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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破壞監管秩序罪?
破壞監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破壞監管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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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解答:
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構成要件是:
1.破壞監管秩序罪侵犯的客體是監獄的正常監押管理秩序,即監獄依照《監獄法》等有關監獄法規、管理規章制度對服刑罪犯進行懲罰、教育、改造的正常活動。
良好的監管秩序,是對罪犯進行有效管理、改造的保障。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必然會危害監獄的正常管理活動,妨害對罪犯的教育改造。破壞監管秩序罪的行為主要發生在監管場所,但也可能發生在其他勞動作業場所或者押解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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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監管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刑法》第315條規定了破壞監管秩序的四種行為方式:
(1)毆打監管人員;
(2)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
(3)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
(4)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
《監獄法》第58條規定了八種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即聚眾哄鬧監獄,擾亂正常秩序的;辱罵或者毆打人民警察的;欺壓其他罪犯的;盜竊、賭博、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的;有勞動能力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損壞生產工具的;有違反監獄規定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可見,刑法規定的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基本屬于《監獄法》第58條規定的八種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中的第一、第二、第三種行為。至于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處罰的是組織行為,被組織人的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屬于《監獄法》第58條規定的其他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如拒不參加勞動、消極怠工,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有意損壞生產工具的。因此,被組織者不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只有組織者才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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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被關押的罪犯。
所謂罪犯,是指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犯有罪行的人。在判決生效以后,根據判處的刑罰的不同,有的罪犯予以關押,有的罪犯則不予關押。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僅限于被關押的罪犯。行為人被解除關押后,對曾經的監管人員實施毆打,不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
4.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破壞監管秩序,仍有意為之。過失不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
根據法律規定,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多次破壞監管秩序經監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后仍不悔改的;破壞監管秩序造成嚴重后果的,如因破壞監管秩序引起其他在押犯乘混亂之機脫逃,因欺壓其他罪犯導致罪犯自殺、精神失常的等情形。如果情節不嚴重,根據《監獄法》第58條的規定,可由監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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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壞監管秩序罪的刑事責任是什么?
依照《刑法》第315條規定,犯破壞監管秩序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要永輝律師執業十多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可以為羈押在開封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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