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起惡勢力案,指控被告人實施了三起催收非法債務行為。后公訴人在發表公訴意見時承認案件不涉惡,但仍堅持被告人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本人當庭對該罪進行了無罪辯護,現摘取部分辯護觀點,簡化后予以公開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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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債務罪,一言以蔽之:明知是非法債務,仍通過法律禁止的方式去進行催收,并且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起訴書指控的三起事實,沒有一起符合前述構成要件。
一、第二起和第三起事實,客觀上不存在非法債務
1.應準確界定非法債務。界定非法債務應當注意這兩個情形:
(1)合同無效不等于非法債務。合同無效是從民法的角度、私法的角度進行的評價,而非法債務中的“非法”應當是從公法即行政法和刑法的角度進行的評價。
(2)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不等于非法債務。比如過了訴訟時效的債務,可能不受法律保護,但行為人催討該債務屬于行使自然權利,這樣的自然之債不應認定為非法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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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應準確界定何謂賭債。起訴指控的第二筆和第三筆均屬于同一種情況。A和B分別出借資金給他人,他人用于賭博。A和B后來索要的金額等于出借的金額,沒有索要任何利息。該兩起事實中,債務人自己均承認借款沒有利息。雖然出借資金用于賭博,借款合同無效,但出借人仍有權收回本金。辯護人檢索到最高法有相關判例支持這一結論。需要指出的是,因賭博行為所輸的錢屬于賭債,而出借的資金被他人用于賭博未必都屬于賭債。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第二和第三筆債務系非法債務。
二、被告人不明知相關債務的性質
3.第一起和第二起借款,被告人均未參與出借過程。特別是第一起借款,被告人既不知道出借的本金金額,亦不知道雙方約定的利息是多少。被告人只是概括的知道債務人Y欠A的錢,卻根本不知道這些債務是否屬于高利貸。退一萬步,即便按照起訴書認定,該筆債務的利息客觀上屬于高利貸,被告人在討債時從始至終也并未說出需要償還的具體債務金額。在案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人進行過討債,卻不能證明其知曉該債務為非法債務。
三、被告人未采用法律禁止的方式催收債務
4.第一起事實,被告人沒有采取法律禁止的任何手段。被告人和債務人Y當晚全部都是在公共場所活動,Y全程都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整個過程也未發生任何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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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未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包括可以自主決定自己做什么,自由選擇行動路線,自由跟外界通訊,自由選擇是否報警、可以自由離開并且最后也確實是自行離開。債務人Y筆錄中“弄的我感覺失去了自由”,其中“感覺”一詞暴露了Y的不確定和猶豫,恰恰證明Y沒有失去自由。因為如果Y真的失去了自由,他完全可以采用一種確定性陳述。
(2)當庭查明,被告人在該起討債行為中沒有暴力、脅迫、恐嚇等行為。
(3)被告人沒有進行跟蹤、騷擾。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民間糾紛都要訴諸法律,公民有自力救濟和私力維權的天然權利。欠錢不還,債權人當然可以當面討債。而當面討債,意味著雙方在物理空間上必須大致處在同一場所。只要距離沒有過分接近,否則大路朝天各走一邊,不能說債務人Y在馬路上行走,被告人就必須回避、必須繞著走。起訴書表述“貼身跟隨”得不到在案證據支持,在案證據只能證明“跟隨”不能證明“貼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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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隨”和“跟蹤”的本質區別是,后者帶有主觀惡意,有時帶有隱蔽性,前者是中性的。“跟隨”和“騷擾”的本質區別是,有無正當的事由。很顯然,本案就是“跟隨”,不是“跟蹤”也不是“騷擾”。法律不能淪為脫離現實的語言游戲,如果當面討債就是跟蹤、騷擾,那么憲法規定的財產權還如何保障?是否要將所有的民間糾紛都導向司法程序,這必然導致訴訟爆炸,我們的法院真的做好準備了嗎?
5.第二起事實中被告人被告人沒有討債行為。被告人在整個事件過程中沒有提及要錢的事情,沒有任何討債的行為。
6.第二起事實中被告人被告人沒有毆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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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目擊證人X、Y均證稱未看到被告人毆打他人。
(2)被告人當庭還原了客觀事實:A本人討要自己的合法債務,跟L發生口角后欲毆打L被人攬下。此后L做出了意欲還擊、意欲毆打A的動作,被告人為了拉架,阻止沖突升級,才出手攬了L。
(3)被害人L陳述的事實經過是被告人“從后面摟住脖子。因為他瘦、沒勁,我用手拽著他的領子把他摁到地上了”,用的詞是“摟”,不具有攻擊性。這跟被告人當庭所用的詞匯“攬”比較接近。
(4)起訴書使用的詞匯是“勒”,明顯偏離客觀實際,得不到任何在案證據的支持。被告人出手“攬”L屬于拉架,即便拉偏架也是拉架,本質上是一種防衛行為而非一種攻擊行為。這樣的行為類似于正當防衛,不應給予任何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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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第三起事實被告人持磚頭威脅并非為了討債。
(1)債務人Z和證人的筆錄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人先到場,債務人Z后到場。被告人到證人家里本意是為了玩牌,并非為了找債務人Z要錢。被告人不存在侵入住宅的行為,整起沖突系臨時起意,并非事先刻意或蓄謀為之。
(2)被告人的當庭辯解和債務人Z的陳述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要錢的時候沒有任何暴力、威脅。后期是因為債務人Z的辱罵行為,激怒了被告人,才導致被告人臨時起意,就地找到磚頭。但持磚頭的目的與其說是為了威脅,不如說是一種應激反應和泄憤措施。且被告人持磚頭的行為,主觀上不是為了要錢,客觀上未再要錢,跟討債沒有因果關系。起訴書在該起事實中將債務人Z無底線辱罵被告人的情節裁掉,讓人誤以為被告人持磚頭威脅是為了討債。這一點辯護人必須要進行重點澄清,萬望能引起合議庭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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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的行為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8.指控被告人的三起事實,每一起單獨都不構成犯罪。第一起只是跟隨要錢,第二起是出手攬住L暴力還擊打人,第三起是在對方無底線長時間辱罵后持磚頭威脅。三起事實均未造成任何法律后果,未實質侵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每一起都不能單獨構成犯罪。公訴人當庭亦承認,該三起事實每一起都只是行政違法,不能單獨構成犯罪。
9.將“兩年三次”作為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入罪門檻缺乏法律依據。公訴人稱,被告人在兩年內催收非法債務三次屬于情節嚴重,該說法缺乏法律依據。2018年“兩高兩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七條,僅規定在黑惡勢力案件中兩年實施三次以上的尋釁滋事違法才以尋釁滋事罪定罪。2019年“兩高兩部”《關于辦理惡勢?刑事案件若?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僅規定“對于反復實施強迫交易、?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單?性質的違法?為,單次情節、數額尚不構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關司法解釋、規范性?件的規定累加后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可將已?于累加的違法?為計為1次犯罪活動”。在本案中,不能以“兩年三次”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的理由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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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訴人已當庭改變了起訴書關于“惡勢力”的定性,改稱本案不涉惡,“兩年三次”已經失去了適用的法律前提。
(2)“兩年三次”僅適用于強迫交易、?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罪名,不適用于催收非法債務罪。法律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
(3)“兩年三次”的前提是三次違法。但被告人的三次行為都缺乏違法性,三個不違法的行為累計疊加不可能一步淪為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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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即便要對被告人的行為做否定性評價,其行為也不屬于情節嚴重,而屬于情節顯著輕微。
(1)從事件起因看,本案所謂的被害人實質上都是真實的債務人,有些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存在重大過錯。
(2)從最終決策看,被告人系受人指使,并非自主決策。
(3)從行為手段看,被告人主要通過言語等意思表示方式和平、理性討債。
(4)從最終受益看,討回的債務不歸李新虎所有和處置,李新虎并非直接的受益人。
(5)從法益衡量看,財產權是憲法規定的基本人權,也是一切其他人權的基礎。不能對維護財產權利的手段行為過于嚴苛,不能把維護公共秩序的法益無限拔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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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只要認真對待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謙抑原則,被告人不構成犯罪乃一目了然。之前有關部門把案件調門起的過高,在認定惡勢力的背景下對所有的行為拔高處理尚能理解。但在現在已經確定去惡的情況下,理當將案件恢復至本來應有的狀態。去惡體現了法檢部門的責任擔當,但正義僅行至半途,期待法檢部門再接再厲,依法判決被告人無罪,將正義維護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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