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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案例研究”欄目由《法庭》編輯部主辦
勞動者因不滿用人單位相關處理,在其社交媒體發布部分不妥言論,是否必然侵害用人單位名譽權?本案例從勞動者過錯程度、言論影響范圍和損害后果等方面對此進行了詳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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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勞動者針對用人單位發表正當的批評言論不應認定為侵害用人單位的名譽權;當勞動者針對用人單位發表的言論確有不妥時,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行為人過錯程度、言論的影響范圍及損害后果等因素,對于行為人過錯程度顯著輕微、言論影響范圍有限、未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的情形,用人單位應承擔一定的容忍義務,不宜認定勞動者的言論侵害用人單位名譽權。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羅某淇。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廣東某數字公司。
2022年11月18日,羅某淇使用其私人微信號發布廣東某數字公司行政人員與其微信對話的截圖,配文:“公司疫情發不出工資找事”,并使用侮辱字眼。朋友圈配圖顯示該公司行政人員向羅某淇發出“……每一部手機每天扣罰1000元!自2022年11月17日起算!”該公司另一位員工在該朋友圈下評論:“……我謹代表公司向你嚴正聲明:1.你的朋友圈扭曲基本事實……公司目前經營正常,不存在拖欠員工工資的情況……”2022年11月22日,羅某淇使用其私人微信號發布廣東某數字公司出具的《警示告知函》的截圖,并配文:“公司規定大于法?……”羅某淇在該朋友圈下評論:“認住這個公司避坑啊”“他們這種眼睛分不出貓狗,本人也很想笑”等內容。
2022年11月22日,廣東某數字公司使用公司微信賬號發布朋友圈消息:“……11月18日我司員工羅某淇在個人微信朋友圈發表對公司的不實言論及侮辱性語言,她的行為違背了基本的職業操守和員工行為準則……”2022年11月18日至11月24日期間,廣東某數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賢多次發信息使用貶損人格詞匯辱罵羅某淇,并通過其微信回復微信好友對廣東某數字技術公司發布的案涉朋友圈和關于羅某淇的詢問,對“某副總裁”稱“素質很低、沒職業操守”“社會上混的,公司對他有不薄”等,對“某董事長”的相關詢問回復稱“這女的職業素養很差”“無底線”等。
羅某淇發布本案爭議言論時,與廣東某數字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一審庭審中,羅某淇稱其發布的案涉朋友圈已經作了隱藏處理,廣東某數字公司確認截至一審庭審時已經無法查看案涉朋友圈的內容。
裁判結果
廣州互聯網法院一審判決認定羅某淇發布案涉朋友圈的行為不構成名譽權侵權,駁回廣東某數字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羅某淇侵害了廣東某數字公司的名譽權,改判羅某淇承擔侵權責任。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羅某淇的部分言論雖有不實之處,但在羅某淇與廣東某數字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綜合考慮到羅某淇的過錯程度顯著輕微、言論影響范圍有限及未對廣東某數字公司造成嚴重損害后果,認定羅某淇的案涉言論不構成對廣東某數字公司的名譽權侵權。
案例評析
本案是在羅某淇與廣東某數字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因羅某淇對用人單位廣東某數字公司的罰款通知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不滿而在微信朋友圈發布相關言論引發,關于羅某淇在其微信朋友圈發布的案涉言論是否侵害廣東某數字公司的名譽權,審理中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羅某淇的言論確有不實之處,應認定侵害了廣東某數字公司的名譽權。第二種意見認為羅某淇的部分言論雖有不實之處,但在羅某淇與廣東某數字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過錯程度、言論的影響范圍及損害后果等因素,認定是否侵害用人單位名譽權。本案再審采納第二種意見,評析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案當事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相對于用人單位均處于從屬地位,相對弱勢,勞動者相關言論的影響力相對于用人單位言論的影響力亦有差異,應鼓勵勞動者通過合法方式表達意見,但當勞動者相關言論確有不妥時,也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過錯程度、言論的影響范圍及損害后果等因素,對勞動者一方適當傾斜保護,妥善認定勞動者相關言論的性質,以平衡勞動者言論自由與用人單位名譽權的關系。對于行為人過錯程度顯著輕微、言論影響范圍有限、未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的情形,用人單位應承擔一定的容忍義務,不宜認定勞動者的相關言論構成名譽侵權,否則不利于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
2.本案中,廣東某數字公司主張羅某淇的侵權言論系羅某淇發布在其私人微信朋友圈的內容,對上述言論是否構成侵權,分析如下:首先,從行為人過錯程度看,羅某淇的上述言論僅有“疫情發不出工資”的表述涉及對廣東某數字公司資金狀況的事實陳述,該陳述與廣東某數字公司的實際情況不符,確有不當,但該言論不足以構成誹謗,理由如下:
第一,羅某淇發布該言論系事出有因,即廣東某數字公司表示要對羅某淇未歸還手機予以罰款,而當日廣東某數字公司尚未給羅某淇發放工資,從此后雙方的勞動爭議案件看,雙方對羅某淇該段時間的工資有爭議,廣東某數字公司在本案爭議發生后亦未正常給羅某淇發放工資。考慮到上述情況,羅某淇作為勞動者,對廣東某數字公司的罰款要求表達不滿和抗議,并稱公司是因“疫情發不出工資”而“找事”符合一般人在面對用人單位提出不合理的罰款要求時的正常反應。
第二,羅某淇發布該言論時將其與廣東某數字公司工作人員的溝通截圖一并如實公布,將雙方對罰款爭議的主要矛盾予以公開,羅某淇的朋友圈好友結合文字和截圖內容,可對雙方是因公司提出罰款而產生爭議的情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羅某淇并無誹謗廣東某數字公司資金狀況的惡意,其行為的過錯程度較為輕微。
羅某淇發布的其他言論屬于意見表達,是在廣東某數字公司向羅某淇提出罰款及發出《警示告知函》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作出,羅某淇在發布相關言論時,將罰款通知及《警示告知函》予以公布,是根據其實際工作經歷和感受作出的個人主觀評價,是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相關行為的情緒化表達,情節輕微,難以認定為惡意侮辱。
其次,從言論影響范圍看,羅某淇在其朋友圈發布相關言論和截圖后,廣東某數字公司的工作人員及時在羅某淇該條朋友圈下回應澄清、廣東某數字公司使用公司微信賬號發布朋友圈表示羅某淇的案涉言論系不實言論、廣東某數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有通過其他方式對羅某淇的相關言論進行反駁,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已減輕羅某淇言論造成的影響。且羅某淇發布的案涉朋友圈內容在本案訴訟時已無法查看,廣東某數字公司未舉證證明該朋友圈的存續時間,羅某淇后續也未再發表相關言論,案涉朋友圈言論造成的影響范圍有限。
最后,從損害后果看,羅某淇將自己的經歷和主觀感受發布在自己的朋友圈,進行情緒化的陳述和意見表達,用詞雖較為激烈,但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其發布的朋友圈導致廣東某數字公司的社會評價降低。
綜上,羅某淇的案涉部分言論雖有不妥,但在其與廣東某數字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綜合考慮其過錯程度顯著輕微、言論影響范圍有限及未對廣東某數字公司造成嚴重損害后果,認定羅某淇的案涉言論尚不足以構成對廣東某數字公司的名譽權侵權,判決駁回廣東某數字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號:(2024)粵民再137號
作者:廖宇凌
責編:蔡娟娟
*案例評析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審核:黃慧辰
編校:張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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