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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惡意訴訟反被訴,最高院改判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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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順某公司、雄某公司均是案外人博某公司的代工生產商,雄某公司在為博某公司代工生產行車記錄儀產品的過程提出專利申請并獲得授權并轉讓給八某公司。

      八某公司依據涉案6件專利,先后3次以順某公司為被告提起18件專利侵權訴訟,但無一勝訴。涉案6件專利中

      2件因在專利申請日前銷售專利產品喪失新穎性而被宣告無效;

      2件因為標注了博某公司使用的在先注冊商標,與在先權利相沖突而被宣告無效;

      剩余2件經無效宣告程序被維持有效,因雄某公司在知道博某公司將交由順某公司生產加工的情況下,將設計圖交付博某公司并與博某公司達成從博某公司其他項目中獲益的合意,而被認定博某公司和順某公司有權使用該2件專利

      最高法院審理認為,涉案6件專利所涉及的技術方案和設計方案均系雄某公司為博某公司所作的設計。八某公司明知其中4件專利應被宣告無效的事實,明知博某公司和順某公司有權使用另2件專利對應的設計方案,卻在博某公司選擇順某公司作為代工生產商之后,針對順某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打擊競爭對手,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屬于濫用權利的行為。

      博某公司曾向順某公司發送采購訂單,此時八某公司已對順某公司提起訴訟,順某公司拒絕博某公司的訂單,與八某公司的起訴行為明顯存在因果關系。由于訂單記載的價格和產品數量較為明確,可以據此計算順某公司遭受的預期利益損失。加上順某公司因財產保全被占用資金的利息、在有關訴訟中支出的律師費、交通費等,上述損失已經超出了順某公司二審主張的100萬元,故對其賠償請求金額予以支持。最終,二審判決改判八某公司等賠償順某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最高法知民終869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法定代表人:胡某剛。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華新區。法定代表人:許某智。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北京**(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臺灣地區新北市永和區。法定代表人:許某智。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北京**(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許某智,臺灣地區居民,男,1959年出生,住臺灣地區新北市永和區。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北京**(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與上訴人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及被上訴人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公司)、許某智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均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1)粵03民初695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7月17日、2025年3月31日詢問當事人,并于2025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小明,上訴人某乙公司及被上訴人某丙公司、許某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熊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甲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起訴請求判令: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停止濫用知識產權進行惡意訴訟及財產保全措施,并賠償因此給某甲公司造成的損失人民幣112萬元(除特別說明外,本判決書所涉貨幣均為人民幣),其中經濟損失100萬元,合理維權費用12萬元;2.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向某甲公司書面賠禮道歉;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某甲公司專注于高清行車記錄儀、高清運動相機等產品的生產并提供代工生產服務,是位于英國的案外人某某移動多媒體有限公司(Por**Multi**Limited,以下簡稱某丁公司)的現合作伙伴及代工生產商。本案涉及的所有行車記錄儀產品均系某甲公司經某丁公司授權生產,并全部返銷給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為某丁公司代工生產過程中,嚴格根據某丁公司的圖紙,使用某丁公司的模具,產品上印有某丁公司的商標“NEXT**”,標注生產制造商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在代工生產時履行了合理注意義務,確認某丁公司有權生產涉案行車記錄儀產品。

      (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為某丁公司的原合作伙伴,其將某丁公司的現有設計、現有技術惡意搶注為專利,并濫用惡意搶注的專利打擊某甲公司,以達到壟斷某丁公司的代工生產業務的目的。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同行業競爭對手,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的關聯企業,許某智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丙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期間曾是某丁公司的合作伙伴,在業務合作中得到某丁公司的第一代行車記錄儀的設計及技術信息,并接受某丁公司的委托在第一代設計的基礎上根據某丁公司的意見調整、設計出第二代產品。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費用,并格外注明某丁公司對產品模具擁有100%所有權及全球獨占經銷權,他人未經某丁公司書面許可嚴格禁止使用該模具。某丁公司并非銷售模具的公司,而是銷售模具對應的產品。因此,按行業習慣理解,某丁公司對模具的100%所有權涵蓋模具上所有的知識產權,上述兩個條款是為了明確只有某丁公司才有權利將該設計商品化,并通過該設計獲利。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許某智利用未與某丁公司接觸過的第三人陳某,刻意欺瞞某丁公司,以許某智、陳某的個人名義搶注了5件外觀設計專利及1件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6件涉案專利),后又將上述6件涉案專利轉讓給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在6件涉案專利的搶注中存在主觀惡意,在客觀上構成惡意侵占,且其申請專利的目的就是為了通過濫用訴權(尤其是財產保全)打擊競爭對手。

      (三)某乙公司在其英國律師的見證下,于2020年2月向英國法院和某丁公司書面承諾不再基于涉案行車記錄儀產品對某丁公司和/或其客戶再次提起任何專利侵權訴訟,否則構成濫用訴訟程序。某乙公司無視該承諾,于2021年基于同樣的行車記錄儀產品在中國第三次起訴某甲公司。而在此之前,某乙公司已經在中國兩次起訴某甲公司,又兩次自行撤訴。某乙公司的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已構成對某甲公司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

      (四)某乙公司將某丁公司的現有設計和現有技術惡意申請為專利后,在明知且書面承認其專利權屬有重大瑕疵的情況下,擴大侵權警告面,惡意打壓某丁公司的現合作伙伴某甲公司長達數年,并濫用財產保全申請凍結某甲公司840萬元財產,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

      (五)某乙公司在兩次起訴某甲公司又主動撤訴后,違背在英國法院對某丁公司的承諾第三次起訴某甲公司,在第三次起訴中卻仍未厘清最基本的案件事實和理由。某乙公司惡意搶注的6件涉案專利,對應的都是某丁公司曾委托某丙公司代工生產的產品,部分外觀設計專利上甚至還標注某丁公司在委托加工中授權使用的注冊商標“NEXT**”,侵害某丁公司的在先權利。鑒于某丁公司作為某丙公司的委托者,二者相互之間未提出保密要求,且某丁公司收到上述代工生產產品的圖紙、模具、樣品的時間在6件涉案專利申請日以前,6件涉案專利缺乏新穎性和創造性,應自始無效。即使考慮上述專利有效,某甲公司根據上述第一點理由有權生產涉案行車記錄儀產品,某丁公司也可以依法免費實施涉案專利。某乙公司在明知某甲公司為某丁公司代工生產的情況下,濫用訴權打壓某甲公司,為惡意不正當競爭行為。

      (六)某乙公司一方面惡意搶注原合作伙伴某丁公司的知識產權、濫用所謂的專利權打壓某甲公司;另一方面以所謂的專利權為屏障、擅自盜用某丁公司的模具仿制某丁公司產品。

      某乙公司一審辯稱:某甲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全部駁回。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為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及錯誤提起財產保全申請導致的賠償責任,其中后者不屬于知識產權案件,不應由一審法院審理。

      (二)根據某甲公司的指控,某乙公司實施的僅為申請專利及提起訴訟的行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某乙公司使用、損害某甲公司商譽,謀取不當交易機會,某甲公司主張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某丁公司就6件涉案專利提起專利權權屬糾紛,一審法院已于2020年作出生效判決,駁回某丁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上述生效判決認定某丁公司在發票中添加“對模具擁有100%所有權”及“全球獨占經銷權”,不僅不能證明某丁公司對6件涉案專利享有任何權利,相反還證明某丁公司認可某乙公司所作的權屬聲明。某乙公司依據6件涉案專利針對某甲公司提起侵權訴訟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存在任何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行為,某甲公司本案指控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專利權具有地域性,某乙公司英國律師的代理權僅限于英國的外觀設計訴訟案件,其作出的陳述不能也不可能延伸至中國境內的專利訴訟。退一萬步講,其陳述的對象也僅限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無權據此主張任何權利,某乙公司對某甲公司侵害專利權行為享有的訴權不因此受到任何限制。

      (五)某乙公司無論是申請涉案專利,還是針對某甲公司的專利侵權訴訟均合法有據,不存在任何過錯。某乙公司雖然依據每一件專利權針對某甲公司先后提起了三次訴訟,但無論是起訴還是撤訴均有充足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是實現自身合法訴訟權利的體現,沒有任何損害某甲公司利益的惡意。

      (六)某乙公司在專利侵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提供足額擔保,有權提出訴中財產保全申請,一審法院亦駁回了某甲公司不服保全裁定提出的復議。在部分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某乙公司亦及時申請解除了相應保全,某乙公司提出訴訟保全申請時盡到了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顯然不屬于針對某甲公司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行為。某甲公司本案毫無依據的指控并凍結某乙公司100萬元財產的行為明顯屬于濫用訴訟權利、浪費司法資源的行為,某乙公司保留另案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權利。

      (七)某甲公司其他指控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八)即使某乙公司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也僅需要承擔某甲公司在侵權訴訟中支付的合理律師費、交通費、食宿等開支,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支付了前述合理開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某甲公司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訴因

      某甲公司主張的惡意訴訟及惡意財產保全指向的是某乙公司就6件涉案專利權提起的18件訴訟,以及部分訴訟中申請的財產保全措施。

      1.與專利號為201630119917.3、名稱為“GPS吸盤支架”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一)相關的訴訟及保全情況

      (1)與涉案專利一相關的事實

      涉案專利一申請日為2016年4月12日,授權公告日為2016年10月12日,初始專利權人為陳某,設計人為許某智。2018年7月3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準予專利權人變更為某乙公司。2022年8月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5792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認定涉案專利一相對于公開在先的對比設計不具有明顯區別,宣告涉案專利一全部無效。

      (2)某乙公司提起訴訟及申請相關財產保全措施的情況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某乙公司后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2019)粵03民初517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某光電(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戊公司)、深圳市某特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己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于2020年12月22日申請撤訴。一審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粵03民初217-221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

      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并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一審法院作出(2021)粵03民初5152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凍結某甲公司名下價值100萬元的財產。2022年8月24日,一審法院作出(2021)粵03民初515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5152號判決),認定某丁公司的212型號行車記錄儀于2016年3月起即公開對外銷售,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屬于在先設計,該案被訴侵權產品與前述現有設計構成相同,故現有設計抗辯成立,據此判決駁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某乙公司不服該判決,已經提起上訴。

      2.與專利號為201621049385.1、名稱為“可快速裝卸的電子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二)相關的訴訟及保全情況

      (1)與涉案專利二相關的事實

      涉案專利二申請日為2016年9月12日,授權公告日為2017年4月19日,初始專利權人為許某智,發明人為許某智。2018年8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準予專利權人變更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就涉案專利二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已經受理,尚未完成口審程序。

      (2)某乙公司提起訴訟及申請相關財產保全措施的情況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某乙公司后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粵03民初519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撤訴申請。一審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粵03民初222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

      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并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一審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粵03執保677號民事裁定,凍結某甲公司名下銀行賬戶內的存款,總值以100萬元為限。在該案訴訟期間,某乙公司撤回對某己公司的起訴。2022年8月24日,一審法院作出(2021)粵03民初515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5153號判決),認定某丁公司的212型號行車記錄儀于2016年3月起即公開對外銷售,且112、212G、312G、412GW、512GW型號行車記錄儀中的配套支架實施的均系與涉案專利及該案被訴侵權產品相同的技術,故某丁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據此駁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某乙公司不服該判決,已經提起上訴。

      3.與專利號為201530405545.6、名稱為“行車記錄儀(312)”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三)相關的訴訟情況

      (1)與涉案專利三相關的事實

      涉案專利三申請日為2015年10月20日,授權公告日為2016年2月17日,初始專利權人為許某智,設計人為許某智。2018年7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準予專利權人變更為某乙公司。2022年7月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5701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認定涉案專利三在產品正面中間位置設計有由字母“NEXT**”及其下劃線組成的圖案,該圖案與2013年6月14日注冊的第3163245號注冊商標標識相同。涉案專利三與在先商標權構成權利沖突,不符合專利法規定,據此宣告該外觀設計專利權全部無效。

      (2)某乙公司提起訴訟的情況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某乙公司后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粵03民初520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撤訴申請。一審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粵03民初217-221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撤訴申請,一審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粵03民初4150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

      4.與專利號為201530405546.0、名稱為“行車記錄儀(212)”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四)相關的訴訟情況

      (1)與涉案專利四相關的事實

      涉案專利四申請日為2015年10月20日,授權公告日為2016年3月9日,初始專利權人為許某智,設計人為許某智。2018年7月2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準予專利權人變更為某乙公司。2022年7月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5701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認定涉案專利四在產品正面中間位置設計有由字母“NEXT**”及其下劃線組成的圖案,該圖案與2013年6月14日注冊的第3163245號注冊商標標識相同。涉案專利四與在先商標權構成權利沖突,不符合專利法規定,據此宣告該外觀設計專利權全部無效。

      (2)某乙公司提起訴訟的情況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某乙公司后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粵03民初522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撤訴申請。一審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粵03民初217-221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撤訴申請,一審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粵03民初5128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

      5.與專利號為201630177694.6、名稱為“多功能行車記錄儀(N111)”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五)相關的訴訟情況

      (1)與涉案專利五相關的事實

      涉案專利五申請日為2016年5月13日,授權公告日為2016年11月30日,初始專利權人為陳某,設計人為陳某、許某智。2018年7月2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準予專利權人變更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就該專利提起了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第5765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維持該專利權有效。某丁公司不服該審查決定,就此提起了行政訴訟,目前尚在審理程序中。

      (2)某乙公司提起訴訟的情況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某乙公司后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粵03民初521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撤訴申請。一審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粵03民初217-221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于2022年6月17日提出撤訴申請,一審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1)粵03民初5128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

      6.與專利號為201630203541.4、名稱為“多功能行車記錄儀(N412)”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六)相關的訴訟情況

      (1)與涉案專利六相關的事實

      涉案專利六申請日為2016年5月26日,授權公告日為2016年10月12日,初始專利權人為陳某,設計人為陳某、許某智。2018年7月2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準予專利權人變更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就該專利提起了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第5766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維持該專利權有效。某丁公司不服該審查決定,就此提起了行政訴訟,目前尚在審理程序中。

      (2)某乙公司提起訴訟的情況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某乙公司后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粵03民初518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撤訴申請。一審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粵03民初217-221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訴。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并提出財產保全申請。2022年10月10日,一審法院作出(2022)粵03執保849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凍結被申請人某甲公司的財產,價值以6400000元為限。

      2022年11月7日,一審法院作出(2021)粵03民初512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5129號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系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制造,但其使用的被訴侵權設計未落入涉案專利六的保護范圍。該民事判決同時認定:根據某乙公司與某丁公司確認的電子郵件可以看出,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間,某丁公司擬推出NBDVR412GW型號行車記錄儀時,與某丙公司多次往來協商該型號行車記錄儀的設計思路和細節,某丙公司隨后形成了涉案專利六的設計文件;2016年5月20日,某丁公司明確其不委托某丙公司生產該型號的行車記錄儀,但仍向某丙公司索要該公司已完成的3D設計文件,同時說明該3D設計文件擬披露給某甲公司;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3日,某丙公司在明確其未能取得NBDVR412GW型號行車記錄儀生產項目后,要求在雙方另一合作項目“Mirror”之后交付該3D設計文件;2016年5月24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發送了涉案專利六的3D設計文件;2016年5月25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發送了涉案專利六的3D設計文件。2016年5月26日,案外人陳某提出了涉案專利六的申請。

      以上事實足以說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許某智是在明確知曉某丁公司擬將NBDVR412GW型號行車記錄儀項目交由某甲公司生產、某丁公司索要上述3D設計文件系為交給某甲公司的情況下,基于某丙公司與某丁公司另有“Mirror”合作項目的考慮,向某丁公司交付上述3D設計文件的。許某智、某丙公司的上述行為系以其行為表示同意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在NBDVR412GW型號行車記錄儀項目中使用上述3D設計文件,其在交付3D設計文件后又另行由陳某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并據此主張侵權事由,有悖誠實信用,不應得到支持。因此,即便被訴侵權設計落入涉案專利六的保護范圍,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也可因許某智、某丙公司的在先許可行為排除違法性。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某乙公司不服該判決,已經提起上訴。

      (二)當事人之間的相互關系與前述專利權權屬糾紛的相關事實

      某丁公司是一家英國公司,主要經營行車記錄儀產品。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經營范圍包括車用音頻視頻記錄產品的研發和銷售。根據某甲公司提交的其與某丁公司的協議,某甲公司系某丁公司的代工生產商,為某丁公司代工生產行車記錄儀產品及配套支架產品,所生產的相關產品返銷給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曾系某丁公司代工生產商,于2015年至2018年期間為某丁公司代工生產行車記錄儀產品及配套支架產品,所生產的相關產品返銷給某丁公司。

      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丁公司與某丙公司之間的郵件往來記錄顯示:2015年4月,雙方發送郵件就參加香港電子產品展和環球資源電子產品展的事宜進行溝通,其中提及212、312項目的設計與制造。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粵03民初1295號民事判決記載,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許某智為被告提起專利權權屬訴訟,請求確認涉案專利三為某丁公司與許某智共有,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粵03民初1296號民事判決記載,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許某智、陳某為被告提起專利權權屬訴訟,請求確認涉案專利一為某丁公司與許某智共有,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粵03民初1297號民事判決記載,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許某智為被告提起專利權權屬訴訟,請求確認涉案專利四為某丁公司與許某智共有,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粵03民初1298號民事判決記載,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許某智為被告提起專利權屬訴訟,請求確認涉案專利二為某丁公司與許某智共有,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粵03民初2628號民事判決記載,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許某智、陳某為被告提起專利權權屬訴訟,請求確認涉案專利五為某丁公司與許某智共有,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粵03民初2920號民事判決記載,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許某智、陳某為被告提起專利權屬訴訟,請求確認涉案專利六為某丁公司與許某智共有,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丁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前述權屬判決均已經生效。

      (三)當事人對于被訴行為是否存在惡意的訴辯主張及相關事實

      1.與涉案專利一、涉案專利二相關的訴訟及保全行為

      某甲公司主張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行為:(1)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在專利申請日前,根據某丁公司的訂單制造了涉案專利產品并將其全部返銷給某丁公司,且協助進行產品在英國上市銷售所需的CE認證,明知涉案專利產品已于申請日前公開上市銷售,卻仍以陳某的名義惡意搶注涉案專利,并以此打擊某丁公司和其代工生產商某甲公司。(2)某乙公司在明知涉案專利一和涉案專利二為現有設計的情況下,仍違背對英國法院所作的書面承諾,惡意通過財產保全程序凍結某甲公司財產;在某甲公司提起復議要求解封時,某乙公司無視現有設計證據繼續凍結某甲公司財產;在一審法院判決現有設計抗辯成立、駁回某乙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且國家知識產權局已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的情況下,某乙公司提起上訴,繼續凍結某甲公司財產,拒不解封。

      某乙公司確認其在2016年1月就已經制造完成了使用涉案專利一設計的產品,并且交付給了某丁公司。但某乙公司同時抗辯主張:(1)2022年8月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第5792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涉案專利一無效,依據的是案外人通過在博客上發布文章的方式披露了現有設計的圖片,網站公開的時間是2016年3月21日,涉案專利一申請日期是2016年4月12日,二者相距的時間很短,而且相關的網站是英國外文網站。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并沒有認定涉案專利一產品在申請日之前已經公開上市銷售。(2)某乙公司雖然在2016年1月已經制造完成使用專利設計的產品,并且交付給了某丁公司,但是在交付的過程中屬于非公開狀態。

      關于涉案專利二,某乙公司確認最早于2016年1月份生產出第一批支架產品并交付給某丁公司,但該批產品驗收不合格,某乙公司對產品結構進行了進一步的改進。某甲公司主張某乙公司2016年1月向某丁公司交付的行車記錄儀及配套支架是量產的,某甲公司提交的公證書顯示,雙方之間第一批訂單即為1萬臺,其中212型號行車記錄儀及配套支架5000臺,312型號行車記錄儀及配套支架5000臺。一審法院當庭要求某乙公司于庭后三個工作日向一審法院說明其于2016年1月向某丁公司交付的支架產品與涉案專利二技術方案的區別,同時就此提交證據,并告知其未按時提交的不利后果。但某乙公司未提交。

      2.與涉案專利三、涉案專利四相關的訴訟行為

      某甲公司主張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行為:(1)許某智在申請涉案專利三、涉案專利四時,非法使用某丁公司的“NEXT**”商標,某丁公司多次告知該專利應當被無效,但某乙公司未予理睬,繼續訴訟行為;(2)某丁公司與某丙公司系委托設計合同關系,某丁公司委托某丙公司設計該產品外觀,某丁公司作為委托方,有權享有涉案專利的免費使用權,且在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轉移時,委托方應當享有優先受讓權;(3)某甲公司從未制造過專利產品,涉案專利三產品是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獨家代工,某乙公司未盡基本的核實義務和侵權對比分析,三次起訴某甲公司,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

      一審庭審中,某乙公司陳述,其針對本案6件涉案專利均三次提起訴訟的原因為:第一次起訴時,只將某甲公司列為被告,遺漏了其他被告,故撤回第一次起訴;第二次起訴后,因某丁公司對所有專利都提起了確認權屬的訴訟,故某乙公司又撤回起訴等待權屬案件的審理結果。第三次起訴系因權屬糾紛已決后,某乙公司享有權利,故重新提起訴訟。涉及涉案專利三第三次撤訴的原因是,某乙公司申請法院調取某甲公司出口相關產品的海關數據,但法院調取后未發現有相關數據,且某甲公司不承認生產了被訴侵權產品,因此撤回起訴。涉及涉案專利四第三次撤訴是因為該專利被宣告無效。

      某乙公司同時主張,首先,212、312型號行車記錄儀的外觀設計已經為法院的權屬判決認定是某乙公司獨立完成,設計圖紙之所以使用“NEXT**”商標,是為了滿足某丁公司的要求,并非某乙公司將他人的注冊商標用于外觀設計中。其次,在申請專利時“NEXT**”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并非某丁公司,而且在某丁公司的安排下,當時的商標權人已經授權某乙公司在生產專利產品時使用該商標。雖然該專利被宣告無效,但相關商標顯然不是外觀設計的實質性內容,某乙公司未刪除注冊商標圖案的行為,不是利用該商標圖案使外觀設計獲得授權,不存在任何的惡意。某丁公司是在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前才取得“NEXT**”商標權,某丁公司可以基于后取得的注冊商標權主張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涉案專利四在申請時侵害了某丁公司的權利。

      3.與涉案專利五相關的訴訟行為

      某甲公司主張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行為:(1)在與該專利相關的侵權訴訟中,某乙公司如進行最基本的侵權對比即可得知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是某甲公司投標的設計,與某丙公司的投標設計圖相差甚遠;(2)某乙公司在不掌握任何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的情況下,三次提起訴訟,未盡到最基本的審慎義務;(3)某丙公司是在以“Mirror”項目為對價的前提下,將其投標設計圖“N111”“N412”交付給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由于這兩個項目是某甲公司中標,某丙公司已構成在先許可,因此即使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使用這些設計圖也不構成侵權;并且某甲公司使用的是自己的投標設計圖,與某丙公司交付的設計圖存在明顯區別,能體現設計要點的特征都是不同的。一審庭審中,某乙公司陳述,前兩次撤訴的原因與其他專利所涉訴訟一致,第三次撤訴是因為在該案中,某乙公司申請法院調取某甲公司出口被訴侵權產品的海關數據,但調取回來的數據中沒有被訴侵權產品的出口數據,故某乙公司申請撤訴。

      4.與涉案專利六相關的訴訟及保全行為

      某甲公司主張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行為:(1)某丙公司針對該產品向某丁公司投標時只提供兩張設計圖,一張系復制某丁公司已經在先上市銷售的312GW型號行車記錄儀的設計,某丁公司回復拒絕接受的同時給某丙公司一張對稱設計的設計圖。在此基礎上,2016年5月17日某丙公司又給了某丁公司一張設計圖,該設計圖與某丁公司發送給某丙公司的設計圖構成99%相同。后陳某以該設計圖申請專利,并以此起訴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索賠1500萬元;

      (2)在與該專利相關的侵權訴訟中,某乙公司如進行最基本的侵權對比即可得知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是某甲公司投標的設計,與某丙公司的投標設計圖相差甚遠,且該不侵權抗辯也被法院采納;(3)某丙公司是在以“Mirror”項目為對價的前提下,將其投標設計圖“N111”“N412”交付給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由于這兩個項目是某甲公司中標,某丙公司已構成在先許可,因此即使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使用這些設計圖也不構成侵權;并且,某甲公司使用的是自己的投標設計圖,與某丙公司交付的設計圖存在明顯區別,能體現設計要點的特征都是不同的;

      (4)某乙公司在不侵權的結論已經明朗的情況下,仍申請凍結某甲公司640萬元財產,構成濫用財產保全程序。某乙公司抗辯主張,其不認可5129號判決的觀點,并無證據顯示某丙公司同意某丁公司可以將圖紙轉交給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為某丁公司的代工生產企業,將圖紙交付某丁公司并不意味著授權某丁公司使用,更非免費授權某丁公司交給某甲公司使用。

      5.某甲公司主張某丙公司、許某智實施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的依據

      前述涉及6件涉案專利的18件訴訟的原告均為某乙公司。一審庭審中,某甲公司主張:

      (1)某丙公司亦深度參與到訴訟中,是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的共同實施主體。某甲公司同時提出,其與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在英國法院的訴訟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均為訴訟主體,共同簽署了承諾書。某甲公司同時確認,除了在英國法院的相關訴訟中,某丙公司、許某智系訴訟主體之外,并無證據證明某丙公司、許某智參與到本案所涉的18件訴訟及相關的財產保全申請行為中。

      (2)許某智是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實際上主導了兩公司的行為,許某智以陳某的名義申請了部分涉案專利,并轉讓給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受讓相關專利后,立即提起第一次訴訟,足以證明許某智及某乙公司存在共謀關系。同時,某甲公司從某丁公司得知,某丁公司曾想與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解,但是不能和解的原因是許某智不同意和解,足以證明相關的訴訟是否進行下去,主要取決于許某智的個人意愿。

      某甲公司同時主張,某丁公司與某丙公司之間存在委托設計關系,即便涉案專利權屬歸于某丙公司,而實際申請專利的是許某智或陳某,那就意味著某丙公司將專利申請權轉讓給了許某智或陳某,許某智或陳某又將涉案專利轉讓給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作為委托方,對涉案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具有優先受讓權,但相關轉讓均在惡意欺瞞某丁公司的情況下進行。

      (四)各方當事人在英國法院訴訟的相關情況

      某甲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2019年,某乙公司向英格蘭及威爾士商事與財產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某丁公司侵犯其歐盟注冊外觀設計2837914-0001、歐盟注冊外觀設計2837930-0001、歐盟注冊外觀設計3082361-0001、英國注冊外觀設計6002.431。某丁公司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作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令某丁公司有權被認定為涉案歐盟和英國相關注冊外觀設計的唯一合法持有人或合法的共有人,某丁公司的涉案行車記錄儀產品不侵犯涉案注冊外觀設計,并請求英國法院下達禁令禁止被告某乙公司提告并威脅提告。

      2020年2月18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通過律師向某丁公司進行書面承諾,其中包括如下內容:“我方當事人就本訴訟程序所涉產品對你方當事人或其客戶主張基于涉案注冊外觀設計維權的任何嘗試,都應當因構成濫用司法程序而被駁回(但我方當事人有權對你方當事人或其客戶提出的任何主張據實抗辯)。”2020年2月24日,英格蘭及威爾士商事與財產法院駁回本訴請求及反訴請求。某甲公司主張英國訴訟所涉注冊外觀設計與本案相關訴訟中所涉外觀設計專利內容完全相同,并主張某乙公司違反在英國訴訟中作出的承諾,構成蓄意濫訴。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對某甲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并認為即便屬實亦與本案所涉訴訟無關。某甲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英國法院并未對相關案件進行實體審理,而是基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在英國沒有財產且無法提供適當擔保,在雙方一致同意的情況下撤銷案件。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同時主張某甲公司提交的前述證據中與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有關的內容均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的英國律師簽署的文件,其代理權僅限于英國訴訟范圍內,不影響在中國的相應權利行使,且無證據證明得到了某丁公司的確認;即便某丁公司已經確認,所約束的對象也僅為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無權據此主張任何權利。

      (五)與某甲公司的賠償主張相關的事實

      一審庭審中,某甲公司明確,其主張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賠償其經濟損失100萬元的依據為:某乙公司于2018年至2022年間,就6件涉案專利各提起三次訴訟,歷經四年,給某甲公司的生產經營造成了巨大的損失,且某甲公司為三次訴訟應訴花費大量的律師費用,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但未就具體金額提交相應的計算依據,請求法院根據客觀情況酌定。某甲公司同時主張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賠償其為本案所支出的律師費12萬元,但未就此提交相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及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本案在性質上屬于侵權之訴。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包括加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及主觀過錯。相較于一般侵權行為,本案審理的重點在于某乙公司提起專利侵權之訴及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本案所涉專利侵權訴訟及財產保全措施均系某乙公司提起或申請,涉及某乙公司作為權利人的6件涉案專利,一審法院針對某乙公司在實施相關訴訟行為及申請財產保全行為時是否具有主觀惡意,分別評述如下:

      第一,與涉案專利一相關的訴訟及保全申請行為:根據5152號判決查明的事實,某丁公司于2016年3月起即公開對外銷售212型號行車記錄儀,該公開銷售時間早于涉案專利一的申請日,屬于在先設計,該案被訴侵權產品與現有設計構成相同設計。在一審庭審中,某乙公司確認在該專利申請日之前,即2016年1月,就已經制造完成使用專利設計的產品,并且交付給了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對外公開銷售。某乙公司作為某丁公司的合作方,在涉案專利一申請日之前,已經制造完成專利產品,并且銷售給某丁公司,而后又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設計人,陳某為申請人,就已經公開的外觀設計申請專利,并依據該獲得授權的專利起訴某丁公司及其合作方某甲公司等。

      也就是說,某乙公司在明知該外觀設計已經在先公開、明顯不具有新穎性的情況下,仍然就此申請專利,且用以提起針對前合作商某丁公司及其現代工企業某甲公司的訴訟,并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措施,凍結某甲公司的財產,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某乙公司抗辯主張向某丁公司的交付過程屬于非公開的狀態,

      但是,從雙方的合作模式來看,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購產品即是為了公開銷售,某乙公司作為代工生產商,不可能不知道某丁公司公開銷售的事實及相應的時間點,盡管二者時間上相距不遠,但結合某丁公司與某乙公司之間的合作關系,以及某丁公司在先銷售的產品系由某乙公司提供的事實,時間上相距不遠的事實不僅不能用以否定某乙公司相應行為的主觀惡意程度,反而能夠印證某乙公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明顯缺乏新穎性的外觀設計通過司法程序打擊前合作商以及競爭對手的主觀意圖。因此,某甲公司關于某乙公司在與涉案專利一相關的訴訟及保全申請行為中具有惡意的指控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2.與涉案專利二相關的訴訟及保全申請行為:涉案專利二是與涉案專利一相對應的實用新型專利。根據5153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某丁公司于2016年3月起即公開對外銷售212型號行車記錄儀,且該等公開銷售的行車記錄儀中的配套支架產品實施的均系與涉案專利二及被訴侵權產品相同的技術方案,并以此認定某丁公司在該案中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在一審庭審中,某乙公司同樣確認在該專利申請日之前,即2016年1月,就已經制造完成使用該專利技術的產品,并且交付給了某丁公司。但某乙公司同時又主張2016年1月向某丁公司交付的產品不合格,后續進行了改進。就此,一審法院當庭要求就實際交付給某丁公司的產品與涉案專利二技術方案的區別作出說明并提交證據,但某乙公司未予說明,也未提交證據。

      由此可知,與涉案專利一所涉情況一樣,某乙公司作為某丁公司的合作方和代工生產商,在涉案專利二申請日之前,已經制造完成專利產品,并且銷售給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對外公開銷售,而后又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發明人和申請人,就已經在先公開的技術方案申請專利,并依據該獲得授權的專利起訴某丁公司及其合作方某甲公司等。

      也就是說,某乙公司在明知涉案專利二已經在先公開、明顯不具有新穎性的情況下,仍然就此申請專利,且用以提起針對前合作商某丁公司及其現代工生產商某甲公司的訴訟,并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措施,凍結某甲公司的財產,明顯屬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明顯缺乏新穎性的技術方案申請專利并通過司法程序打擊前合作商以及競爭對手的行為,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因此,某甲公司關于某乙公司在與涉案專利二相關的訴訟及保全申請行為中具有惡意的指控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3.與涉案專利三以及涉案專利四相關的訴訟行為:針對某甲公司圍繞該兩件專利的指控,一審判決分析如下:

      第一,雖然涉案專利三和涉案專利四外觀設計的視圖上標有某丁公司享有權利的“NEXT**”商標,相應外觀設計專利權也確因與在先商標權構成權利沖突而被宣告無效。但是,根據上述專利申請時的客觀情況,許某智設計相關外觀設計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與某丁公司存在合作關系,為某丁公司生產相關產品。在此情形之下,許某智按照某丁公司的要求在設計圖紙及實際制造的產品上使用“NEXT**”商標,系基于履行合同義務的需要。許某智將相關設計圖紙及產品視圖用于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未滌除“NEXT**”商標,雖然有所不妥,但并無侵害某丁公司享有權利的商標權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的事實。后某乙公司提起相關訴訟,系基于專利所涉外觀設計本身主張權利,在主觀上并無利用“NEXT**”商標混淆商品來源的意圖。雖然相應外觀設計專利權后因權利沖突而被宣告無效,但在提起訴訟并參加訴訟的過程中,某乙公司主觀上認為其對專利享有權利,并不能確定地知道專利將被宣告無效,特別是考慮到相應專利申請時的客觀情況,尤其難以得出某乙公司明知專利將被宣告無效的結論。因此,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某乙公司存在實施相關訴訟行為時,已經確定相關專利權將被宣告無效但仍然堅持訴訟行為并借此打擊某甲公司的主觀故意,故對于某甲公司該方面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第二,某甲公司該項指控是建立在某丁公司與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等具有委托設計合同關系的基礎上,但本案現有證據僅能證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系某丁公司的代工生產商,不足以證實二者存在委托設計合同關系,故某甲公司基于委托設計合同而主張的優先受讓權及免費使用權缺乏事實依據,進而以此主張某乙公司等存在惡意的意見同樣不能成立。

      第三,某乙公司在提起相關訴訟時,未有充分證據證實某甲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而是申請法院調取某甲公司出口相關產品的海關數據。考慮到某甲公司乃至某乙公司自身均系境外企業的代工生產商,其生產的相關產品系通過出口的形式銷售給境外企業,在此種情況下,權利人無法通過公開市場取得被訴侵權產品實物而訴諸于司法機關,通過向海關調取相關實物或數據的方式獲得相應的侵權證據,是此類知識產權維權行為的常見策略,本身并不具有可責性。

      本案中,盡管后續未有證據證實某甲公司實施了某乙公司指控的行為,但并無證據顯示某乙公司在獲得海關數據之前已經明確地知道某甲公司并未實施該等行為但仍然惡意提起訴訟的主觀故意,故某甲公司的該項惡意指控,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與涉案專利三以及涉案專利四相關的訴訟行為中,并無充分證據顯示某乙公司具有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某甲公司合法權益的主觀故意,某甲公司的相關指控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庭審中,某甲公司還提出,某乙公司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制造了212、312GW型號行車記錄儀,為此提交了相關照片,主張半成品照片是在2015年8月17日拍攝,成品照片的拍攝時間是2015年10月3日,但并無證據印證該等照片及其拍攝時間的真實性,一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

      4.與涉案專利五相關的訴訟行為:某甲公司主張某乙公司在該等訴訟行為中,存在如下主觀惡意情況:一是未進行最基本的侵權對比貿然指控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二是未掌握任何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的情況下三次起訴,未盡最基本的審慎義務;三是某丙公司在先許可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使用專利設計圖的情況下,又對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發起專利訴訟。

      關于第一方面的惡意指控,一審法院認為,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對比具有一定的主觀性,是否落入保護范圍的判斷需要考慮多種因素,專利權人在未獲得司法機關的最終裁判之前,有權利依據其自身觀點提出侵權指控,被訴侵權人亦有權依據自身觀點提出抗辯主張,只要相關侵權指控不存在顯而易見的錯誤,即便最終司法裁判認為侵權指控不能成立,也不能以此倒推權利人的指控系惡意訴訟。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該等訴訟中,涉案專利五與被訴侵權產品均系行車記錄儀產品,整體構造大體相同,外觀上也必然存在一些相近之處,由此并不能證明權利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具有惡意。

      關于第二方面的惡意指控,涉案專利五所涉訴訟的情況與前述涉案專利三以及涉案專利四所涉訴訟情況相同,均涉及某乙公司在提起相關訴訟時,未有充分證據證實某甲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而是申請法院調取某甲公司出口相關產品的海關數據。如前所述,權利人在無法通過公開市場取得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的情況下,申請人民法院向海關調取相關實物或數據的方式獲得相應的侵權證據,是知識產權維權的常見策略,本身并不具有可責性。且本案證據并未顯示某乙公司在獲得海關數據之前已經明確地知道某甲公司并未實施該等行為但仍然惡意提起訴訟的主觀故意,故某甲公司的該項惡意指控,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三方面的惡意指控,某丙公司確系在某丁公司明確告知將披露給某甲公司的情況下,仍將相關設計圖交付給某丁公司,但并無證據顯示此等交付構成允許某丁公司或某甲公司實施涉案專利五的在先許可,故某甲公司的該項惡意指控仍然缺乏充分證據支持,一審法院難以認可。

      綜上,與涉案專利五相關的訴訟行為中,并無充分證據顯示某乙公司具有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某甲公司合法權益的主觀故意,某甲公司的相關指控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5.與涉案專利六相關的訴訟行為:某甲公司主張某乙公司在該等訴訟行為中,存在如下主觀惡意情況:一是某丙公司在在先許可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使用專利設計圖的情況下,又對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發起專利訴訟。二是未進行最基本的侵權對比貿然指控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三是在不侵權的結論已經明朗的情況下,仍申請凍結某甲公司640萬元財產,構成濫用財產保全程序。

      對于第一、第二方面的惡意指控,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六所涉訴訟的情況與涉案專利五的情況完全相同,與上同理,不能證明某甲公司的相關惡意主張。

      對于第三方面的惡意指控,一審法院認為,財產保全措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訴訟措施,當事人依法有權申請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以防止將來判決難以執行或造成其他損害。本案中,某乙公司基于其訴訟主張申請保全措施,是行使其訴訟權利的表現,本案證據并未顯示某乙公司在申請財產保全時即已經明知其訴訟請求不應當得到支持,也未顯示某乙公司申請財產保全存在其他惡意情形,不應當僅以其訴訟請求最終被駁回的結果倒推其起訴及申請保全行為本身具有惡意。因此,某甲公司關于某乙公司在與涉案專利六相關的訴訟及保全申請行為中存在惡意的主張,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本案證據足以認定,某乙公司在通過訴訟及申請財產保全行使涉案專利一及涉案專利二的權利過程中,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違背了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的目的與精神,屬于濫用權利的行為,構成對某甲公司合法權益的侵害,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某甲公司同時指控某丙公司、許某智為共同侵權人,但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前述惡意訴訟及惡意財產保全申請均由某乙公司實施,并無證據顯示某丙公司、許某智系該等行為的實施主體,故對于某甲公司的該項訴訟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系本案所涉侵權行為的實施主體,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某甲公司訴請某乙公司停止侵權,但本案證據并未顯示某乙公司就相同專利向某甲公司或其關聯方已經提起或準備提起新的訴訟或財產保全申請。就正在進行的訴訟而言,某乙公司針對已經作出的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行使上訴權的行為,該等權利系法律賦予的審級利益,應當予以充分保障。故某甲公司關于停止侵權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請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書面向某甲公司賠禮道歉,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侵權行為給其商譽造成了損害,故該項訴訟主張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責任,某甲公司并未明確陳述具體的損失項目,也未提交證據證明相關損失的具體數額與計算依據。但是,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惡意訴訟行為六次卷入訴訟,因某乙公司惡意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導致財產被凍結,必然遭受生產經營的損失,必然會產生相應的應訴支出,且因財產被凍結還可能造成可得利益的損失。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上述情況,同時一并考慮某甲公司為本案支出費用當中的合理部分應當予以支持的因素,酌情確定某乙公司應當向某甲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某甲公司同時主張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賠償其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12萬元,但未就此提交相應證據,鑒于一審法院已經在前述經濟損失金額的酌定中將本案所產生的費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一并考慮,故對于該項訴訟請求,不再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

      二、駁回原告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給付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4880元及財產保全費用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負擔9880元,由被告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000元。該受理費及保全費原告已預繳,經當事人同意,被告深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應當負擔的部分逕付原告。”

      某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連帶賠償某甲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

      2.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未認定某乙公司在涉案專利三、四、五、六涉及的專利侵權訴訟中具有主觀惡意,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應依法予以改判。

      (一)某乙公司依據涉案專利三、四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中的行為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具有事實基礎及法律基礎,且明知涉案專利三、四應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違背其不再起訴否則構成濫用訴權的書面承諾第三次針對某甲公司提起訴訟,主觀上是為了打擊競爭對手,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

      第一,某丁公司與某丙公司之間存在委托設計關系。涉案專利產品212、312GW型號行車記錄儀是某丁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在某丁公司原有型號行車記錄儀基礎上的改進設計,某丁公司全程指導并參與設計過程,設計圖從初稿到終稿的屢次修改均遵循并體現某丁公司的意志,某丁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批準了某丙公司交付的設計圖終稿。

      第二,涉案專利三、四屬于非正當申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申請人具有主觀惡意。涉案專利三、四在顯著位置未經許可使用委托方“NEXT**”商標,因與在先權利沖突被宣告自始無效。對于涉案專利三、四的權屬,某丁公司與某丙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簽署的形式發票上明確注明“某丁公司保留模具的100%所有權”。

      第三,某丁公司對于涉案專利三、四享有優先受讓權,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受讓涉案專利三、四,損害了上述優先受讓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致使某乙公司受讓涉案專利三、四后向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提起訴訟缺乏合法基礎。

      第四,某乙公司明知涉案專利三、四應被宣告無效,卻未盡最基本的證據核實義務,且第三次起訴公然違背其向英國法院和某丁公司所作承諾,具有主觀惡意。

      (二)某乙公司依據涉案專利五、六提起侵權訴訟中的行為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具有主觀惡意。某丙公司和許某智在接受某丁公司委托設計的期間,將體現某丁公司設計理念的設計稿以案外人陳某的名義惡意申請為涉案專利五、六;許某智實際控制的某乙公司在明知某丙公司及許某智已向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交付涉案專利五、六的設計圖構成在先許可的情況下,仍三次起訴某甲公司專利侵權,均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

      第一,某丁公司與某丙公司之間存在委托設計關系。某丁公司是涉案專利五、六所對應的“N111”“N412”行車記錄儀設計方案的委托方,就設計方案提出具體要求和設計思路,并全程主導并參與設計過程。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等皆作為備選設計方,提供設計稿并交付某丁公司審核。

      第二,某丙公司及許某智在向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交付設計圖以允許制造生產產品的同期,又在某丁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案外人陳某的名義將已交付的設計圖申請涉案專利五、六,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第三,涉案專利五、六轉讓給某乙公司,損害了委托方某丁公司的優先受讓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致使某乙公司后續向某甲公司提起訴訟缺乏合法基礎。

      第四,某乙公司在明知某丙公司和許某智將設計圖交付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構成在先許可的情況下,對某甲公司三次提起侵權訴訟,意在打擊競爭對手。

      (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濫用知識產權惡意提起訴訟并濫用財產保全措施,給某甲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帶來巨大損害,包括訂單損失、在多次侵權訴訟中應訴支出的律師費等費用以及因被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遭受的損失。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共同辯稱:某甲公司的上訴請求毫無依據,應予以駁回。(一)某乙公司申請涉案專利一、二不具有惡意。某乙公司“明知公開銷售的事實及相應的時間點”的情形應當僅限于“某乙公司自己或分公司或實際控制人所進行的銷售”,不能任意擴大到委托加工或貼牌加工方所進行的銷售。(二)某丁公司與某丙公司不構成委托設計關系,某丁公司不享有免費實施權,某乙公司依據涉案專利五、六提起侵權訴訟不具有惡意。(三)某甲公司針對涉案專利五、六在一審時只主張了構成在先許可,在二審時又增加了構成委托設計,該理由不應納入二審審理范圍。

      某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甲公司負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某乙公司依據涉案專利一、二提起的訴訟及保全申請行為屬于惡意提起的知識產權訴訟,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該“知識產權訴訟”仍在二審程序中,生效的裁判結果尚未作出。也就是說,在某乙公司提起的前案訴訟是否敗訴還沒定論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就已經認定該前案訴訟屬于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這種做法既無明確法律依據,亦存在阻礙某乙公司行使合法享有的訴權之嫌。

      (二)某乙公司提起的與涉案專利一相關的訴訟及保全申請行為屬于對訴權的合法行使,主觀上不存在惡意。一審判決認為某乙公司申請涉案專利一時具有惡意,進而認定依據涉案專利一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及申請財產保全措施均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但是專利申請行為的主觀狀態與提起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之間并不具有必然聯系,除非某乙公司專為起訴某甲公司申請相關專利。

      第一,本案并無證據證明在涉案專利一申請日前相關產品已公開銷售,僅有兩家域外網站發表了產品評論及照片,且并未完全公開涉案專利一的全部設計特征。

      第二,沒有證據證明某乙公司在申請專利前明知相關產品設計已在域外網站公開,即使存在過錯亦顯然不構成惡意。

      第三,對于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的判斷,應將6件涉案專利所涉糾紛作為整體來考量,拆分后孤立的看待單個行為難以客觀還原真實的主觀狀態。

      (三)某乙公司提起的與涉案專利二相關的訴訟及保全申請行為屬于對訴權的合法行使,不存在惡意,一審判決認定某乙公司存在惡意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一,某乙公司在一審中從未確認“在專利申請日前,就已經制造完成使用該專利技術的產品”,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毫無事實依據。

      第二,如前所述,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某乙公司在2016年9月申請涉案專利二時作出內部結構的改進符合常理,僅僅因某乙公司在一審程序中無法提交相關改進的證據,一審判決認定交付的產品與某丁公司公開銷售的產品具有“相同的結構”,只是根據舉證責任作出的“推定”。5153號判決在前述“推定”的基礎上進行“二次推定”,認定現有技術抗辯成立。5153號判決的前述兩次推定均未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且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某乙公司已經就此提出上訴。退一步講,即使前述兩次推定均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放在本案中顯然仍不足以滿足“明知”的判斷標準,一審判決據此認定某乙公司主觀上具有惡意,過于草率。

      (四)一審判決在某甲公司未作任何舉證的情況下,未查明實際被凍結的具體金額,更未綜合考慮某乙公司的過錯程度,徑行酌定30萬元的賠償數額缺乏基本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某甲公司辯稱:某乙公司上訴依據的事實均不屬實。某乙公司實際代工生產了涉案專利一、二對應的支架產品,并協助某丁公司進行了該產品在英國上市銷售所需的CE認證,該CE認證發生于2016年1月,該產品于2016年2月運輸到英國,產品公開上市銷售發生于2016年3月。所以,某乙公司于2018年第一次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前,就明知該產品在申請日前已經在先上市銷售,仍然先后三次起訴某甲公司,從某乙公司第一次提起訴訟至今耗時七年時間。

      某丙公司、許某智述稱:與某乙公司意見一致。

      本院二審期間,某甲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證據:

      1.某甲公司因被提起訴訟故無法接受某丁公司訂單的英文郵件;2.上述郵件的譯文;3.某甲公司因不能接受訂單而損失的數額;4.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提起的侵權案件中支出的律師費;5.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師費。證據1-5共同用以證明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而造成訂單損失遠超100萬元,并為此支付高額律師費。

      6.(2023)粵民終2914號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某乙公司已撤回依據涉案專利一對某甲公司提起的侵權訴訟。7.國家知識產權局第56058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第560581號決定);8.(2023)最高法知民終313號民事裁定書;9.(2023)京73行初13841號行政判決書。

      證據7-9共同用以證明因涉案專利二被宣告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駁回某乙公司起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也認定涉案專利二因喪失新穎性而應被宣告無效。10.(2023)粵民終1256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1256號判決);11.(2024)最高法民申4067號民事裁定書。證據10-11共同用以證明某乙公司依據涉案專利六向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提起侵權訴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已判決駁回某乙公司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亦駁回了某乙公司的再審申請;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因與某丙公司存在委托設計關系,有權免費使用涉案專利六。12.(2023)京73行初127號行政判決書;

      13.(2024)最高法知行終838號行政判決書。證據12-13共同用以證明涉案專利六雖被維持有效,但涉案專利六與最接近現有設計的區別設計特征是由某丁公司所設計。14.(2023)粵0309民初8014號民事判決書;15.(2024)粵03民終24567號民事判決書。證據14、15共同用以證明某丁公司起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一案,經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認定某乙公司依據涉案專利一到六提起的侵權訴訟均屬于濫用權利的惡意訴訟行為。

      16.(2024)京國立內經證字第1836號公證書(以下簡稱1836號公證書)節選,用以證明2015年10月17日3D設計文件中支架內部結構和涉案專利二相同,某乙公司關于對結構進行改動的主張與事實不符。17.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許某智的往來郵件。用以證明某乙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郵件不完整且沒有提交原文,中文翻譯亦存在錯誤;實際情況是,某丙公司在招投標過程中因未報價而自動出局,某丁公司將“Mirror”項目交給某丙公司作為其交付“N412”項目圖紙的對價。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的質證意見為:認可證據1-4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某甲公司拒絕某丁公司訂單與某乙公司提起訴訟沒有因果關系,某甲公司未提交律師費支付憑證,付款人不是某甲公司,也沒有付款人代某甲公司支付律師費的證據,無法確認律師費是否已支付。不認可證據5的真實性及關聯性,證據5的付款人和郵件往來主體均為案外人,不能證明某甲公司是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認可證據6的真實性。認可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對涉案專利二作出的無效決定存在錯誤,某乙公司已提起行政訴訟且目前還在審理中,且證據8中未認定某甲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認可證據9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該判決未生效。

      認可證據10、11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某丁公司與某丙公司不存在委托設計關系。認可證據12、13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兩份判決并未對某甲公司所稱的區別設計特征是否為某丁公司所設計等事實作出認定。認可證據14、15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證據14、15與本案一審判決相互矛盾,不能據此倒推某乙公司在提起侵權訴訟時即已明知委托設計關系成立并具有惡意。不認可證據16的真實性,郵件并非原始載體,而是轉存后的副本;原始郵箱系某丁公司控制的企業郵箱,可輕易修改收發時間,對該收發時間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節選的圖片與某乙公司涉案專利二相比,存在明顯區別,與某乙公司關于支架內部結構存在改動可能性的說法并不矛盾。

      認可證據17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這些郵件既不能證明某丁公司進行了招標,更不能表明某丙公司未報價就自動出局。“Mirror”項目由某丙公司開發,本就應由某丙公司生產,沒有理由將其視為交付“N412”項目圖紙的對價;1256號判決認定雙方在“N412”項目中構成委托設計關系的依據并非確鑿且顯而易見的事實,而是考慮某丙公司與某丁公司會面內容及關聯項目的履行情況等因素綜合確定,至少表明某乙公司不可能在申請相關專利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即明知雙方構成事實上的委托設計關系。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證據:1.(2023)最高法知民終313號案件傳票;2.(2023)粵民終1256號案件傳票;3.(2023)粵民終2914號案件立案信息。證據1-3共同用以證明某乙公司起訴某甲公司的專利侵權案件尚有三案正在審理中。4.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單保函;5.某乙公司撤回財產保全申請書;6.(2021)粵03民初5152號保全裁定書;7.(2021)粵03民初5152號查封、凍結財產通知書。證據4-7共同用以證明某乙公司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提出了5項財產保全申請后撤回部分保全申請,只保留了100萬元的保全申請;一審法院作出(2021)粵03民初5152號裁定,僅實際凍結618282.08元。8.(2021)粵03執保677號查封、扣押、凍結財產通知書,用以證明在另案中僅凍結某甲公司的財產349501.81元。9.(2022)粵03執保849號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一審法院在調取某甲公司出口報關數據后,批準了某乙公司重新提交的財產保全申請,查封、扣押、凍結某甲公司的財產640萬元。

      10.編號為003082361-0001的歐盟外觀設計注冊證書,用以證明許某智在中國申請專利時也向歐盟申請了同一外觀設計專利。11.許某智的臺灣地區律師出具的有關003082361-0001號歐盟外觀設計專利的有效性評估意見的郵件,用以證明許某智在相關訴訟前,曾就歐盟支架外觀設計專利被英國的Drivn網站公開是否會導致無效一事咨詢臺灣律師,結論是相關設計不會因此而無效。12.2015年8月25日許某智向某丁公司發送的主題為“Re:N312design”的郵件及翻譯件;13.某丁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某丙公司發送的主題為“RE:N312design”的郵件及翻譯件;14.2015年8月31日許某智向某丁公司發送的主題為“N312designandGPSsuctiondesign”的郵件;15.2015年9月7日許某智向某丁公司發送的主題為“Re:N212designandGPSsuctiondesign”的郵件;

      16.2016年1月21日許某智與某丁公司就硬件修改的往來郵件及翻譯件;17.2016年2月22日某丙公司發送給某丁公司的主題為“212&312Mountdrawings”的郵件及翻譯件;18.2016年4月19日許某智發送給某丁公司的主題為“Re:412”的郵件及翻譯件;19.2016年5月25日某丁公司將某丙公司的3D圖紙發送給某甲公司的郵件。證據12-19共同用以證明在212、312型號行車記錄儀設計及生產交付前后,許某智、某丙公司與某丁公司對相關行車記錄儀的外觀、硬件結構及支架結構的修改及更新持續進行討論。20.一審法院依某乙公司申請調取的某甲公司報關單數據(節選),用以證明一審判決關于后續沒有證據證明某甲公司實施侵害涉案專利三至五的認定與事實不符。21.(2023)最高法知民終313號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二審法院并未認定某甲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

      22.某丁公司在涉案312型號行車記錄儀外觀侵權案件中提交的證據目錄及對應的證據,用以證明某甲公司生產的312G型號行車記錄儀和某乙公司生產的312GW型號行車記錄儀,均系為某丁公司代工生產的相同312型號的產品,但外觀、結構均存在明顯區別,可以證明不同代工廠生產的同型號產品并不具有唯一對應關系。23.某丁公司的312G、312GW及212型號行車記錄儀說明書,用以證明312G與312GW均為312型號,但外觀、結構不相同;312G與212型號不同,但外觀、結構幾乎完全相同;進一步證明型號和外觀、結構不存在確定對應關系。24.1256號判決,用以證明一審判決的認定和該案判決存在矛盾。

      25.某丁公司在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中提交的證據清單及對應的證據4節選,用以證明“Mirror”項目開發進度稍晚于212、312項目,早于“N111”“N412”項目,同樣由某丙公司負責開發,并明確表明“N412”按協議應該由某丙公司生產。26.某乙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發送給專利代理機構安排申請“N412”行車記錄儀外觀專利的郵件,用以證明許某智于2016年5月21日及23日發送郵件前,某乙公司已安排提交涉案專利六的申請。27.某丁公司提交給英國法院的答辯及反訴狀及部分內容的翻譯件,用以證明1256號判決推定“雙方周末經面談達成了以‘Mirror’項目作為委托某丙公司設計‘N412’產品對價的合意”與某丁公司在英國訴訟中的陳述不符。28.(2024)最高法知行終183號行政判決書,用以證明涉案專利五被維持有效。

      29.(2023)京73行初127號行政判決書,用以證明在針對涉案專利六的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已駁回了某丁公司的訴訟請求。30.(2023)京73行初13841號行政傳票;31.(2024)最高法知行終1124號案受理通知書及某乙公司上訴狀。證據30-31共同用以證明針對涉案專利二的無效決定提起的訴訟已被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駁回,但某乙公司已提出上訴。32.(2024)最高法知行終838號行政判決書,用以證明涉案專利六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維持有效。

      某甲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證據1-9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認可證據10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證據10僅能證明許某智同時在中國和歐盟惡意搶注專利并以此要挾某丁公司,并以此打擊競爭對手某甲公司。認可證據11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證據11涉及的是歐盟外觀設計專利的有效性評估事宜,與本案中外觀設計專利的有效性評估事宜并無任何關聯。認可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證據12僅能證明某丁公司與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許某智存在委托設計關系。認可證據13-1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16-1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

      認可證據18-19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認可證據20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該報關單數據并未體現任何行車記錄儀產品的圖片,無法知悉該報關單所述產品的外觀形狀和/或內部結構,因此客觀上無法判斷報關單所述產品是否為被訴侵權產品。認可證據2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認可證據22、23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312G和312GW是兩個型號的行車記錄儀,外觀設計不同,但不同型號、具有不同外觀設計的行車記錄儀都有同樣的支架接口,都使用通用的配套支架,通用支架從上市以來內部結構沒有任何改變。

      認可證據2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認可證據25的合法性,不認可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某乙公司僅提供了郵件翻譯件,卻不提交郵件相對應的原件,也不提交郵件的上下文和關聯郵件;郵件最后一句話顯示“還要問下許某智的意見”,直接證明雙方并未達成任何協議,“N412”“Mirror”項目都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不認可證據2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某乙公司未提供郵件原件。其發生背景是某丁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告知許某智,某丙公司落選“N111”“N412”項目,某甲公司中標“N111”“N412”項目,并明確詢問某丙公司是否愿意將“N111”“N412”項目的3D設計文件發給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參考。

      此時,許某智一方面問某丁公司要補償,并最終拿到了“Mirror”項目;另一方面卻將設計圖申請為專利,企圖將從招投標程序中拿到的體現委托方某丁公司設計理念的設計圖申請為專利,用來狙擊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認可證據27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某乙公司無法解釋“Mirror”項目為何出現在許某智的郵件中,且與“N111”“N412”設計圖的交付掛鉤。認可證據28-3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證明目的。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對某甲公司提交的證據1-17、某乙公司提交的證據1-32的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對其關聯性和證明力,本院將綜合全案事實在論理部分一并評述。

      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一)與某甲公司主張的損失相關的事實

      陳某為某乙公司的監事。某乙公司認可,許某智系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2018年11月5日,某乙公司首次依據6件涉案專利以某甲公司為被告提起6件專利侵權訴訟。201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再次依據6件涉案專利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為被告提起6件專利侵權訴訟。2021年3月8日,某乙公司第三次依據6件涉案專利針對某甲公司以及某丁公司提起6件專利侵權訴訟。

      某乙公司在上述第三次依據涉案專利一、二、六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中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根據某甲公司的統計,一審法院根據某乙公司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凍結了某甲公司的銀行賬戶,實際凍結金額和凍結期限如下:涉案專利一侵權訴訟中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2年11月30日凍結100萬元;涉案專利二侵權訴訟中自2021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2日凍結100萬元;涉案專利六侵權訴訟中的被凍結數額逐漸增加:202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1月30日凍結167萬元,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7月12日凍結267萬元,2023年7月13日至2023年11月2日凍結374萬元,2023年11月3日至2024年1月17日凍結474萬元。某甲公司主張因銀行資金被凍結產生的利息損失,并主張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與1年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的差值計算。

      某甲公司在二審階段提交的證據1-2顯示,某丁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某甲公司發送行車記錄儀采購訂單,采購型號和數量如下:30000個NBDVR112、30000個NBDVR212、30000個NBDVR212G、30000個NBDVR312G、30000個NBDVR412GW、30000個NBDVR512GW、5000個NBDVR612GW。由于此時某乙公司已對某甲公司提起首次6件訴訟,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拒絕了某丁公司的訂單。根據某甲公司在一審階段提交的證據77顯示,某丙公司出售給某丁公司的行車記錄儀最低價格為37.63美元。某乙公司在關聯專利侵權訴訟糾紛中對代工生產行車記錄儀產品的利潤率的描述為“行業最低利潤率為20%”。本院二審審理中,某乙公司未對行車記錄儀最低價格為37.63美元、利潤率為20%提出異議,僅指出某甲公司自愿放棄訂單,無權就商業利益的損失提出賠償請求。

      (二)與涉案專利一、二相關事實

      212、312GW型號行車記錄儀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間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出關運輸到英國,某丁公司于2016年3月起即對外公開銷售212、312GW型號行車記錄儀。在本案一審及二審庭審中,某乙公司均確認其早于涉案專利一申請日、于2016年1月就已經制造完成使用涉案專利一設計的產品,此后交付給了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公開銷售。

      某乙公司就涉及涉案專利一的(2021)粵03民初5152號案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請求撤回上訴。2023年12月20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3)粵民終2914號民事裁定,準許某乙公司撤回起訴。

      經核實一審庭審筆錄,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審程序中并未認可其早于涉案專利二申請日、于2016年1月已經完成使用涉案專利二技術的產品,并且交付給了某丁公司。相反,某乙公司陳述有涉案專利一對應的產品,但是相關的結構和涉案專利二的技術特征并非完全一致。一審法院當庭要求某乙公司就其實際交付給某丁公司的產品與涉案專利二技術方案的區別作出說明并提交證據,但某乙公司未予說明,也未提交證據。本院二審期間,某乙公司陳述其實際交付給某丁公司的產品與涉案專利二技術方案的區別在于吸盤支架和行車記錄儀的連接方式不同,對其他技術特征未提出異議。某甲公司二審提交的第1836號公證書顯示,2015年10月17日的3D設計文件所顯示的吸盤支架和行車記錄儀的連接方式同涉案專利二的吸盤支架和行車記錄儀的連接方式相同,也具有第一卡扣件、第二卡扣件。

      針對涉案專利二,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第560581號決定,宣告該專利權全部無效;某乙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第560581號決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3841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某乙公司的訴訟請求;某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終1124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查明以下事實:某乙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和10月20日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某丁公司“N312外觀模型圖”“N212外觀模型圖”,并認定以下事實:“N312外觀模型圖”“N212外觀模型圖”的3D圖紙與涉案專利二的技術方案相同。

      某乙公司就涉及涉案專利二的(2021)粵03民初5153號案向本院提起上訴后,因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第560581號決定,宣告涉案專利二全部無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終313號民事裁定,撤銷5153號判決,駁回某乙公司的起訴。

      (三)與涉案專利三、四相關事實

      涉案專利三、四的視圖上標有某丁公司享有權利的“NEXT**”商標,該商標圖案處于涉案專利三、四正面的突出位置。

      (四)與涉案專利五、六產品設計相關事實

      根據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之間的往來郵件,2016年5月13日,某丙公司將“N111”的平面設計圖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某丁公司,2016年5月17日,某丙公司將“N412”的平面設計圖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郵件告知許某智,某甲公司已中標“N111”“N412”行車記錄儀項目,并詢問某丙公司是否愿意將“N111”“N412”的3D設計文件分享給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2016年5月21日,許某智回復稱,某丙公司不是設計公司不知道應如何收費,是否有對雙方都公平的解決方案。2016年5月21日-23日,某丁公司表示會將原本招標的“Mirror”項目直接交給某丙公司代工。2016年5月23日,許某智向某丁公司發送郵件,稱并沒有阻止某丙公司人員提供3D設計文件,只是要求必須在“Mirror”項目之后。2016年5月24日,某丙公司將“N111”“N412”的3D設計文件發送給某丁公司,并同時抄送許某智。2016年5月25日,某丁公司將“N111”“N412”的3D設計文件轉發給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不服5129號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粵民終125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4067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4067號裁定),駁回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的再審申請。4067號裁定查明以下事實:再審審查階段,某丁公司為反駁某乙公司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9份郵件,用以證明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并未達成合意由某丁公司將“Mirror”項目作為對某丙公司的補償。4067號裁定認定以下事實:根據某丙公司與某丁公司間的多份電子郵件往來,雙方已就委托設計“N412”達成了合意。某丁公司以邀請某丙公司參與招標、修改某丙公司設計方案等行為,向某丙公司明確了委托設計的意向和具體需求。某丙公司對于某丁公司委托設計的意思表示不僅明知,而且依照某丁公司的要求完成“N412”的設計、修改完善并交付了產品的平面圖、3D圖。某丁公司雖然未直接向某丙公司支付委托設計費,但以“Mirror”項目作為對價換取某丙公司交付委托設計成果,事實上建立了委托設計合同關系,某丁公司對涉案專利六享有免費使用權。

      本院認為:本案為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本案涉及某乙公司以6件涉案專利為依據提起的18件專利侵權訴訟,某乙公司提起上述侵權訴訟的時間自2018年11月持續至2021年10月,跨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和202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本案實體審理,包括某乙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以及共同侵權的認定等問題,應適用民法典、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及相關規定。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為:(一)某乙公司是否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二)某乙公司、許某智、某丙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權行為;(三)如果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如何確定侵權責任。

      (一)關于某乙公司是否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

      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專利和行使專利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專利權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2017年、2021年及202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均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和進行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專利權的取得和行使過程中,也應遵循上述原則,不得濫用權利,惡意損害他人利益。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他人利益的,實質上屬于侵權責任糾紛,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即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對于專利侵權糾紛而言,由于專利權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經審查后授權,故一般而言,惡意提起專利權訴訟的成立以客觀上所提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根據,以及主觀上起訴人明知上述事實、仍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主要目的提起訴訟為成立要件。上述主、客觀要件相互牽連,訴訟在客觀上越是缺乏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根據,越能夠說明起訴人提起訴訟并非正當維權,而是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主要目的。同時,起訴人是否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主要目的提起訴訟,還可以通過法律和事實根據之外的其他因素獲得補強證明。因此,判斷起訴人提起的知識產權訴訟是否構成惡意訴訟,應該對其行為從主觀和客觀兩方面進行整體考慮,既要考察其提起的訴訟是否缺乏權利基礎和事實依據,例如涉案專利權是否應屬無效等,又要考察其權利由來、訴訟請求、起訴時機、訴訟行為等的合理性、正當性,綜合加以認定。

      第一,從客觀方面即某乙公司的起訴是否具備權利基礎和事實依據方面分析。涉案專利一、二、三、四已經被宣告無效,涉案專利五、六經無效宣告程序后仍處于有效狀態。以6件涉案專利為依據提起的18件專利侵權訴訟中,某乙公司均未勝訴,其中部分案件由某乙公司主動撤回起訴,部分案件經實體審理駁回某乙公司的訴訟請求。對于是否屬于明顯缺乏權利基礎和事實依據的問題,可以根據涉案專利一、二、三、四被宣告無效以及專利侵權訴訟被駁回的具體理由進行分析。

      首先,根據審理查明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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