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單炒信是一個籠統的概念,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做出不同的區分。從刷單炒信行為的行為方式、行為主體和行為對象三個維度,可以將刷單炒信行為區分為:
正向的刷單炒信與反向的刷單炒信;
賣家主導的刷單炒信與刷單平臺主導的刷單炒信;
謀求不正當競爭的刷單炒信與意圖索財的刷單炒信。
一、刷單炒信行為與非法經營罪
根據刷單炒信的行為方式、主體與對象等維度,通常認為,若行為涉及規模化、組織化且以營利為目的的虛假交易服務,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
具體而言,當刷單行為由刷單平臺主導,形成以提供虛假交易、虛增信譽或詆毀競爭對手為經營內容的非法服務鏈條,并以此長期、大規模牟利時,因其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反國家關于網絡交易管理的強制性規定,可能被認定為“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情節嚴重”,從而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相反,若僅是賣家主導的偶發性、小規模正向或反向刷單,其目的多為謀求不正當競爭或意圖索財,雖同樣違法并可能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但因其缺乏持續經營的特性,一般不宜直接以非法經營罪論處,而可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刑法中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或敲詐勒索罪等予以規制。因此,刷單炒信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關鍵在于其是否演變為一種系統化、市場化的非法經營業態,而非零散的欺詐或誹謗行為。
二、刷單炒信行為與虛假廣告罪
刷單炒信能否認定為虛假廣告罪,或者說哪種刷單炒信行為可以構成虛假廣告罪,需要加以研究。一般認為,虛構網絡交易行為損害電子商務平臺的信用評價系統,虛增網絡交易量,擾亂商品、服務的搜索排名,應當認定為虛假廣告罪;但是,虛構網絡交易行為被用于侵犯注冊商標、詐騙且構成犯罪的,那么應以這些犯罪論處。
筆者認為,不能簡單地將刷單炒信行為一律認定為構成虛假廣告罪,而應將刷單炒信行為與虛假廣告罪的構成要件進行符合性的對比,即以虛假廣告罪的構成要件為標準對刷單炒信行為進行判斷。只有在刷取銷量信息的基礎上進一步偽造好評的廣告行為,才能夠被認為屬于利用廣告實施的虛假宣傳,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才能予以入罪。
從虛假廣告罪的構成要件看,虛假廣告罪的核心在于“利用廣告對商品或服務作虛假宣傳”。單純的刷取銷量、虛增交易數據,本質上是偽造基礎經營信息,不直接等同于發布“廣告”;而在此基礎上系統性地偽造用戶評價、體驗分享等“好評”內容,則實質上制造并傳播了關于商品質量、用戶感受的欺騙性信息,完全符合“虛假宣傳”的行為特征。從刑法法理上看,虛假廣告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平競爭秩序與消費者知情權,只有偽造的好評達到了組織化、規模化標準,才會直接誤導消費者,扭曲電商平臺依賴評價形成的競爭機制,社會危害性才會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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