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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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日,蘇某入職北京某公司擔任店長。月工資標準為基本工資3500元加績效600元加飯補600元。
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間雙方未簽書面勞動合同。
雙方簽的書面合同顯示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
合同到期后,雙方勞動關系解除。
2025年初,蘇某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42900元。
2025年3月24日,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西勞人仲字[2025]第2044號裁決書,裁決公司支付蘇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42900元.
公司不同意仲裁裁決,于法定期限內起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公司無需向蘇某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42900元。
公司認為,蘇某的仲裁請求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其仲裁請求應當全部駁回。
一審判決:仲裁未提時效抗辯,訴訟再提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公司認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間與蘇某存在勞動關系,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表明已與蘇某簽訂該期間的勞動合同,故其主張不予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請求缺乏依據。
當事人在仲裁期間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時效抗辯,在一審或者二審訴訟期間提出仲裁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在仲裁期間并未主張仲裁時效抗辯,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法院不予采信。故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公司給付蘇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429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公司并未在仲裁期間提出仲裁時效抗辯,敗訴應該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結合在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公司與蘇某于2017年10月1日建立勞動關系,于2019年9月25日解除勞動關系,在此期間蘇某提供了勞動,公司為蘇某發放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負有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之義務,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公司與蘇某簽訂了自用工之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間的勞動合同,故一審法院判決公司給付蘇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處理正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公司并未在仲裁期間提出仲裁時效抗辯,其公司在一審期間、二審期間提出仲裁時效抗辯,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5年11月27日
案號:(2025)京02民終15092號
【實務要點】
記住:時效抗辯必須在仲裁階段提出
最高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期間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時效抗辯,在一審或者二審訴訟期間提出仲裁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最慘痛的教訓在于,蘇某的訴求實際上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2018年的事,2025年才仲裁訴訟),但因為公司在仲裁階段未提出時效抗辯,導致在后續的法院訴訟程序中徹底喪失了這一抗辯權利。
企業法務或HR需吸取教訓,在收到仲裁應訴通知后,第一反應應當是核查申請人的訴求是否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只要存在超過時效的可能性,務必在仲裁庭審辯論終結前明確提出超過仲裁時效的抗辯主張。哪怕實體上有理,也要先打程序牌。
未簽合同二倍工資的支付期間
未簽固定期限合同二倍工資的支付期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法院支持的期間為2017年11月1日(入職滿一個月次日)至2018年9月1日,這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若未能在該期間補簽合同,需承擔二倍工資支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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