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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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按:職場中說走就走雖然瀟灑,但法律風險也不容忽視。根據人社部及原勞動部復函,員工辭職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既是程序也是條件。員工如果不遵守法律規定說走就走并給單位造成損失,不僅須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來更可能面臨失信記錄風險。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2803號建議的答復
人社建字〔2015〕27號
您提出的關于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中增加企業用人權利雙向對等條款的建議收悉,現答復如下:
一、 關于記錄勞動者“說走就走”的失信行為的建議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義務。同時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對于那些違法違約擅自離職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追究其民事責任。但是,正如您所言,實踐中,企業追究部分勞動者“說走就走”的法律責任相對耗時費力。
您提出的設立離職勞動者失信信息平臺的建議,對于規范勞動者的離職行為和完善我國的誠信制度建設具有積極意義。
下一步,我部將在完善勞動用工備案制度和推動建立全國統一信用信息平臺工作中充分考慮您的意見和建議。
(其他內容略。。。)
感謝您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5年6月25日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
勞辦發(1995)324號
浙江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請示》(浙勞政[1995]192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勞動部[1995]309號)第32條的規定,是對《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具體解釋。
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但由于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關約定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違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而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 <勞動法> 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對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與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沒有關系。
勞動部辦公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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