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力資源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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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楊某于2020年11月16日入職成都九某科技有限公司,雙方簽訂期限為三年的勞動合同。
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保密協議》,約定楊某在職期間因工作關系知悉公司的商業秘密,不得在與公司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存在競爭關系的單位兼職,也不得組建、參與組建或參股此類單位。
《保密協議》約定,楊某若有重大違約行為(包括私抄客戶名單、帶走包含技術信息的產品資料等)產生的違約金,以不低于崗位一年實發工資的總和計算。
2022年12月21日,楊某入股成都萬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擔任監事,至2023年3月16日將其股權轉讓給案外人。萬某公司的登記經營范圍與成都九某公司基本一致。
成都九某公司認為,楊某在職期間參股競爭公司并擔任監事,嚴重違反雙方約定的保密及忠誠義務,構成重大違約,應當依約支付違約金。
2023年4月23日,九某公司以該理由向楊某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并隨后申請勞動仲裁及提起訴訟,主張楊某支付違約金174539.75元。
勞動仲裁未支持九某公司的請求,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楊某在職期間參股并擔任競爭公司監事的行為,是否屬于雙方《保密協議》約定的“重大違約行為”,是否應支付違約金。
一審判決:僅有參股、兼職行為,并不當然等同于協議約定的重大違約。
一審法院認為,《保密協議》中,既約定了楊某在職期間忠誠義務,也明確約定了支付違約金的適用條件,即僅在楊某存在“重大違約行為”時,才產生支付違約金的責任,并對重大違約行為作了示例性列舉,包括私抄客戶名單、帶走包含技術信息的產品資料等情形。
結合查明事實,楊某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間,確實存在入股成都萬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擔任監事的行為,違反了雙方關于忠誠義務的約定。
成都九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楊某在參股及擔任監事期間,存在私抄客戶名單、帶走技術資料等約定中的重大違約情形,也未能證明楊某利用其行為實際侵害了成都九某公司的商業秘密或造成了具體損失。在此情況下,尚不足以認定楊某的行為已達到雙方約定的重大違約程度。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成都九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銷售管理崗位違反競業與忠誠義務,應當然構成重大違約。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認為楊某實際擔任銷售總監崗位,掌握公司客戶信息、銷售渠道等核心商業秘密,其在職期間參股并擔任競爭公司監事,已經違反競業限制及忠誠義務,屬于重大違約行為。一審法院將重大違約限定為私抄客戶名單、帶走技術資料等具體情形,屬于對合同約定的錯誤理解和法律適用錯誤。
二審判決:是否構成重大違約,應嚴格以合同約定及證據為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依據《保密協議》,楊某承擔在職期間的保密義務和忠誠義務,但違約金條款同時明確限定,只有在發生“重大違約行為”時,才產生支付違約金的責任,并對重大違約行為作出了具體示例性說明。
從已查明的事實看,楊某入股成都萬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擔任監事的時間較短,且并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的經營管理。成都九某公司雖主張兩家公司存在競爭關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楊某利用其身份獲取、披露或使用成都九某公司的商業秘密,亦未能證明其行為對成都九某公司的經營造成了實際損失。
在合同對違約金適用條件已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及證據規則進行審查,而不能僅因存在參股競爭公司的事實,即當然推定構成重大違約。綜合雙方約定內容及舉證情況,一審法院認定楊某的行為尚不構成《保密協議》約定的重大違約行為,未支持成都九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日期:2025年12月1日)
案號:(2025)川01民終2660號
【實務要點】
1、在職競業限制有效
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約定在職期間競業限制條款,勞動者以不得約定在職期間競業限制、未支付經濟補償為由請求確認競業限制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違約金觸發條件條款需嚴謹設計
作為用人單位,在起草保密或競業限制協議時,建議將“在職期間入股競爭對手”直接列為觸發違約金的獨立情形,避免因定義模糊或范圍過窄導致無法索賠。本案中公司約定重大違約行為(包括私抄客戶名單、帶走包含技術信息的產品資料等)產生的違約金,以不低于楊某崗位一年實發工資的總和計算,這種約定容易產生歧義,從而導致了本案的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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