3月1日起實施。新修改的仲裁法,首次在法律層面確立了“仲裁地”制度。
根據新仲裁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仲裁地根據以下原則確定:
1、當事人可書面約定仲裁地;
2、仲裁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根據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規則確定仲裁地;
3、仲裁規則沒有規定的,由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按照便利爭議解決的原則確定仲裁地。
在新法修訂之前,仲裁地點默認為仲裁機構所在地,有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里有對仲裁地點進行規定(有可能在所在地之外),但如果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沒有規定,則仲裁地的確定將處于空白。新仲裁法實施后,將令仲裁案件都有一個“仲裁地”概念。仲裁地制度在涉外仲裁中比較常見,新法如此規定也是為了與涉外仲裁接軌。
可以說,“仲裁地”不一定是“仲裁機構所在地”,有可能是依規定確定的任意一個可以仲裁開庭審理的地點。理論上,甚至可以具體約定到某游輪上、餐廳包房里仲裁,這也是仲裁區別于訴訟的一個“服務性”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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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地仲裁”與“在某地申請仲裁”的區別
話說回來,不難看出,“在某地仲裁”會被理解為在某地地點仲裁,即某地為仲裁地點的約定。例如,約定在深圳仲裁,那新仲裁法實施后,有可能是北京、上海甚至是境外的某個仲裁機構受理的案件在深圳仲裁,這完全是合法的,也就是說無法確定雙方約定的是哪個仲裁機構受理,屬于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會被認定為無效。
而“在某地申請仲裁”或者說“向某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等,即某地為仲裁機構所在地,約定可以理解為向某地所在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這雖然有可能不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但根據“盡可能讓仲裁條款有效原則”,只要仲裁機構可以間接確定,那該約定就是有效的。例如約定的某市只有一家仲裁機構,或者其所屬的某省只有一家都是可以依法確定雙方約定向該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如有多家仲裁機構則仍屬于約定不明確)。
(因仲裁條款被認定為仲裁地點約定而無效的參考案例:(2020)桂01民特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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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地的法律意義
仲裁地除了對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存在便利與否的問題,還涉及到仲裁程序的法律適用等問題,根據該條款規定,“除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另有約定外,以仲裁地作為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及司法管轄法院的確定依據”。
如果是境內仲裁,則所在地的適用法沒有差異,如果是涉外仲裁案件的話,則對于仲裁地的約定具有重大的意義,涉及法律優勢和訴訟成本,應盡量爭取。
既然仲裁地涉及到仲裁的便利性,現實中就有可能被合同強勢的一方利用,作為限制對方維權的工具。例如某市的爭議,雖然約定了在該市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卻約定以風馬牛不相及的第三方城市作為仲裁地,此約定是否有效呢?
從新法第81條確定仲裁地的最后一個規則來看,仲裁地應以“便利爭議解決”為原則,如果雙方是平等協商談判之后確認的仲裁地,事后反悔不認可該地仲裁的,則應嚴格審查,看不接受仲裁地約定的理由,看是否有違“承諾禁反言”原則。具體結論應綜合實際案情而定,難以一概而論。
不過,如果仲裁地的約定非基于平等協商確定,例如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仲裁條款為格式條款的,則應視為違反《民法典》的規定,加重了消費者的責任,限制了維權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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