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董事離職后,可否提起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
作者:唐青林李斌 磨長春(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一條的規定,董事是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的適格原告。那么,董事離職之后,是否仍然有權對其原任期內的董事會決議提起上述訴訟呢?本文將通過一篇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案例回答這一問題。
裁判要旨
公司董事不再擔任董事職務時,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不得作為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適格原告。
案情簡介
一、南明公司系一家香港公司。1995年,南明公司與其他方合作,在中國大陸境內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即泉州公司,南明公司委派許明宏擔任泉州公司董事一職。
二、2000年,南明公司出具《委派書》:“許某宏不再擔任公司董事”。同年,泉州公司亦通過董事會決議,載明“許某宏不再擔任公司董事”。
三、2015年,許某宏向福建高院起訴泉州公司,請求確認泉州公司上述董事會決議無效,福建高院一審裁定駁回起訴。
四、許某宏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二審認為,泉州公司董事由合營各方委派,南明公司作出的《委派書》才是許某宏被解除職務的原因,而并非泉州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因此,許某宏與案涉董事會決議無利害關系,無權請求確認泉州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
裁判要點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關于本文討論的這個問題,他們認為:
泉州公司作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其董事系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因此許某宏的董事職務由南明公司2000年所作出的《委派書》解除,而并非由泉州公司2000年所做董事會決議解除。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會作為公司經營決策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和表決程序,就其審議事項經表決后形成董事會決議,但該決議應當反映董事會的商業判斷和獨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規定可以由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無效的決議,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體現董事會意志的記錄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許明宏不再擔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職務的部分,雖然有董事會決議之名,但其并不能構成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許某宏與案涉董事會決議間不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并非本案適格原告,因此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喪失董事身份的人員不必然不能提起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
盡管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的規定,請求確認公司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的原告應為“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但結合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不具有上述身份的人員不必然不能提起該等訴訟,而應結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的的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作為判斷原告適格的標準。由此可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所規定的“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的“等”處并非完全列舉,實踐中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靈活判斷。
二、只有在有關公司決議反映“公司的商業判斷和獨立意志”時,有關主體才可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本案另一大啟發之處在于,對于空有公司決議之名、而無公司決議之實的公司決議,有關主體不能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具體,應判斷該公司決議是否反映了“公司的商業判斷和獨立意志”,如案涉決議僅是不體現董事會意志的記錄性文件,雖冠以董事會決議之名,但不能構成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因此不具有可訴性。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 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 有明確的被告;(三) 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 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
第一條 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法院判決
關于許某宏是否為案涉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的適格原告問題。
本案中,許某宏系以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娛樂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違法解除其董事職務為由請求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董事會決議作出時,泉州南明公司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確定,并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根據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董事會由八名董事組成,其中鯉城公司委派二名,北峰公司委派二名,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換董事人選時,應書面通知董事會。據此,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作為合營方,香港南明公司可以委派許某宏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單方解除許某宏的董事職務。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許某宏董事職務內容的《委派書》到達泉州南明公司時起,許某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職務。案涉董事會決議中雖然包含了許明宏不再擔任董事職務的內容,但其依據是股東香港南明公司關于免除許某宏董事職務的通知,所體現的只是合營企業股東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會的意志。因此,該部分內容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會對既有法律事實的記載。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會作為公司經營決策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和表決程序,就其審議事項經表決后形成董事會決議,但該決議應當反映董事會的商業判斷和獨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一條規定可以由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無效的決議,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體現董事會意志的記錄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許某宏不再擔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職務的部分,雖然有董事會決議之名,但其并不能構成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綜上,案涉董事會決議并非許某宏喪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職務的原因,無論該董事會決議上“許某良”簽名是否系偽造,均不影響香港南明公司解除其董事職務的效力。許某宏關于其是案涉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適格原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裁定關于許某宏與案涉董事會決議間不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并非本案適格原告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7期(總第273期),許某宏訴泉州南明置業有限公司、林樹哲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18號]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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