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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情介紹
林靜與張偉于2010年結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并與張偉父母共同居住在某村W號院。
2012年,W號院拆遷,張偉與其父親張建國簽訂《分戶確認單》,將宅基地分為兩戶。
隨后,張偉以個人名義與甲公司簽訂拆遷協議,獲得一套87.5㎡的一號房屋(即本案爭議房產),并于2017年登記在其個人名下。
2021年,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因一號房屋已過戶至張偉母親名下、涉及第三人,未在離婚案件中處理。
后經另案訴訟,法院確認該過戶行為無效,房屋恢復登記至張偉名下。
林靜遂提起本案訴訟,主張:
一號房屋登記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請求依法分割。
張偉辯稱:
一號房屋源于其父母老宅拆遷,林靜非W號院在冊人口;
林靜已在其他村享受過拆遷安置,無權重復享有權益;
房屋實為家庭共有財產,非夫妻共同財產。
經查,W號院拆遷時的入戶調查表載明戶主為張建國,家庭成員包括張偉、其母、兄弟等,未列林靜。
林靜承認未在該戶戶籍內,但稱實際居住;張偉否認。
此前已有三起關聯訴訟,各級法院均認定:
? 張偉贈與母親的行為無效;
? 林靜對一號房屋享有共有權益。
但本次訴訟焦點是:該共有權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二、裁判結果(A號民事判決)
? 駁回林靜全部訴訟請求
→ 法院認定:一號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予分割
三、法院說理要點
房屋來源決定權屬性質
一號房屋系由張建國名下宅基地拆遷轉化而來,雖經“分戶”由張偉簽約,但原始權益屬于W號院整戶家庭成員。
林靜非W號院在冊人口,不當然享有拆遷利益
拆遷檔案明確記載戶內成員,林靜不在其中。即使實際居住,亦不改變其非宅基地使用權人的身份。
“登記在婚姻期間”≠“夫妻共同財產”
不動產登記僅具公示效力,不能推翻真實權屬來源。若財產源于婚前或家庭共有,則不因登記時間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家庭共有財產未經析產,不得直接作為夫妻財產分割
W號院拆遷利益尚未在家庭內部進行分配,整體處于共有狀態。林靜若主張權利,應先提起分家析產之訴,而非直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簡言之:房子是“大家的”,不是“你們倆的”。在“大家”沒分清楚之前,不能當成“小家”的財產來分。
四、律師提示(北京房產律師團隊)
農村拆遷房≠夫妻共同財產
即使登記在配偶名下、購房款在婚后支付,只要源于父母老宅、配偶非在冊人口,就可能被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
“在拆遷院落居住”不等于“享有權益”
農村拆遷以戶籍+宅基地使用權為核心,實際居住≠權利人。務必查清拆遷檔案中的“戶內成員名單”。
離婚時未處理的房產,后續起訴需找準案由
若房屋屬家庭共有,應先起訴分家析產,而非直接主張“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否則可能被駁回。
既往判決認定“有份額”,不等于“可直接分割”
此前確認贈與無效,僅說明林靜是共有人之一,但共有人之間如何分,需另案解決。
重復享受拆遷政策?需看具體項目規定
雖然部分區域限制“一戶一拆”,但是否構成剝奪權益的理由,需結合政策原文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建議:涉及農村拆遷、分戶、家庭共有房產的離婚財產糾紛,務必委托熟悉宅基地政策與家事審判交叉領域的專業律師,避免程序錯誤導致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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